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07號
TCDM,102,易,2307,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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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泉
輔 佐 人 劉孟富 任職於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社會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通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門號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予 告訴人施麗瑛,佯稱係施麗瑛之友人「李老師」,向施麗瑛 詐稱因有急用需要周轉,致施麗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先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 田路1 段大肚農會王田分部及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分別 匯款8 萬元及16萬元至潘宜治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宜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4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施麗瑛嗣後始知受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 罰之適用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盧明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瑛警詢之證述、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 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施麗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 訊坦承有前往申辦系爭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予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綽號「小黑」之人以伊申辦之門號詐騙他人財物,伊 並未詐騙施麗瑛等語,嗣於本院辯稱:是一位蔡孝思之人打 伊,叫伊交付身分證,去申請門號,又給伊500 元,伊有報 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辨護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固足以證明被告所申辦系稱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聯絡使用,但不足以直接推論系稱門號係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被 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陳明曾以伊名義申辦系爭 門號,惟均否認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係遭 蔡孝思脅迫毆打始申辦系爭門號交其使用」等情,亦經貴院 查明確有蔡孝思其人,惟已死亡,被告之輔佐人即臺中市新 社區公所社會課科員陳孟富亦陳明:蔡孝思確曾與被告合租 而同住一處等語,自非被告憑空杜撰蔡孝思之人,如被告確 因蔡孝思毆打脅致喪失自由意志而交付系爭門號供人使用, 亦因被告欠缺自主決定之意志,縱所交付之門號遭他人不法 使用,亦難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僅受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身罹失智症,被告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自較一般常 人明顯不足,其能否意識及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詐財,則屬有疑;此外,申辦門號與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性質有異,收受他人申辦之門號可能有多種用途,難認均 係從事不法用途,自難僅憑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之單純事實,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資以助 力之幫助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2 年2 月23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 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被 告之健保卡、身分證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核交卷第3 -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瑛確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 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門號向其佯稱係友人「 李老師」,詐稱因有急用需要周轉,致證人施麗瑛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分 別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王田分部及中華郵政大肚追分郵局, 分別匯款8 萬元及16萬元至潘宜治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施麗瑛 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國 泰世華銀行101 年11月22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潘宜治開戶資料、對帳單、告訴人施麗瑛提出之臺中市大肚 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447 號刑事簡易判決(潘宜治幫助詐欺案)、潘宜治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詳見警卷㈠第11-12 頁、第32-36 頁 、第40-4 2頁、第49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6-99 頁 )。則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門號,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並供其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施麗瑛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遭受蔡孝思毆打脅迫,在失去自 由意志情形下交付身分證件,自無幫助詐欺可言等語,然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詢結果,均查無被告之 報案紀錄,有該局103 年5 月1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件係被告親 臨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通訊行辦理,當場並交付身分證及健 保卡供通訊行人員影印存查,有前揭預付卡申請書上被告簽 名、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佐,而前揭預付卡申請書上 之簽名,核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偵查中親筆簽名之筆順 、型式均屬相同(詳見偵緝卷第14頁),是以系爭門號確係 被告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通訊行申請,即屬無訛; 若被告果真有遭蔡孝思毆打、脅迫情事,被告自得於申辦時 向門市受理人員表明上情並請求報警,以為自保,惟事實上 ,係被告親自前往申辨系爭門號,且無任何報案紀錄,則被 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是以被告確有交付系爭門號供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行為,足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因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 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 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申辦系爭門號及於申辦後將系爭門號 交予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有 無,雖未經本院送請醫療院所為精神鑑定,惟被告前因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引起失智症,於案發前10月即100 年12月27日 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後,認被告有「記憶退化狀況 ,遺忘部份熟悉事物,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經提醒 可以部分回想起來,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感覺,無法保管自 己的物品,學習新的事務會有困難。時間、地點定位差,不 知道日期與月份,時鐘判讀錯誤,在不熟悉的地方應該會有 迷路的狀況。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可自行



