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
滏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其餘被告乙○○、丙○○、甲○○ 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共同 簽發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立具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甲○○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証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 惟雖經原告分別函催仍無效果。本案貸款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被告等尚欠原告債務三千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借款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由被告丁○○、乙○○、丙○○偕同被告甲○○向 本會提出申請抵押貸款四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准貸三千八百萬元,於八 十一年六月九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貸款最高限額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並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撥款三千八百萬元至被告丁○○之活期帳戶0000000-00-0 0000-0-0。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歷經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次複查展期續 貸上開金額一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複查展期續貸上開金額一年
,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複查展期續貸上開金額一年。前後期間歷 經三年之多。所留存在本會授信申請書上之印鑑與被告甲○○簽立之借款約定書 、印鑑籤為同一印鑑無誤。被告甲○○聲稱該印鑑為被告乙○○任意取得所留存 在本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之上。如此重要之印鑑,且期間歷經三年之久,豈是這般 容易取得而被告毫無知悉,實令人難以置信,誠難自圓其說。㮀⒉又上開金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等四人 清償上開金額之借款之同時,被告甲○○已知為該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之連帶 保証人。為何當時未提出告訴乙○○偽造文書一案,直到原告逕付鈞院起訴被告 等四人清償借款之後,才訴之乙○○偽造文書一案(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五號)。 這期間長達四年之久。又被告乙○○一廂情願之自白,誠難以令人信服。又先行 拍賣被告提供抵押品以資求償,不影響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對於本會之債權 債務之關係,只是本會清償借款法定程序。被告聲稱本件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中「 關係人勾結承辦人偽造」等字眼敘述,毫無科學根據,僅憑空臆測,乃子虛烏有 之事。
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甲○○偕同被告乙○○、案外人高國順(為甲○○之 配偶、抵押品之提供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金額四百萬元,於七十八 年十一月九日准貸三百三十萬元,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 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三百九十六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撥款于借款人甲○○三 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撥款時本會尚未辦理對保手續業務,僅就借款申請人甲○ ○留存本會印鑑核對無誤及抵押品提供人高國順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屏東市戶政 事務所印鑑証明為主要依據。連帶保証人乙○○留存本會印鑑核對無誤即可辦理 撥款手續。另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偕同乙○○、高國順向本會提 出授信申請書申貸第二順位三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准貸三百七 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四百四 十四萬元(本次貸款並未撥款)。延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被告甲○○向本會提出 申請變更債務人兼義務人為甲○○(因抵押品已變更甲○○所有)及連帶保証人 為高國順。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准予辦理,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辦理 甲○○、高國順貸款對保手續,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再撥款予借款人甲○○。 是本案被告甲○○及乙○○為姊弟關係,兩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本會申請借款, 均有互為保証動作,故本案被告甲○○聲稱未向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無可 取信。
⒋被告聲稱本會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授信約定書不是該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之當事 人所為之授信約定書。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借款申請書中甲○○偕同高國 順及被告乙○○向本會借款設定抵押連帶保証之中又為何獨漏高國順之授信約定 書,顯然與事實不合。又八十一年間本會並未辦理對保業務手續,僅就借款人及 抵押品提供人連帶保証人留存本會印鑑、屏東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証明核對無 誤即可撥款。每年本會展期、複查貸款時,就本會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 蓋立與先前借款當事人留存本會印鑑核對無誤即可辦理展期複查續貸一年,証人 吳玉真亦詳細陳述兩造均無異議。被告甲○○之前向本會所貸款之金額,業經全 數清償,本會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本會亦出具清償証明、塗銷抵押權。
