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03號
TCDM,102,易,330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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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束娥
輔 佐 人 林思彣(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束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束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25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5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火車站附設之統一超商店內(靠第1月台側之站內區 ,惟非屬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詳如後述),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波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5元】及輕乳酪蛋糕1個(價值25元)。嗣經店員陳 思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陳思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束娥(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 ,且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 ,是以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於本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惟 被告之辯護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頁);另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佑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 思佑於警詢中之證詞,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 13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佑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鐵路警察局102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2年5-6月統一發票票號MR00000000號發票正本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3月18日財龍監字第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張束娥受輔佐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張束娥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張束娥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1、13至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 96至102、113至1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位置:102年度 偵字第13201號卷第24頁光碟存放袋;光碟名稱:102.5.12. 張束娥陳思佑、錄影;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 播放);檔案名稱:CIMG2247;錄影時間:總計3分52秒)



,勘驗結果如下:
1.【第1支監視器畫面(由門口往超商內拍攝);錄影監視畫 面上顯示開始時間為:2013/5/12 08:14:04;勘驗時間: 00:00:00至00:01:13】
①00:00:00至00:00:04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04許),一名腰間綁著粉紅色衣物、左手拿長柄雨傘、 左手腕處掛有塑膠袋之女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下 稱A女,此時監視器畫面尚未開始播放)。
②00:00:04至00:00:42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04至08:14:42許),A女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走往 監視器畫面右側之零食架設區,於00:00:08許(監視器畫 面上顯示時間:08:14:08許)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之零食 架設區停留並查看商品。
③於00:00:11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11許) ,A女略微左轉身,繼續查看零食架設區之商品。 ④於00:00:13至00:00:15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13至08:14:15許),A女左轉走往監視器畫面上方 之飲品架設區,至飲品架設區前停留並查看商品。 ⑤於00:00:20至00:00:22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20至08:14:22許)許,A女舉起右手在飲品架設區 之商品左右移動。
⑥於00:00:22至00:00:23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22至08:14:23許),A女略微左轉身,面向左側飲 品架設區查看。
⑦於00:00:24至00:00:27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24至08:14:27許),A女邊往其左側之飲品架設區 移動(移動2步),邊查看飲品架設區上之商品。 ⑧於00:00:28至00:00:32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28至08:14:32許)A女右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右側 ,靠近飲品架設區之零食架設區處移動2步,移動時一邊查 看零食架設區上之商品。
⑨於00:00:33至00:00:42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33至08:14:42許),A女右腳往前跨一步,同時伸 出右手拿取監視器畫面右側零食架設區旁之商品(播放時間 00:00:34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14:34,被告先伸手 拿取物品),A女拿取商品後,一邊將物品往左手放,一邊 左轉身面向飲品架設區。
⑩00:00:43至00:00:47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43至08:14:47許)A女面向監視器畫面右側之零食商 品架設區,右手做出搜索商品之動作(於00:00:44即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08:14:44,被告伸手拿取商品一次)。 ⑪00:00:49至00:00:56(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 :49至08:14:56許)A女站在零食架設區與飲品架設區交 界處,面向飲品架設區搜尋查看飲品架設區上之商品。 ⑫於00:00:56至00:01:01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56至08:15:01許),A女伸出右手拿取飲品架設區 上之商品後,往右後轉身,走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下方處(由 另一監視器畫面可知該處應是超商櫃檯)。
⑬於00:01:01至00:01:13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5:01至08:15:13許),A女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下方 處之櫃臺前站立停留。
⑭另超商之女店員(下稱B女)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走入, 邊走邊觀看A女,並走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報章、雜誌架設區 。於00:00:52(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52許) ,B女走至報章、雜誌架設區面向監視器畫面上方之飲品架 設區停留(B女持續觀察A女之動作)。於00:00:54許(監 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54許),B女左手伸至架上 拿取一份報紙(B女仍在觀察A女之動作)。於00:00:59許 (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59許),B女右腳往右 側跨一步後,面向報章、雜誌區蹲下,並伸出右手拿取架上 之報紙。於00:01:07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5 :07許),B女起身,並走往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邊走邊 看A女。於00:01:09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 :10許),B女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走離監視器畫面。 2.【第2支監視器畫面(由超商內往門口拍攝);錄影監視畫 面上顯示開始時間為:2013/5/12 08:14:02;勘驗時間: 00:01:19至00:02:41】
①00:01:19至00:01:30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03至08:14:13許),A女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偏上方處 (即超商門口)走入,並走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處停留。於 00:01:30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13許), 由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
②00:01:44至00:02:03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55至08:15:14許),於00:01:44許(監視器畫面上 顯示時間:08:14:55許)B女站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報 章、雜誌架設區處,右手拿著報紙,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 ③於00:01:46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57許) ,B女左手再從報章、雜誌架設區之架上拿1份報紙,放到右 手。
④於00:01:47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4:58許)



