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致肇 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 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5066號
被 告 胡明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光自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夜間7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居處內,食用 摻入米酒之雞湯後,仍於同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142巷與遼寧路口時,不慎與由余淮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明光受傷 送醫治療,經警對胡明光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余淮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