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具 保 人 李鎔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4682 號)及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931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鎔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鎔竹因被告李柏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里區○○街000 號,由具保人李鎔竹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李柏經本院依其戶籍地、上址限制住居 處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李柏均未到院 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而被 告李柏於102 年9 月14日出境後即去向不明,迄未再入境臺 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可佐,被告李柏之 選任辯護人雖先後陳報珠海市第二人民醫院、上海市第六人 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本院卷一第254 頁、本院卷 二第127 頁),欲佐被告於大陸地區罹病無法返臺,惟前揭 診斷證明書係屬影本,其上既無年籍資料之記載,復未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無法證明該名病患即為本案被 告李柏;再者,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李柏」既得由珠 海市長途跋涉至上海市,更難認有何不能返臺之病況,本件 被告李柏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