,B女略微彎身,再以左手拉看報章、雜誌架設區架上之報 紙。
⑤於00:01:49至00:01:56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5:00至08:15:07許),B女面向報章、雜誌區蹲下, 並陸續從報章、雜誌區之架上拿取報紙放置到右手後起身。 ⑥於00:01:56至00:02:03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5:07至許),B女起身後,右轉走往超商櫃臺走去,於 走至超商櫃臺內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即由監視器畫面下方 右側處走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偏上方處)。
⑦00:01:46至00:02:25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4:56至08:15:36許),於00:01:46許(監視器畫面上 顯示時間:08:14:56許)A女由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處走入 ,往超商櫃臺前走(即沿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往左側上方走 )。
⑧於00:01:50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5:01許) ,A女走至超商櫃臺前,並將手上物品放在櫃臺桌上後,翻 找手上黑色之皮包。
⑨於00:02:10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15:21許) 以右手拿出皮包內之物品交給櫃臺。
⑩於00:02:17至00:02:25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5:28至08:15:36許),A女拿取櫃臺桌上之物品,放 入左手腕之塑膠袋內,此時約略可見塑膠袋內裝有白色物品 。
⑪00:02:31至00:02:37許(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08: 15:41至08:15:48許)A女以右手拿取超商櫃臺之物品, 邊往左後轉身,邊將物品放入左手之皮夾內後,並往超商門 口走離(即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往監視器畫面右側上方 處離開)。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被告於勘驗結果 中之動作及我們店內之擺設判斷,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 34許(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8:14:34許,詳如前述理由 欄二、㈠1.⑨勘驗結果所示),拿取麵包,我們的麵包是放 在零食架旁邊,被告是在這個時候拿取菠蘿麵包1個;輕乳 酪蛋糕與麵包是放在一起是同一層比較左側(指面對商品架 的左側),被告是在播放時間00:00:44許(即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08:14:44許,詳如前述理由欄二、㈠1.⑩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再伸手拿取商品一次,這次是拿取輕乳酪蛋 糕,之後在播放時間00:00:56許,被告左轉到飲料架拿取 仙草蜜1罐至櫃檯結帳;我的同事饒雅玲發現被告的行為, 並幫被告結完帳離開後,通知我,我去調監視器確定被告的