⒌而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本會提出借款申請書時就已知該印鑑為借 款之用及戶政事務所出具印鑑証明之重要依據,而被告甲○○於庭上証詞中聲稱 放置家中客廳書桌抽屜,如此重要印鑑任意放置,未善盡管理之責,有違常理。 事後乙○○縱然第一次任意取得被告甲○○之印鑑,而毫無知悉,勉強尚屬可信 ,而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歷經四年四次複查授信申請書,更換四年四次擔保 放款借據及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留存之印鑑,這期間長達四年 之久,而毫無知悉,誠難令人信服。而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本會 提出四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准貸抵押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延至八十一年六月八日 再撥款三百二十萬元,而該筆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為被告甲○○本身貸款親自辦理 ,那有可能將其重要印鑑章如被告甲○○聲稱「順便盜蓋」於其自己之借款申請 書及借款約定書之上。更何況辦理授信申請書徵信部門及放款帳戶管理為兩個人 各司其職,日期又有四天之隔。而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借款資料如借款申請書書、 戶政出具印鑑証明、放款帳卡,而八十一年間本會尚未辦理對保手續業務,僅就 借款申請人留存本會印鑑核對無誤即可,証人蘇添福証詞中亦詳細陳述可証。被 告聲稱原告故意未提出借款資料,在此提出反駁。䎏⒍關於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甲○○提出授 信申請書當日准貸上開金額,而當時尚未撥款且未辦理對保手續,延至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再由被告甲○○及連帶保証人高國順共同提出申請債務人、義務人 及連帶保証人變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甲○○及連帶保証人高國順至本 會辦理對保手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撥款。誠如種種陳述,如此更可証明八十 二年九月六日之對保書之授信約定書不是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之文件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亦經被告甲○○於庭上坦承為本身簽章無誤。 更足以証明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授信約定書為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所為該系爭借 款連帶保証意思表示。
⒎被告乙○○証詞之中僅向甲○○任意取得該印鑑只有乙次,而本會所留存之授信 申請書(期間長達四年之久共有四份)、授信約定書(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甲○ ○坦承本身簽章無誤)、擔保放款借據(共四張,其餘三張經本會複查通過發還 被告當事人,只留存系爭借據一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所 蓋之印鑑章)、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蓋之印鑑章 ),高達五種十張重要文件,這期間長達四年之久,又作何解釋,實難自圓其說 。至於被告甲○○聲稱所借之款項須補印,擅將被告甲○○之印章盜蓋於系爭貸 款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款上,此番說法毫無根據、憑空臆測不足採信。更何況甲○ ○本身貸款均被告親自辦理,上開盜蓋用印之說,不攻自破。誠如本會指證歷歷 ,乃是借款事實,真象已是昭然若揭。
三、證據:提出附表、借據、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表、支付命令、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 簿各一份,印鑑籤、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帳卡三份,授信申請書、印鑑證明各五 份,授信約定書七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沒有意見,確實有簽名,印章亦為其所有。
貳、被告乙○○部分:
當初確實有向農會抵押借款三千八百萬元,印章為其所有,也是其簽名的,願意 負連帶保證責任。
參、被告丙○○部分:
借據上的印章是伊的,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印章都是伊的,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 。
肆、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曾同意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証人,原告主張丁○○等人 曾於八十一年間借款,惟八十一年間被告甲○○並未向農會借款,亦未曾同意任 其保証人,而於八十二年間九月間因甲○○向農會借款,故由農會對保簽立授信 約定書,而八十五年四月間該筆農會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在農會均無其他借款及 欠款,故由農會同意塗銷抵押權完畢,果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同意任 乙○○等人之連帶保証人,則由本金最高限額之相牽連關係,農會將會認債務人 甲○○尚有連帶債務存在,則斷不可能同意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理,足証被告該授 信書並非用以本件抵押借款,至為明甚。
㈡而依一般銀行借貸,任何加保或借貸換單均須重新對保,此由甲○○曾於七十七 年借款八十二年加借重新對保可証,而果均屬同一筆八十一年借款之授信書何以 授信書上對保日期均不同,被告甲○○為八十二年間始對保?而被告八十二年九 月六日所對保之借款僅為三百萬元,詎原告竟將三百萬元之對保單用至三千八百 萬元之借款契約,如何能謂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同意任三千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証人 之意思合致?甲○○八十二年間之三百萬借款已消滅並已塗銷,則農會不得將不 同時間之借款授信書挪為他用即逕為認定有借款任連帶保証人之合意。 ㈢而被告甲○○並未同意任連帶保証人或主債務人,該印章係遭乙○○所竊取,此 由被告乙○○未繳息於八十六年間由屏東市農會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法 院以八十六年促字第五九九三號准發支付命令,經甲○○聲明異議,並詢被告乙 ○○及父親渠均稱簽約時甲○○未在場,屏東市農會自覺理虧未繳納裁判費遭法 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在卷,而事隔三年屏東市農會再以八十 九年裁全字第二七五七號聲請假扣押,扣押甲○○財產,因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事態嚴重,經甲○○立即聲請限期命起訴在案,並向乙○○質問為何屏東市農 會又扣押甲○○財產,被告乙○○始坦承私擅偽造甲○○之署押簽章,且與農會 人員相互勾結所為。被告乙○○所涉刑事責任,業經被告甲○○依法提起刑事告 訴中,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與乙○○等人共同負連 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本件農會借款流程為借款之時須填寫授信申請書借據,而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証 人均需親自對保於借款約定書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此為第一 次申請借款必須具備之手續,對該筆借款嗣後再換單,或續借為本金最高限額範