坐公車來醫院看病、領藥,無財務處理概念,可遵從簡單的 指示,使用簡單的電器用品會有困難。只保留簡單的外務, 少外出,不重視儀容衛生,在穿衣、洗澡、進食、用藥、如 廁都需要提醒。個人行為上,憂鬱、容易生氣、有妄想的狀 況。溝通時,理解能力差,反應慢,談吐有障礙,會將湯匙 說成筷子,白色說成紅色…等」情形,並經該院於101 年3 月鑑定被告之身心障礙及等級符合「失智症」、「中度」情 形。嗣於103 年4 月間被告因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再經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3 年4 月14日為鑑定,鑑定結果仍顯示 :被告為中度失智者,在「專心作事10分鐘」、「記得重要 的事情」、「學習新的東西」之表現均為中度困難程度,在 「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表現為重度困難程度,在「與陌生人 互動」、「和朋友維持關係」、「結交新朋友」之表現均為 輕度困難程度,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23日中市 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101 年身心障礙鑑定表、 神經心理測驗報告、103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詳 見本院卷第110-129 頁)。
㈢本院審酌在本案發生前10月左右,被告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為身心障礙之鑑定,認被告有「記憶退化之狀況、對剛 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感覺、理解能 力差、無法保管自己的物品」等情,且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是朋友綽號「小黑」借伊身分證件去辦手機,有說一支 300 元,伊不知申辦的門號是用來打電話詐騙等語(詳見警 卷㈠第6-8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有朋友跟伊借證件去辦 電話,伊有親自去,是一位不認識的人帶伊去,給伊500 元 ,伊沒有以300 元代價將門號交給綽號「小黑」等語(詳見 偵緝卷第9-10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是叫蔡孝思之人 打伊,拿伊之身份證去申請,給伊500 元,伊有去報案,蔡 孝思已經過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是否手機賣500 元?)《搖手》。(問:手 機有沒有賣別人?)不見了。(問:上次說別人給你500 元 ,你就把手機SIM 卡給別人?有沒有賣?)《點頭》。(問 :賣多少?)《右手掌張開,手勢比五》。(問:有沒有騙 人的意思?)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被告 前揭供述申辦系爭門號情節,包括何人向其拿取身分證件、 申辦系爭門號所獲代價為何,均前後不一,顯見其確有記憶 退化、混亂及遺忘事物情形,且不知將所申辦之手機SIM 卡 交予他人與幫助他人詐騙有何關聯。
㈣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法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 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 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 有不同。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種情形,不得 以行為人僅為達到某種目的,據以否定有容任某個結果發生 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案發前10月即100 年12月27日鑑定被告「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 ,可遵從簡單的指示,使用簡單的電器用品會有困難。只保 留簡單的外務,少外出,不重視儀容衛生,在穿衣、洗澡、 進食、用藥、如廁都需要提醒。溝通時,理解能力差,反應 慢,談吐有障礙」之行為表現,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 103 年4 月14日所為鑑定,亦認被告在「記得重要的事情」 方面呈現中度困難,在「分析並解決問題」方面呈現重度困 難等情,均有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可按,以此觀 之,被告對於現實行為之判斷、分析既有重度困難,則其對 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他人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之行為違法性之高階認知能力,即顯然欠缺,從而 ,被告案發時對於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 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對被害人施詐,以規避查緝之使用用途 ,即就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行為而使用之犯罪結果 之認知,應無法認識及預見。
㈤是以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被 告身心障礙之鑑定雖非針對本案進行,然本案案發時間與第 一次鑑定之時間相近,且係在案發前10月左右,第二次鑑定 則係在案發後1 年6 月左右,且案發時間係在上開二次鑑定 中間,足認被告之失智狀況仍無改善,又前揭鑑定係醫院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表現所為之判 斷,且鑑定之時間點較本院現今再另行送醫院鑑定更能反應 被告在案發時之行為辨識能力,故本院不再行將被告送鑑定 ,而以上揭二醫院之身心障礙鑑定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參考。本院綜合被告在案發後各次 訊問時之回答、鑑定報告以及未必故意必須行為人認識及預



見行為之違法可能,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同意為綽號「小 黑」之成年男子申辦門號時,其精神狀態確已因失智症致欠 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㈥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失智症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 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 頁),依輔佐人即臺中市 新社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劉孟富陳稱:被告先前中風,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後,列為低收入戶,因其生活漸無法自理, 103 年9 月、10月間送養護中心安置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03 年8 月4 日社障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詳見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無生活自理 能力,已由臺中市新社區公所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獲 准,目前已在安置中,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 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爰不併予宣告監護 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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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