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38號
TCDM,102,交訴,43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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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塗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麗娟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塗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守塗駕駛牌照號碼8691-P3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妻即輔佐人即證人鄭麗娟,於民 國102年4月25日18時1分許,自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南昌 街口之建國南路停車場起步,朝忠明南路方向左轉建國南路 之際,不慎與騎乘牌照號碼KBY-01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建國南路由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之證人詹桂 香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與系爭機車置物籃左前部位 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系爭機車前輪左側再與系爭汽車右 側下方近底盤處碰撞),過程為騎乘機車在證人詹桂香後方 行駛之證人李永台目擊,證人詹桂香因碰撞人車倒地,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巴傷口3.5公分,額頭傷口4公分)、雙 膝挫傷、門牙1顆脫落、1顆鬆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被告見狀,竟未對證人詹桂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前行170公 尺後,因證人鄭麗娟建議被告停車,被告方將系爭汽車暫停 在建國南路近福陽街交岔路口,證人李永台追趕而至而予以 攔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 循。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趙守塗涉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⑵證人詹桂香李永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 人鄭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採證照片23張;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 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事故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據。五、訊據被告趙守塗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有肇事,伊有中耳炎,依伊所



拍照片顯示碰撞擦痕情形,顯見本件碰撞力道很小,一般人 不可能察覺有碰撞。伊之後停車係因其妻即證人鄭麗娟問伊 是否有聽到聲音,伊回答「有嗎」,證人鄭麗娟即叫伊停車 查看聲音,伊才準備迴轉,如伊知悉肇事而欲逃逸,應直接 加速離開而非停車。如伊要逃逸,以伊在建國南路生活6、7 年,伊知悉福陽街口有監視器,伊尚將車子停在監視器下方 ,又福陽街與建國南路口至少有10公尺寬,有3條巷道,伊 隨便躲都可以躲掉,伊卻把車子停在外車道打方向燈準備迴 轉等語,並提出加有文字解釋之案發當日被告停車處之系爭 汽車相片1紙、系爭機車倒地外觀相片2紙、案發後被告在自 己住處停車場拍攝系爭汽車右前門照片1紙、右前門下方擦 痕照片1紙、汽車接近底盤處痕跡照片1紙、重回系爭汽車暫 停處道路相片1紙(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4日趙守塗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 一第33頁)為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系爭機車倒地原 因可能並非撞擊,而係路滑或是證人詹桂香欲撿拾物品重心 不穩滑倒,恰好系爭汽車經過,致目擊證人李永台誤認系爭 汽車撞擊系爭機車致證人詹桂香倒地,檢視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檔案顯示證人詹桂香倒地與系爭汽車距離,可發現 系爭汽車未撞擊系爭機車;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查佐吳永龍所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辯護人誤稱為鑑定報告),依最高法院判例,鑑定人 之僅係證據資料之一,若對鑑定報告有疑義,法院應就此證 據認定調查,不能以鑑定做判決唯一證據,證人吳永龍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報告係經過模擬推測等語,即非等同於事實 ,最正確莫若以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物理性證據 ,可以認定被告未撞到證人詹桂香;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警員李孝文(按為最先到達現場之員 警)當時詢問被告,被告回答不知肇事,證人鄭麗娟亦提醒 被告是否有異狀,被告也陳明有回頭停車,搖下車窗查看, 被告主觀沒有肇事逃逸意圖;⑷被告認為沒有發生撞擊,證 人詹桂香自始至終不敢直言表示係受被告撞擊發生事故,證 人詹桂香係公務人員,不敢作偽證,其只知暈倒,對關鍵問 題就閃避;⑸被告駕駛BMW廠牌汽車,若係駕駛破爛之車, 應該無人會說他肇事逃逸,被告剛好行經該處,以被告身分 地位,有能力理賠,不須肇事逃逸,被告有家室及正當職業 ,當時車上有2名小孩,不須為重罪而違背天理良心等語。 輔佐人鄭麗娟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之母親於數年前亦係 肇事逃逸受害人,迄今未查獲肇事者,被告身為肇事逃逸受 害人子女,深知受害者心情,不可能讓自己成為肇事逃逸之