圍內,則不再就嗣後之借款對保,惟日後借款如非於該原設定抵押範圍或申請借 款人不同則屬另筆借款,所有手續均需另為填載,並重新對保手續方為完備,此 經農會職員証稱「是聲請人先聲請之後,再去看土地...農會作業第一次借款 要對保,展期後以留存印鑑為準」,証人陳玩成「貸款手續是聲請後,經過徵信 調查核准後辦理設定抵押再放款,聲請之後...撥款前一定要辦好對保手續, 對保須本人來辦理」,而丁○○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申請借款為第一次借款,依規 定必須所有人對保完畢始撥款,原告對本件係爭借款,顯未依規定辦理借款及徵 信,甲○○並無任連帶保証人之意思,果甲○○有同意任連帶保証人之意思,其 何以未請甲○○親自對保,實不得因原告迨於為徵信工作,而要被告負擔該連帶 債務,原告顯如乙○○所述,因其與農會關係良好,故給予方便,而疏於對保。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協同丁○○等人到屏東市農會借款,認被 告係親自借款云云,惟查:
⒈而本件被告甲○○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屏東市農會提供夫高國順所有坐落 屏東市○○段五二○地號土地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六萬元 抵押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期間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再借出三百二十 萬元,此有借款申請書「放出日期」一欄蓋有「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及放款帳卡 「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撥款三百二十萬可憑,而原告稱丁○○等人於八十一年六 月四日向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准為核貸三千八百萬元日期與被 告貸款時間相近,是否乙○○假適被告甲○○加借三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便而將被 告甲○○之印鑑章順便盜蓋於其自己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之上,要屬可能 ,而原告故意未提出被告甲○○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借款資料,顯圖為相混一談至 為灼然。
⒉又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填載之「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保証人」一欄僅記載「乙○○」而未有「甲○○」,詎於事後之授信申請書內 則將甲○○填入,顯為事後加入利用適逢甲○○向農會加借三百二十萬元之機會 ,將印鑑章盜蓋於另筆借款上。
⒊又被告甲○○再於八十二年提供高國順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借款 ,當時即有先對保,而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之對保書即為當借款時所親自簽名之「 借款約定書」,而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准為借款,原告稱借款須對保,何以原告無 法提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該筆三百萬元之對保單,即明該紙對保之借款約定書 確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該筆借款之對保單。 ⒋而被告並不知遭偽以被告名義任連帶保証人,故八十五年間被告夫高國順因為軍 人無法興建農舍,故將其祖產屏東市○○段五二二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名下用以蓋用農舍,果知遭任三千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証人,高國順豈肯將其祖 產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陷自己於窘境。
⒌又被告並不知有該筆三千八百萬元抵押借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獲接屏東市農會 八十六年促字第五九九三號之支付命令,經甲○○提出異議異議狀載「聲請人前 接奉 鈞院支付命令及轉到債權人聲請狀副本一件,不勝詫異,惟查聲明人確無 對主債務人連帶保證借款三千八百萬元,債權人之處,如有聲明人之借據,可能 係本件關係人勾結承辦人偽造,否則聲明人毫無出面簽名及經對保手續,何有此
借據,實有矛盾」,農會自知理曲而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而期間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甲○○就剩餘款項繳清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果如原告八十六年六月 間聲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甲○○尚有保証債務三千八百萬元未還,則何以農會 願塗銷高國順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顯見當時農會發現對保程序確有疏忽,認 被告未任連帶保証人故同意被告塗銷抵押權,而被告甲○○不知有此三千八百萬 元債務,而於農會該支付命令債權遭駁回後,還清自己所借之一、二順位抵押借 款,共六百萬元債務,並不疑有他,故未將不動產處分,詎事隔五年復接獲原告 起訴,實為錯愕,乙○○稱其僅偷被告甲○○之印章乙次,其顯胡言亂語,企圖 為自己脫卸減輕刑責之詞,蓋乙○○進出被告家中如入無人之地因屬自家人,被 告甲○○從未對其起疑,果如農會所提資料其稱僅偷一次實不可能僅一次爾,而 被告甲○○在農會亦有往來,乙○○與農會人員甚為熟稔,偶會詐稱被告所陸續 借之款項須補印而盜用印章,或利用被告甲○○借款時,未經被告同意私擅將被 告之印章盜蓋於另筆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款上,被告甲○○與農會自始自終並無任 何三千八百萬元連帶保証人之合意,從而兩造之債務並不存在。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 七號民事裁定、甲○○與乙○○通聯錄音紀錄、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刑事告 訴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甲○○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借款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之借款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 ○、甲○○,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詎屆期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三千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丁○○、乙○○、丙○○均願意負清償之責,對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真 正均不為爭執。