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
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0319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9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 、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陳冠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蘇建維、陳冠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蘇建維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陳冠任、林承穎。(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所載)。
㈡蘇建維與陳冠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任以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 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所載)。
㈢陳冠任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海洛因予吳宗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賢。(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
㈣陳冠任與蔡宜潔、劉才漢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冠任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阮義董、吳宗霖、王國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三育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賢。(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載。又蔡宜潔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劉才漢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蘇建維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海洛因予陳冠任(轉讓之對象、時間 、地點及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嗣經警分別對蘇建維、陳冠任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10 日上午7 時23分許,前往蘇建維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於102 年 1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陳冠任與蔡宜潔位在臺中市○ ○區○○路○○○巷00○0 號之住處,並經蔡宜潔同意,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9至26所示之物;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 劉才漢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2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陳冠任、林承穎、吳宗霖、劉文賢、周三育、阮義董、王國 豪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採為本件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皆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 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蘇建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陳冠任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 為合法監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102 年度訴字第 536 號卷第73至88頁),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 ,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 請該中心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蔡宜潔(見102 年度偵 字第1065號卷㈠第24至32頁、卷㈡第323 至326 、328 、 348 至351 【具結】、356 、373 至375 【具結】頁、102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卷第74頁【具結】)、②劉才漢(見 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㈠第88至89【具結】、94至101 頁 、卷㈡第457 至458 頁)於偵查中供述、證稱與被告陳冠任 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③證人吳宗霖(見102 年度偵字第10 65號卷㈠第223 至226 【具結】、229 至234 頁)、④劉文 賢(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㈠第127 至132 頁【具結】 、135 至139 頁)、⑤周三育(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 ㈠第200 至201 【具結】、204 至206 頁)、⑥阮義董(見 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㈠第151 至153 頁【具結】、156 至160 頁)、⑦王國豪(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㈠第 170 至174 【具結】、178 至183 頁)、⑧林承穎(見102 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第110 至117 、137 至141 【具結】頁 )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冠任購買毒品之經過、⑨證人陳冠 任(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㈡第417 至419 【具結】、 102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卷第48至49【具結】、55至57頁【 具結】)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蘇建維取得毒品之經過大致相 符;並有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5 號卷㈠第36至38、81至82、102 至106 、140 至144 、161 至162 、184 至187 、210 至211 、235 至239 頁、102 年 度偵字第1065號卷㈡第314 至318 、352 至353 頁、102 年 度偵字第1964號卷第16至17、118 至119 頁、102 年度偵第 7198號卷第7 至8 頁)、⑪蘇建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冠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 ㈠第74、78、77、75頁反面、卷㈡第298 、446 頁、102 年 度偵字第1065號卷㈠第2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㈡ 第306 至307 頁、102 年度偵字第7198卷第8 頁反面至14頁 、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卷第42之 11頁反面至42之19頁)附卷可稽;另有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8 、19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且⑬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2 月 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 1964號卷第260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2 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第9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亦處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2 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 承屬實,業如前述,雖未扣得被告蘇建維販賣予陳冠任、林 承穎、被告2 人販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被告陳冠任販 賣予吳宗霖、劉文賢、周三育、阮義董、王國豪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得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 院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 賣者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部分,證人陳冠任、林承穎於偵查中均證 述向被告蘇建維購買海洛因時、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證 人吳宗霖、劉文賢、周三育、阮義董、王國豪於偵查中均證 稱向被告陳冠任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
之事實;參以被告蘇建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賣新臺幣(下同 )3000元約可賺500 至800 元、被告陳冠任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未賺錢,但有賺取其與蔡宜潔施用毒品之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283 頁),足見被告蘇建維、陳冠任為本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 行為至明。另被告蘇建維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任之行為,被告蘇建維否認有收 取價金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冠任證述該毒品係被告蘇建維請 其施用等語相符,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蘇建維有藉此販 賣營利之事實,難謂被告蘇建維有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
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蘇建維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 、5 所為、被告陳冠任就附表二編號2 、5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蘇建維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陳冠任 就附表二編號1 、3 、4 、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冠任就附表二編 號8 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任就附表二編號4 至8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周三育、阮義董、吳宗霖、王國 豪、劉文賢之犯行,與蔡宜潔、劉才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查本件被告蘇建維轉讓予陳冠任之海洛因數量僅供施用1 次,海洛因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5 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蘇建維轉讓之海洛因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從被告蘇建維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轉讓之海 洛因淨重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5 公克。是核被告蘇建維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蘇建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建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陳冠任就附表二編 號1 至8 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 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冠任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沙簡字第559 號、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1 月15日、1 月15日、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確定,並與上開減刑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復 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 於98年2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所餘殘刑9 月5 日及上開刑 期,而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 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建維於本院另案 102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來源為綽號「燒餅」之男子,嗣於102 年9 月4 日警方 詢問時,進一步指認綽號「燒餅」之男子即為陳昭平,證 稱:「(你跟燒餅購買毒品的時間點?何種毒品?)我是 在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第一次跟燒餅購買的毒品是? 細節?)我第一次是跟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當時他是請 我的。約是在9 月許在松竹路靠近崇德路處跟他購買的,
