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78號
TCDM,102,訴,1878,201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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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教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劉家伃
      徐千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教豪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㈠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 罪。
二、劉家伃犯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㈢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 罪。
三、徐千惠犯如附表四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㈣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 罪。
犯罪事實
一、潘教豪沈萬添〈已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 偵字第16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接洽後成立「 翔赫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3,嗣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翔赫 公司),由沈萬添自96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4 日,應予更正)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劉家伃(原名劉佳珺 )自96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 )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分別擔任翔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 負責人,沈萬添劉家伃(檢察官起訴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 ㈠至㈣、㈧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各於擔任翔赫公司 負責人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沈萬添於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期間



與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教豪於96年4月起至96年11月12 日止間;另劉家伃於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潘教豪於96 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止間;及與潘教豪徐千惠(檢察 官起訴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於97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翔赫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一「發 票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竟於96年4月至96年11月12日間, 由潘教豪沈萬添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㈧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8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9,081,450元;於96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間,由潘教豪在 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 18張,發票金額合計2,210,000元;於97年6月至97年10月間 ,由潘教豪徐千惠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㈩至 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7張,發票金額合計8,304,433元後,分 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 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各幫助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取 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 一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為 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無逃漏營 業稅之問題,是檢察官起訴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幫助如 附表一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耀民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已經依法具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證人林 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 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 證人林耀民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 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及 被告潘教豪徐千惠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教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88頁、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0、 101頁),被告潘教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潘教豪辯稱:被告潘 教豪為認罪之答辯,而被告潘教豪雖任職翔赫公司擔任專案 經理人,惟其係從事無線電器材之買賣、販售,並在嘉義市 ○○路000號設立自己之營業處所,有關翔赫公司之其他業 務並無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劉家伃固坦承 其為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做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 的,因為一位曾性男子要幫我還50多萬元之貸款,而要我做 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向該曾姓男子提過貸款可以,不 可以賣發票,我就同意做登記負責人,惟我什麼都沒有參與 ,發票亦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 惠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翔赫公司之 業務,也沒有開立翔赫公司之發票交給別人,我不認識沈萬 添、被告潘教豪劉家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 徐千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千惠辯稱:被告徐千惠並非翔赫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以翔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等語( 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㈠翔赫公司於96年2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且經核准予登記, 後於101年1月19日廢止登記。而沈萬添(已於96年12月9日 死亡)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被告劉家伃自 96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分別擔任翔赫公司之前 、後任登記負責人之情,有翔赫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更 登記表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翔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調查報告 及事證卷(下稱國稅局卷)第99至101、136、137、140頁、 本院卷一第45、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85號卷(下稱101他7385卷)第36 頁〉。
㈡而查:
⒈被告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設立翔赫公司是沈萬添與我 接洽的,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是我委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揚智事務所)去領取的,領完後大部分之時間是我 本人保管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我委託揚智事 務所刻的,翔赫公司報稅之發票是我負責的,亦是我去報稅 的,委託報稅之相關費用是我支付的,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跟 揚智事務所聯絡的,翔赫公司從設立開始之後的報稅,都是 我接洽的,稅務都是我委託揚智事務所處理。翔赫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由沈萬添變更為被告劉家伃是我去辦理的。翔赫公 司之帳戶不是我保管就是被告劉家伃保管。翔赫公司通訊業 務是我負責的,票據、財務都是我自己獨立的,通訊部分員 工之薪水是我支付,通訊部分是我自己獨立的區塊。翔赫公 司除了通訊業務部分外,我不曉得是否還有其他業務,我沒 有實際看過其他業務。我在翔赫公司之薪資是我自己付給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48、49、52、55、61、65 、67至69、71、73至75頁)。




