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 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近昌平東二路路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崇德十路1段西 往東側車道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車道旁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劉○珠 (後述賴○祥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2歲之兒童賴○祥(92年6月 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間生) 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地,因丙 ○○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珠受有左側遠端 脛骨開放性骨折,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詎丙○○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劉○珠、賴○祥倒地受傷 ,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車離開。嗣經劉○珠撥打行動電話求助,並記下肇 事車輛車牌號碼,供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珠自行及以賴○祥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19至20頁) 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 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 為證據。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文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到庭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且供稱其有見到告訴 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於車禍後倒地,且告訴人劉○珠倒 地後爬不起來,告訴人劉○珠有叫被告不要離開其仍然離開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用台語詢問告 訴人母子有無怎樣,他們說沒事,我有在現場停留10幾分鐘 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向 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者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處以罰鍰。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240 91號卷第24頁),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受有傷 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雖 於警詢中否認過失,辯稱沒有逆向也沒有橫越道路,是告訴 人從後方撞被告(見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9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辯稱其雖有逆向,但是告訴人騎很快才撞到被 告,被告沒有過失(見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42頁), 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其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受傷(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劉○珠 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既供稱是從巷子出來到對面便利商店買 東西(見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5 頁),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2年 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23、28頁背面),被告所橫越之路段 確實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足認 被告確實有前述過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劉○珠受有左側遠 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被害人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則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之傷 害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且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告 訴人之路權,故被告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 原因。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是對方車速快(見102年度偵字 第24091號卷第1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車子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且依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 24091號卷第24頁),案發地之速限為50公里,難認告訴人 劉○珠有何過失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用台語詢問告訴人母子 有無怎樣,他們說沒事,我有在現場停留10幾分鐘才離開, 我有說你怎麼騎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被 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接續供稱:告訴人有請我不要離開,但 我還是騎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劉○珠騎車載她的小 孩,兩個人跟機車全部倒地,小孩看起來大約10歲左右,倒 地後我有看到告訴人劉○珠坐在地上要爬爬不起來,告訴人 劉○珠叫我不要走,但我想到我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至第5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發生車禍後我要站起來,發現我雙腳無力、血一直流 ,爬不起來,所以我打電話給119,被告當時從機車跳下, 所以沒有受傷,他看一下我們後,跟我說沒什麼事情,他要 先走,我當時在跟119講話,被告就站我離我大約2公尺的地 方,我有請他先不要走,我講了2、3次,他應該有聽到,他 沒有聽我的,就直接騎走了,車禍到被告離開大約5至10分 鐘,我兒子那天穿短袖,車禍受有左手肘前後擦挫傷10公分 左右,沒有流血,但擦挫傷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明確,證人即被害人賴○祥亦於 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劉○珠有說「阿伯你不要走」,被告將 車子扶起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將告訴人劉○珠扶起,被告也 沒有詢問我們受傷情形,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為何離開,只 有聽到被告說「這是我的錯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0 91號卷第42頁),則被告當時對於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與告訴人劉○珠所駕駛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劉○珠及未 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倒地受傷,且告訴人劉○珠倒地後無 法站起,在地上撥打電話求救過程中甚至有叫被告不要離開 等情,自有明確之認知。被告明知前揭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有依相關 規定處置之義務,卻因顧及其無駕駛執照,而離開肇事現場 ,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可認其已有逃逸之行為。
㈣此外,復有警員劉勤昌102年8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 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在卷可稽(見102年
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8、12至13、19至20頁、第23頁至第24 頁背面、第26至3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見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24 頁背面),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劉○珠所 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珠及其所搭載未滿12歲 之被害人賴○祥受傷後,明知其等受傷,且被害人賴○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卻仍於肇事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犯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 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共 2人受傷,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 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103年度 交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行,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祥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 兒童即被害人賴○祥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指肇事逃逸部分)、手段:被告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為至對面便利商店消費,竟違規橫越分向限 制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珠及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受
傷,於肇事行為後明知其等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 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告訴人劉○珠及 未滿12歲之被害人賴○祥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 為從事工地清潔工作之臨時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第9頁,本院 卷第52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 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本案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劉○珠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 折,被害人賴○祥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告訴人劉○珠倒地 後流血且無法站起,惟幸仍能自行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並記 下車牌供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肇事車輛,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過失 傷害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劉○珠及被 害人賴○祥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劉○珠及被害人賴 ○祥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過失傷害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