人;⑵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顯示系爭機車行至停車 格旁倒地時,前方轎車已經完成轉彎而直行,且可清楚顯現 前方轎車係在路邊第六停車格處,證人詹桂香係倒在第四停 車格處,不可能發生碰撞;⑶被告無前科,無酒駕、有駕照 及保險,如欲肇事逃逸,可在往前行駛100多公尺處左轉福 陽街34巷逃逸,不須將系爭汽車駛至福陽街口有監視器處停 車;⑷眾所周知,汽機車停放在外,常遭受不明原因碰撞而 產生刮痕,無法辨識新舊痕跡差別,員警亦無系爭汽車上刮 痕於被告駛出停車場前並不存在之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鄭翔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兩車刮 痕等情,以刮痕認定兩車有撞擊實有疑竇;⑸證人詹桂香騎 乘機車理應最清楚碰撞點、撞擊力道、聲響,證人詹桂香以 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回答問題,而被告在有音樂之封閉 車廂內,且被告經醫師診斷有傳導性聽障,若詹桂香尚不清 楚、不知道,何以苛求被告明確知悉有撞擊;⑹伊係向被告 陳述撞擊聲,然肇事處有高架工程、鐵路、鐵工廠、修車廠 ,雙向車道有車輛經過,停車場也有鐵皮屋予工人居住,在 複雜環境下,已經習慣不知情聲音發生,無從判定何種聲音 ,且建國南路每天幾乎都有交通事故,伊對交通事故發生前 之煞車聲、撞擊聲、倒地聲有七、八成判斷力,在當下伊真 的無法知悉係何種聲音;⑺兩車距離相當遠,被告駕車轉彎 出來並非必然即會驚嚇證人詹桂香等語。經查:(一)被告、辯護人、輔佐人雖均否認被告有本件肇事行為,惟: 1.證人詹桂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其因騎乘機車行 經本件案發路段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情節,均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一 第131頁、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證人李永台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其目擊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在本 件案發路段發生碰撞肇事情節,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頁、第139頁),且本件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趙守 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30頁),又員警案發 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對系爭汽車與系 爭機車進行勘察,亦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2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至第 13頁背面)。




2.證人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製表人員警徐志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瞭解現場情況 後,詢問事故發生原因,再看雙方車損及現場跡證,依據雙 方陳述,製作資料再瞭解,現場情形與目擊者詢問情形差不 多,現場測繪完,伊將機車牽至汽車旁大致比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7頁背面);證人即本件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製作人員警吳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就全車刮擦 痕做了解,依勘察結果,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有兩處碰撞點 ,是合理碰撞點,外觀明顯有兩處新痕跡,車門刮擦點是新 的,是新發生擦撞痕跡,系爭汽車近底盤處擦痕係與系爭機 車避震器碰撞,是現場模擬之合理結論,亦有見到系爭機車 避震器有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第 212頁)。
3.員警調查中復有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檔案並擷取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節,亦有公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存放袋)、翻拍照片5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 開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總時長1分27秒)
畫面說明:092-FC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切割成4個子畫 面,左上角畫面公車駕駛座、右上角畫面公車前遠方、右下 角畫面公車前近方、左下角畫面不明。
畫面內容:
畫面0分0秒時,右上角畫面(以下同)顯示,公車右前方馬 路,有一輛尾燈亮起的機車。
畫面1秒時,右上角畫面顯示,公車右前方馬路,有一輛同 向往前行駛之機車,該機車之同向前方尚無任何車輛尾燈亮 起。
畫面2秒時,該機車之同向前方有一車輛之尾燈亮起,該尾 燈有暈染的現象,顯示已倒地。
畫面3秒時,上開倒地機車之尾燈繼續點亮,另行駛機車煞 車燈亮起。
畫面4秒時,行駛之機車即將經過倒地之機車,此時,行駛 之機車前方(距離不詳)有近似黑色之小客車,該小客車尾 燈有亮。
畫面6秒時,行駛之機車從倒地機車旁邊經過,繼續往前行 駛。
畫面7秒時,行駛之機車繼續往前。
畫面8秒時,行駛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與公車之距離越拉 越遠。