⒉證人周品言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是翔赫 公司之員工,負責南區的銷售業務,翔赫公司是被告潘教豪 成立的,翔赫公司的業務是被告潘教豪在處理,我是受雇於 被告潘教豪,薪水是向被告潘教豪領取。我不認識沈萬添、 被告劉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主 要營業項目為HORA牌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42 、243頁、101他7385卷第222至226頁);又證人曾至煌於中 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於96年至97年底擔任翔 赫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售後服務之維修部分,我是受雇於被 告潘教豪,薪水係向被告潘教豪領取。我沒有見過翔赫公司 的登記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 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主要營業項目為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 國稅局卷第220、221頁、101他7385卷第246至248頁);再 證人林郁苹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於97年 4月至98年10月任職在翔赫公司,負責會計及門市銷售,被 告潘教豪自稱是翔赫公司的老闆,薪水係被告潘教豪的太太 所發放。我沒有見過翔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 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主要營業 項目為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34、235頁、101 他7385卷第274至277頁);另證人許嘉琪於中區國稅局談話 紀錄陳稱:我於97年間受被告潘教豪應徵,擔任翔赫公司倉 庫管理人員,薪資均係由被告潘教豪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國 稅局卷第257、258頁)。
⒊證人即揚智事務所之員工程青珍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 及於偵查中證稱:翔赫公司是由被告潘教豪委任揚智事務所 申報96年、97年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揚智事務所只負責 翔赫公司之帳務處理,是由被告潘教豪與我們接洽,之後帳 務處理及帳務費用收取都是與被告潘教豪接洽,全公司我們 只接觸過被告潘教豪,沒接觸過登記負責人,揚智事務所幫 翔赫公司代購空白發票都是交給被告潘教豪,翔赫公司報稅 之發票亦係被告潘教豪交給揚智事務所等語(見國稅局卷第 205、206頁、101他7385卷第238至241頁)。 ⒋基上可知,翔赫公司之設立、領取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 章之刻印、翔赫公司之報稅、報稅費用之支付、翔赫公司變 更登記負責人等事務,均係被告潘教豪接洽、處理、辦理, 且翔赫公司空白發票亦係由被告潘教豪保管使用,而翔赫公 司除被告潘教豪負責之通訊業務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之 營業。足認,被告潘教豪是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 教豪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實難憑採。




㈢被告劉家伃雖辯稱:我做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3頁)。惟查:
⒈被告劉家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一位曾性男子要幫我還 50多萬元之貸款,而要我做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向該 曾姓男子提過貸款可以,不可以賣發票,我就同意做登記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陳稱:我認識被告潘教 豪是曾伯丞的小弟林秉蒼原名林文進)帶我去找被告潘教 豪,說要成立翔赫公司,我只與被告潘教豪見面2、3次,第 一次是曾伯丞叫其小弟林秉蒼載我去找被告潘教豪,被告潘 教豪說要成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然後給我30萬元,我說 我看看吧,一個星期之後,曾伯丞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成立 了,因為之前我買房子,有證件影本在曾伯丞那邊。一個多 月後,我跟被告潘教豪又見面,是拿對講機。我還沒答應他 們擔任登記負責人,他們就已經申請出來了,因為我欠曾伯 丞錢,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去做,曾伯丞說他們發票申請不出 來,叫我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發票,我有去簽名領發票,曾 伯丞跟我說發票都是被告潘教豪在使用。後來我有幫翔赫公 司開2個銀行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曾伯丞。我 聽他們說,之後曾伯丞將其中一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給被告潘教豪。另一個臺中銀行帳戶在我這裡,因為曾 伯丞叫我開支票,帳戶要有正常的提存紀錄。被告潘教豪有 將客票交給曾伯丞曾伯丞交給我存入銀行託收,該託收支 票客票之2、30萬元,我拿走了,沒有經過曾伯丞、被告潘 教豪的同意。差不多一年內,我有要求曾伯丞把我換掉,因 為找不到人頭,所以我沒有再去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 8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把公司辦下來之後,我只跑 稅捐處1次及2、3趟臺中銀行,我欠曾先生40幾萬元,因為 當人頭就沒有還了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2、233頁)。 ⒉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家伃很熟,我沒 有提議要求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我亦沒有要 被告劉家伃去申請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支票帳戶,我手上 沒有翔赫公司之帳戶,亦沒有轉手翔赫公司之帳戶給被告潘 教豪,我與林秉蒼是朋友,因為被告劉家伃沒有交通工具, 很多人都載過被告劉家伃去找被告潘教豪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9、120、122頁)。而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林秉蒼帶被告劉家伃來找我,我不知道林秉蒼與被告劉 家伃之關係,翔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是我去辦理 的,翔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之前半個月,被告劉 家伃就跟我談過有關她接手翔赫公司,變更其為負責人之事 ,被告劉家伃就把資料交給我幫她辦,被告劉家伃告訴我翔



