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毅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毅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毅賢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6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大福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82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水湳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劉毅賢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 8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2頁、第28頁至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份(偵卷第10頁 、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 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 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 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再斟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 手冊 (偵卷第27頁), 且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