被告甲○○則以其自始自終均未曾同意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証 人,該印章係遭乙○○所竊取,又本件原告未請其親自對保,該授信約定書係原 告將同時間之其他借款挪用至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契約書上之印 章均非其所蓋,乙○○稱其僅偷被告甲○○之印章乙次,顯係脫卸減輕刑責之詞 ,況被告甲○○與原告亦有往來,因乙○○與農會人員甚為熟稔,偶會詐稱被告 所陸續借之款項須補印而盜用印章,或利用被告甲○○借款時,未經被告同意私 擅將被告之印章盜蓋於另筆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款上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 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等情,固據提出借據、計算書分配表 、放款帳卡各一份,借款約定書四份為證,且為被告丁○○、乙○○、丙○○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丁○○、乙○○、丙○○連帶給付三千八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證明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使用,故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著有 判例;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丁○○、乙○ ○、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三千八百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等情,固據提出借據、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 卡各一份,借款約定書四份為證,被告甲○○對印章之真正固不為爭執,並自認 系爭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為其所簽名蓋章,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告辯稱該印章係遭另被告乙○○所盜用,並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聯對話中 ,甲○○問乙○○有無拿被告甲○○之印章去蓋,乙○○表示:「有,但你沒有 簽名。」、甲○○又問印章是否乙○○拿去的,乙○○答:「對,對。」,甲○ ○又表示:「它讓你方便,我不知道情況下你偷我的印章。」,乙○○又答以: 「對,對的,你這樣說對啦。」等語,有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只有我去辦理借款,授信申請書上的 簽名是我簽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借據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在八 十四年十一月份換單時我蓋的,借據的部分是我在八十一年第一次貸款時我蓋了 四至五張,我是在第一次借款時我就拿了甲○○的印章,我去他家,在他家的電 視機旁邊的抽屜拿的,農會借款時要蓋很多章,授信申請書、借據是一定要蓋的 ,其他的文書因為很久了記不起來,之後就沒有再拿他的印章。」等語明確(見 卷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印章放置位置相同 ,參以被告乙○○與甲○○具血緣至親關係,倘非確實有盜蓋情事,殊無構陷誣 指提起刑事告訴之理,應足認本件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據、授信申請書等文件上之 蓋章係遭被告乙○○所盜用無訛。至原告主張其所留存之與本件相關之文件,包 括其間長達四年之四份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共四張,其餘三張經本會複 查通過發還被告當事人,只留存系爭借據一張)、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均蓋有被告甲○ ○之印章,顯與被告乙○○所述未經過被告甲○○同意取得印章只有一次不符等 語,然因事涉被告乙○○刑事責任問題,被告乙○○有所隱瞞,人性必然,況據 前開通聯紀錄譯文內容,應足認被告甲○○對擔任本件三千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應不知情。
㈡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九九三號支付命令,經甲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未據繳裁判費,為本院裁定駁回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民 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以事隔三年 後因原告再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七號聲請假扣押甲○○財產時,始驚覺 事態嚴重,並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等節,尚無違常情,原告對於被告甲○○於異議 時卻未提起告訴乙○○偽造文書,直到原告起訴被告四人清償借款,始提起告訴 ,認其中有曖昧關係,令人懷疑,然此係原告憑空揣想,尚無實據,自不得據而 認定原告甲○○對於擔任系爭三千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知情。 ㈢而證人鍾啟東到庭證稱:本件貸款約定契約書是我辦理的,我已不記得幾人到農 會來,但確定是他本人來農會辦理,第一次授信借款對保是我辦理的,是甲○○ 本人來對保,我對農會的其他業務不是很清楚,八十二年間甲○○所貸款的金額 因為事隔那麼久我已不記得等語,顯見證人鍾啟東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曾 到農會辦理對保,但無法證明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確係針對本件三千 八百萬元之借款,另證人陳玩成結證稱:我們是事後再辦借款手續,對保須本人 來辦理,有時也會有事後補辦對保,一般是會先辦好對保手續,撥款前一定會辦 ,展期時沒有辦對保手續等語,原告亦自認是八十一年撥款完畢,事後再補辦對 保手續,授信契約書是事後補辦等情(見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據被告四人之授信約定書可知被告四人對保時間是在撥款之後,且均不相同,及 被告甲○○自己與原告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八十一年六月八 日之三百二十萬元借款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三百萬元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是原 告固主張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係針對本件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款所為之 對保,然綜上情觀之,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 ㈣綜上,被告乙○○未經被告甲○○同意使用其印章蓋於系爭三千八百萬元之借據 上,且原告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甲○○確有為本件三千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兩造間確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之確信,自不得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乙○○、丙○○連 帶給付三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