赫公司之辦公室租在富強街。我對被告劉家伃認識之過程, 是大家很愉快的談接手翔赫公司的事,我說我經營通訊部分 ,他們經營他們的,在此短暫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任何脅 迫或不愉快,且設立公司並不是簡單的事情,從公司之申請 、稅務之變更、銀行開戶,都要被告劉家伃主動配合。翔赫 公司之銀行印鑑、存摺,不是我保管就是被告劉家伃保管的 。臺中商銀的印章、存摺放在被告劉家伃處是要讓她做正常 之存提記錄。我有將客票交給曾伯丞曾伯丞交給被告劉家 伃存入銀行託收,之後那些錢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49至53、66、70、87、88頁)。 ⒊基上,被告劉家伃雖辯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的云云 ,然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並無任何脅迫 或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劉家伃就其所稱之被強迫,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被告劉家伃亦自承之後其有去稅捐稽 徵處簽名領發票,及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2個銀行帳戶, 則被告劉家伃倘係被迫擔任登記負責人,何以未報案,反而 仍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發票及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銀行帳 戶,是被告劉家伃辯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云云,顯 不足採。
㈣被告劉家伃雖又辯稱:我有交代曾伯丞不能偷賣發票,但我 不能控制他們不偷賣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然: ⒈被告劉家伃於偵查中稱:「〈你怎麼會知道潘教豪是翔赫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曾先生說申請出的發票是放在潘教 豪那邊給他使用的,他們好像有偷賣發票,曾先生表示他們 都是銀行貸款用的,不是要賣發票,依我所知發票都是潘教 豪在用的。」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2頁)。而證人曾伯 丞否認與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請翔赫 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關,已如前述。且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劉家伃在登記為負責人的時候,有沒有跟你 講,不可以去賣公司的發票?〉報告法官,我想我跟劉家伃 沒有討論到這些事情,那時候怎麼會有這樣子的言論。」、 「〈都沒有討論這樣子的事情?〉對。」、「〈劉家伃有沒 有跟你談到說,可以用公司的名義去借款,但是不能開發票 ?有沒有這樣講?〉沒有這方面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被告劉家伃辯稱其有交代曾伯丞不能偷賣發 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憑信。
⒉且被告劉家伃於偵查中自陳:其實翔赫公司那邊都是空空的 ,只有幾盒無線電對講機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翔赫公司租的臺中市○區○○街0000 號1樓房屋空空的,沒有在營業,叫我去那邊顧幾天,等銀



行的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之證人曾伯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以翔赫公司的營業地址當作我仲介房 屋買賣的據點,故我常常去翔赫公司位在富強街的營業地址 ,被告劉家伃每天都在富強街那裡,我沒有看過翔赫公司在 該處實際營業,只有看過被告劉家伃拿檳榔去那邊包,我沒 有看過被告劉家伃在富強街該處實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1至124頁)。可見,被告劉家伃明知翔赫公司於其登記 之營業地址完全沒有營業,其主觀上顯已理解翔赫公司之營 運並非正常,竟仍同意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 空白發票交予被告潘教豪使用,是被告劉家伃對於開立不實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被告潘教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且查:
⒈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徐千惠是透過曾 伯丞介紹認識的。沈萬添當負責人結束後,換被告劉家伃當 負責人,約1、2個月後,被告徐千惠就打電話給我,表示接 下來她要接手翔赫公司,之後沒幾天被告徐千惠有來找過我 ,表示其接手翔赫公司,我表示我做我的,妳們做妳們的。 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是我委託揚智事務所去領取的,領完之 後大部分之時間是我本人保管使用,有時候被告徐千惠會傳 真交待我開立發票,之後來向我拿取該發票;有時候我會將 空白發票連同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徐千惠開 立發票,被告徐千惠用完再還我。我於96年3月起開始經營 通訊業務,因需要使用統一發票,所以與翔赫公司前後任負 責人合作,借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前面是與沈萬添接觸 ,後面與被告劉家伃接觸的時間很短,之後與被告徐千惠接 觸的時間比較長,被告徐千惠說她接手翔赫公司,我想她們 的需求就是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至57、62、63、69、72頁)。
⒉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耀民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 案件98年4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何時起擔 任喬裕實業負責人?〉13年前起。」、「〈97年6月至12月 所取得的翔赫科技、曜展、宏輝、暐鴻國際公司是否有實際 交易(按含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提示喬裕實業社 97年6月至12月間無實際交易明細資料)〉沒有。三東富是 曾伯丞開給我的,翔赫、曜展、宏輝、暐鴻是徐千惠給我的 。徐千惠是我透過曾伯丞認識的。」、「〈上述5家公司你 是否有實際交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 45、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是我的公司,我是負責人,威