當時他自己一個人開鐵灰色BMW 過來的,那次我並沒有拿 給他,而是第二次在跟他購買時把前一次錢給他,第二次 是在興安、松竹路口裡面的全聯福利社對面的全家便利商 店外他的車上交易,也是自己一個人開同一輛車過來,這 次我也是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第一次跟他購買的毒品 海洛因數量跟金錢?)我是跟他購買5 錢的毒品海洛因, 那次還沒給他錢。(第二次?)第二次是購買毒品2 錢的 海洛因,每錢1 萬6 ,才給他新臺幣約6 萬元,剩下的還 欠著。(你稱有跟陳昭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那安非他命 是何時開始跟他購買?)在第三次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也約是在9 月許,約定點也是在全家那邊,也都是他一 個人來,但交通工具我就記不清楚了,這次是購買毒品海 洛因2 錢,安非他命1 錢,安非他命是1 錢新台幣7 千元 ,包含還之前欠的2 萬,還有這次買的毒品海洛因2 錢, 約給他5 萬2 千元,毒品安非他命的錢是先欠著的。(你 前前後後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經購買 過多少金額了?交易次數?)9 月的時候跟他購買都是2 錢的海洛因跟1 錢的安非他命,但10月過後就是跟他購買 各1 錢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約平均3 天跟他購買1 次 ,1 個月大概8 次,所以共約交易了30至40次,地點大多 是在全家。」等語綦詳,並指出其自101 年10月21日起至 11月20日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昭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通訊監察譯文,惟直到102 年11月6 日為止,陳昭平販 毒案件仍在偵辦中,未有結果等節,有被告蘇建維102 年 9 月4 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 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0月7 日偵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6 日中 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至169 、12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1138號卷第106 頁)。嗣於103 年2 月27日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蘇建維再委由辯護人就其於102 年9 月4 日警 詢筆錄所述向陳昭平購買毒品之經過,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1640號 受理,並積極追查,被告蘇建維於103 年4 月18日警詢時 復證稱另於101 年12月9 日有向陳昭平購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並重申:「我是在101 年9 月份透過吳忠憲的介 紹而認識陳昭平,陳昭平先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販 賣,我就開始販賣毒品,我都是以1 錢海洛因2 萬4000元 價格、1 錢安非他命9000元價格分裝賣給我的毒品下線,
我再海洛因1 錢1 萬6000元、安非他命1 錢7000元的價格 回帳給陳昭平,陳昭平則是會再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 1 錢給我,讓我繼續販賣。自101 年9 月起我大概每隔3 、4 天就會找陳昭平1 次,回帳給他向他購買毒品。最後 1 次是在102 年1 月9 日18時許,跟陳昭平約在臺中市中 港路波士頓進去,在篤行路小魚兒餐廳附近的水果攤,一 樣是向陳昭平購買海洛因1 錢1 萬6000、安非他命1 錢70 00元。」等語,檢警因而於103 年6 月11日查獲陳昭平, 此有被告蘇建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0日中檢秀化103 他1640字第053219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 年5 月29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198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7日中檢秀化102 偵10319 字第08838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3 年8 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 告蘇建維指證筆錄,及其毒品來源陳昭平毒品案刑事案件 移送書暨筆錄(102 年度訴字第2599號卷第211 至224 頁 )存卷足參。準此可知,被告蘇建維於該案中具體指認陳 昭平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實係橫跨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9 日,並非只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101 年11月 20日22時10分許及101 年12月9 日21時10分許各販賣價值 16000 元之第一級海洛因及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次而已,其中被告蘇建維具體指認陳昭平各次 販賣毒品有部分時間係在本件被告蘇建維販賣毒品予陳冠 任、林承穎、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之前,足認本件確有因 被告蘇建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昭平販賣毒品之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蘇建 維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建維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陳冠 任就附表二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冠任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依法先加而後減,就被告蘇建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之。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蘇建維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陳冠任、林承穎等2 人共計4 次,而實際販賣海洛因之獲 利亦僅1 萬2000元、被告陳冠任販賣海洛予吳宗霖、阮義 董、王國豪、劉文賢等4 人共計8 次,而實際販賣海洛因 之獲利亦僅55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 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於被告2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蘇建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 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2 人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蘇建維就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 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蘇建維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於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103 年4 月24日,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書狀陳述之方式自首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云云。然被告蘇建維於103 年4 月24日之所以提 出自白狀,係因林承穎在被訴於101 年11月22日販賣海洛 因予解雲忠乙案中,辯稱:伊主要是要幫解雲忠向蘇建維 買海洛因云云,並聲請傳訊蘇建維到庭為交互詰問。後被 告蘇建維於該案乃以證人身分就其於101 年11月21日有無 交付毒品予林承穎及販賣毒品予解雲忠乙事作證,當庭承 認曾經交付毒品予林承穎,之後才提出自白狀,請求該次 犯行能與本案合併審理,此有被告蘇建維之自白狀及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489 8 號卷第1 至21頁)。故由上開林承穎之辯解內容,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當時應可發覺被告蘇建維有販賣毒品 予林承穎之行為,被告蘇建維嗣後提出自白狀自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 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 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 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蘇建維另轉 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犯行,亦助長濫用毒品、禁藥 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2 人於犯罪後, 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 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轉讓毒品數量、暨其2 人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從刑部分(詳見後述 ),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從刑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 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 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故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 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 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告2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 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1 )被告2 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部分、附表二 編號4 至7 被告陳冠任與蔡宜潔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附表編號8 被告陳冠任與劉才漢共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各該項下 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