行為,再出去找被告;當下我有出去問被告:請問你這兩個 麵包是我們這邊的嗎?我指的是一個菠蘿麵包及輕乳酪蛋糕 ,被告回答我說:不是,這是我旁邊那間全家買來的(臺語 )。我問被告:妳說這是旁邊全家買來的,那妳有發票嗎( 臺語)?被告說:沒有,發票我給別人了(臺語)。最後我 問被告:妳有的東西可能是全家沒有賣的,妳要不要先給我 ?妳給我,東西還我就沒事,妳如果不願意還我,我就要去 請警察了。被告就說:沒有啊、沒有啊,沒關係啊(臺語) 。之後我就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是依 前述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足認被告於竊取波蘿麵包1個及輕乳酪蛋糕1個後,因察覺店 員在觀察其行為,而拿取仙草蜜1罐至櫃檯結帳,於告訴人 陳思佑追上詢問時,第一時間稱係於他處購買等情。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蓋車站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詳言之,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 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思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中火車站附設之統一 超商之受雇員工,我們店在車站出口處的旁邊,有區分站內 區及站外區,中間是我們的結帳區,一邊是面向站內區結帳 、一邊是面向站外區結帳,員工有通道可以進出站內區及站 外區,但客人無法從我們店內進出月台,我們一定會阻擋; 被告是從月台進入我們店的站內區,除非經過站務人員同意 ,不然一定要買票才能進站;我們站內區面對第1月台,有 設自動門,但站外區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2.依上述證人陳思佑之證詞,可認該便利商店係附設於臺中火 車站內出口處旁,站外區面向站外、站內區面向第1月台, 旅客無法從店內進出月台,而站內區雖面向第1月台,惟與 第1月台間設有自動門及牆面,所有商品均陳列在自動門及 牆面內,是除有意進入站內區消費而穿越自動門進入店內之 旅客外,在第1月台上行走之旅客,並不會進入站內區,且 站內區之商品並非行經之旅客得以順手竊取者。 3.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之刑罰加重事由,足認此規定係為特別保護搭乘公眾運輸交 通工具之旅客,於旅途跋涉過程中、面對不熟悉及圍繞著陌 生人之環境,其財物安全自有特別加重保護之必要,以確保 其旅途之順利。是所謂車站者,其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從此 保護法益出發,站臺外軌道上之車輪或鐵軌旁之場所、車站



廁所前之公園、車站內圍牆空地、露天鐵道、車站碼頭所附 屬之餐廳、停車場、站臺外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均難認屬 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4.是依前述解釋及事證調查之結果,該統一超商為臺中火車站 附設之商店,區分站內區及站外區,旅客無法從店內進出月 台,且其站內區與第1月台設有牆面及自動門,非穿越該自 動門亦不會進入該站內區,難認臺中火車站附設之統一超商 內之站內區為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本案無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㈣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惟本院認臺中火車站附設之統 一超商內之站內區,非為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理由詳如前揭理由欄二、㈢所述),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均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0頁、第 131頁背面、第150頁背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精神障礙中度,定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03年3月1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陳張束娥受輔佐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 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張束娥之就醫病 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96至102頁)。 經本院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診斷結果為:被告 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疾患,疑似器質性腦徵症候群,於鑑 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明顯下降,應和



其腦傷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相關,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9日 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張束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見,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因腦傷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雖因腦傷及罹患精神疾病多 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詳如前 述),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火車站附設之統一超商店站內區內(非屬火車停靠旅 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詳如前述),以徒手方式,竊取店 內陳列之波蘿麵包1個及輕乳酪蛋糕1個。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 無業,經數次婚姻均已離婚收場,有子女但已無聯絡,無任 何可供聯絡之家人,有中度精神障礙,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曾居住於鐵路警察局附近,受鐵路警察局之員警照顧,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3月18日財龍 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張束娥受輔佐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送張束娥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3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張束 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鐵一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96至102 、113至116頁);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竊取店內陳列之波蘿麵包1個(價值25元)及輕乳酪蛋糕1個 (價值25元),幸為店員即時發現而尋回。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依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其所竊取之食物雖價值甚低,且經店員發覺後已 尋回,惟審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再考量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及被告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㈥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為精神障礙中度,於本案行為時,因腦傷及罹患精 神疾病多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固如前述,惟被告有定時服用精神科藥物,言 語表達能力尚屬良好,領取政府之補助金,基本生活能力尚 能自理,且之前居住於鐵路警察局附近,受鐵路警察局之員 警照顧,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103年3月1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張束 娥受輔佐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6日 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張束娥之就醫病歷資料 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張束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96至102、113至116頁) ,且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並非於短期、密集之時間 內發生,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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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