翔公司與翔赫公司沒有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 、108頁)。
⒊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介紹被告徐千惠給林耀 民認識,並告訴林耀民,被告徐千惠有發票可以開給威翔公 司及喬裕實業社,我當時已知道這些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的 假發票,之後是被告徐千惠直接將發票帶到臺南交給威翔公 司及喬裕實業社,被告徐千惠是直接交給林耀民林耀民的 太太,我沒有經手,也沒有參與發票的事情,被告徐千惠有 很多家公司,我不知道被告徐千惠是開哪一家公司的發票給 林耀民。當初徐千惠被彰化地檢署查到,我也被檢察官帶到 國稅局去詢問,裡面就有問到翔赫公司的許多發票,我在場 有聽到徐千惠承認翔赫公司是她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3、114、117、119、121、126頁)。 ⒋證人林秉蒼原名林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1樓開鑫富強有限公司,鑫富強有限公 司剛設立沒多久,被告劉家伃來找我分租上址富強街之房屋 ,房租一人一半,即每月房租7,000元,每人分攤3,500元, 分租一個多月後,之後我要向被告劉家伃拿第二次房租時, 就找不到被告劉家伃收房租,後來隔了一段時間,約半年多 ,被告徐千惠直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找我,向 我表示現在翔赫公司是她在經營,就把之前半年所欠之房租 全部補給我,被告徐千惠於之後的一個多月期間,有在翔赫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進進出出聯 絡事情,之後就沒看到被告徐千惠,而我也離開該處。我與 被告潘教豪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劉家伃、潘教 豪是否認識,我是曾伯丞的朋友,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劉 家伃、潘教豪談論由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之事, 帶被告劉家伃去稅捐稽徵處簽名申請翔赫公司空白發票的人 不是我,我沒有帶被告劉家伃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6、168頁)。 ⒌據上,證人潘教豪已證稱:有時候被告徐千惠會傳真交待我 開立發票,之後來向我拿取該發票;有時候我會將空白發票 連同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徐千惠開立發票, 被告徐千惠用完再還我等語,核之證人林耀民所證稱:翔赫 公司與威翔公司、喬裕實業社均無實際交易,喬裕實業社所 取得翔赫公司97年10月開立之不實發票(即附表一編號之 統一發票)是被告徐千惠給其的等語,佐之證人潘教豪、林 秉蒼均證稱被告徐千惠有向渠等表示其接手翔赫公司等語, 及證人曾伯丞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徐千惠在檢察官詢問時承認 翔赫公司是她的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徐千惠確有共同開立



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者,由證人潘教豪前揭所述被告徐千 惠縱使有請被告潘教豪開立翔赫公司之發票,或向被告潘教 豪拿取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最後, 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仍係由被告潘教豪負 責保管,並參之證人潘教豪所證稱:被告徐千惠沒有說她是 翔赫公司的負責人,她說她接手翔赫這家公司,我想她們的 需求就是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背面、第57頁)。可見,被告徐千惠僅係與被告潘教豪就開 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徐千惠係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另被告徐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97年3、4月時,在 曾伯丞之處所碰到被告潘教豪,經曾伯丞介紹而認識被告潘 教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 第90頁)。是被告徐千惠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潘教豪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顯不足採。
㈥又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被告潘教豪保 管,而翔赫公司於其登記之營業地址完全沒有營業,且翔赫 公司除被告潘教豪所稱其所經營之通訊業務外,並無其他營 業,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載之發票係不實發 票之情,業據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8至61、63頁、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而被 告潘教豪雖曾辯稱:翔赫公司與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際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嗣已自陳如附表一編號 之統一發票是其多開給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部 分並無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另並有證 人即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之負責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案件98年4月6日偵 查中之證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本 院卷三第102頁)、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彰 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113至121、126頁、本院卷三第99、116頁)、證人即橋郁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沈信明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 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777、778頁、101他7385卷第152至 154頁)、證人即常弘工程行之負責人鄭志寬於中區國稅局 談話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843頁、101他7385 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柯能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智 元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 692、693、697頁、101他7385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全



鋒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731、732頁 )、證人即維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勝蓬、上發清潔行之 負責人李木堂於中區國稅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 757頁、101他7385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19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國稅局卷第660至671頁、 101他7385卷第278至305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告發書、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 643至653頁)、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國稅局卷第121至123、355 至361頁)、威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 卷第851頁)、附表一編號㈥、㈦之統一發票影本、中區國 稅局裁處書影本、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 額繳款書影本、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見國 稅局卷第781至791頁、101他7385卷第164、165、166頁)、 常弘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表一編號㈩之統一 發票影本、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影本(見國稅局卷第845、848頁、101他7385卷第123頁) 、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謝智元之說明書、中區國 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 本、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 見國稅局卷第696、739頁、101他7385卷第216、217頁)、 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762、765 、769頁)、中區國稅局102年1月7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告發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起 訴書(見101他7385卷364至372頁)、附表一編號之統一 發票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 、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 821至831頁、101他7385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 211頁、本院卷三第80、82、85、119至128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國稅局卷第815至819頁)、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2470號補充理由書列印資 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691 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54至141頁、見 本院卷四第31至74頁)、翔赫公司96年3月至97年12月涉嫌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2至1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9至53、63至84頁 )、中區國稅局於102年9月14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之翔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 43、44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1月1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附表一編號㈥、㈦、㈩、、之統一 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163至165頁)在卷可查 。
㈦再查:
⒈被告潘教豪係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翔赫公司之空白發 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被告潘教豪保管之情,均如前述, 是被告潘教豪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 業人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
⒉被告劉家伃係自96年11月13日起開始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之情,已如前述,是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日以前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附表一編號㈣及㈧統一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6年11月,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係於96年11月13日之後始開立 ,依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㈣及㈧ 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一編號㈥之發票,其 中發票編號1至4之發票日期固分別為96年11月1日、96年11 月2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然該等發票上所蓋用 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翔赫公司負責人為劉佳珺(即 被告劉家伃之原名),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56、157頁),可見,該等發票應係翔赫公司於96 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後,始回溯填載日 期之不實發票,另其中發票編號5、6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 11月25日、96年11月30日,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已係翔赫公司於96年11月13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後始開立,是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 編號㈥之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 劉家伃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 人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部分。 ⒊而稽之證人潘教豪上開所證述,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1、2個月,始向被告潘教豪 表示接下來其要接手翔赫公司之情,佐之證人林秉蒼上開所 證稱,證人林秉蒼找不到被告劉家伃收分租之房租後,約隔 半年多後,被告徐千惠才去找證人林秉蒼並表示現在翔赫公 司是其在經營之情,可見,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1、2個月,始開始與被告潘教豪 就開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翔赫公司96年10月以前之不實發票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千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翔赫公



司96年11月、12月之不實發票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參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 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徐千惠共 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 應係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
⒋至被告劉家伃固陳稱係曾伯丞要其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 並要求其至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空白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6 至86頁),然此為曾伯丞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122頁),而被告劉家伃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尚難憑採。惟本案被告徐千惠為避免遭查獲其販賣不 實發票犯行,且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及降低稅捐 支出,欲以開立不實發票以扣抵過多之累積留抵稅額,透過 曾伯丞認識林耀民,渠等明知喬裕實業社未向翔赫公司進貨 ,本案被告徐千惠(本案被告徐千惠於下列案件未經起訴、 判決)與曾伯丞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乃共同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據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起訴曾伯丞,並經 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821至831頁、101他7 385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8頁),是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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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慶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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暐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