畫面9秒時,公車司機停車在斑馬線並下車往前至上述機車 的倒地處察看。
畫面10秒時,行駛之機車已在畫面內接近景深處,此時,景 深處有車輛(不確定是機車或汽車)之尾燈亮起。 畫面11秒時,景深處有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之尾燈均點亮。 畫面12秒時,兩輛車輛均靠向路邊,但仍有約二分之一車體 在快車道上。
畫面13秒時,兩車尾燈均無亮起。
畫面14秒,景深處有車輛但已無亮燈。
畫面30秒時,公車司機上車啟動車輛往前行駛,公車右前車 門呈開啟狀態。
畫面約38秒時,行經過該機車倒地處,明顯可見該機車的龍 頭朝向外側車道。
畫面54秒時,公車已追近路旁停靠之自小客車處,此時自小 客車旁已有機車(不確定是否即為證人李永台)停靠。 畫面約59秒時,公車司機下車。
畫面1分4秒時,公車司機在路旁停靠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外, 右手指向駕駛座。另此時右下角分割畫面顯示,該自小客車 旁已圍繞數輛機車。
畫面時間1分27秒檔案結束。
4.本院審酌:⑴上開證人詹桂香李永台有關本件交通事故情 節之證述尚屬相符,且據上開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檔案結果,證人李永台確實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 方,與系爭機車之間並無發現其餘車輛,於系爭機車倒地前 ,證人李永台之機車已行駛在公車右前方,而系爭機車係於 畫面時間2秒時完全倒地,證人李永台之機車係於畫面時間6 秒時經過系爭機車,即僅經過4秒時間,是證人李永台亦無 因視線遭遮蔽而誤認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事故 前初次發現右後方約10部汽車遠有發現對方機車(即系爭機 車),這個距離是伊可以安全左轉的,伊即起步左轉等語( 見警卷第3頁),被告既可目視到系爭機車,又自認可安全 左轉,益徵案發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間尚無其他車輛( 蓋若兩車之間尚有其他車輛,則被告何須刻意忽略該較靠近 系爭汽車之其他車輛之逼近危險性而言明其可以安全左轉) ;⑵證人即員警徐志佳係詢問當事人、目擊者後依據肇事現 場跡證而進行測繪,證人即員警吳永龍係本於勘察肇事兩車 跡證結果,依合理判斷而作勘察結論,是證人徐志佳所繪製 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製 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 人吳永龍所製作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又上開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警卷第19至29頁)、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 勘查報告所附採證照片2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自屬忠實呈現交通事故現場情況及勘察系爭機車 與系爭汽車目視所見情況。以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事故照片、採 證照片配合證人詹桂香李永台之證述,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已足堪認定被告有本件之肇事行為;⑶本院將本件卷證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未依標線順向、違反標線禁制往左迴 轉,未讓順向直行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 64頁)。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不慎與騎 乘系爭機車之證人詹桂香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殆無疑義 。再者證人詹桂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 巴傷口3.5公分,額頭傷口4公分)、雙膝挫傷、門牙1顆脫 落、1顆鬆脫等傷害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段與證人詹桂香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 事,致證人詹桂香受傷此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5.至被告雖提出加有文字解釋之案發當日被告停車處之系爭汽 車相片1紙、系爭機車倒地外觀相片2紙、案發後被告在自己 住處停車場拍攝系爭汽車右前門照片1紙、右前門下方擦痕 照片1紙、汽車接近底盤處痕跡照片1紙、重回系爭汽車暫停 處道路相片1紙(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然本件既有員 警所拍攝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警卷第19至29頁)、公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2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 )在卷可供本院審核,上開照片均已完整呈現交通事故現場 狀況及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外觀、痕跡狀況,且局部拍攝 效果更優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被告所提出照片並無參酌 必要,況被告於其提出照片上所加文字解釋,諸如:⑴「系 爭汽車右側無顯碰撞凹痕及摩擦痕跡」云云,顯與本件事實 不符;⑵「機車菜籃與車頭護板無明顯變形破損」云云,然 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汽車右車側與系爭機車菜籃左角擦撞導 致,並非系爭汽車正面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被告所做文字 解釋即與本件事故成因風馬牛不相及;⑶「機車多會於內外



車道間變換行駛」云云,然姑不論一般道路上機車變換車道 行駛是否即屬違規,被告既抗辯與系爭機車無碰撞而非抗辯 其有碰撞但已盡注意義務而無肇責,則系爭機車縱有變換車 道行駛,與其抗辯何干;⑷「何以機車能神奇自動滑出未遭 轎車拖行亦未現續碾過擦痕」云云,然一般交通事故縱係汽 車自後追撞機車,受限於汽車底盤高度、撞擊角度、撞擊速 度力道等各種因素,亦必非機車必卡入汽車底盤而遭汽車拖 行或遭輪胎碾過,況本件交通事故係兩車車側擦撞,被告以 機車未遭拖行或未遭汽車碾過抗辯,實不知所云。又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⑴系爭機車倒地原因可能係路滑或是證人詹桂 香欲撿拾物品重心不穩滑倒云云,純係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⑵依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顯示證人詹桂香倒地與 系爭汽車距離,可發現系爭汽車未撞擊系爭機車云云,然依 本院勘驗光碟結果,檔案畫面0秒時,系爭機車之尾燈亮起 ,檔案畫面1秒時系爭機車之尾燈未亮,檔案畫面2秒時,系 爭機車尾燈亮起有暈染現象。足證系爭機車顯然先因遇事故 而煞車,失控後證人詹桂香手離煞車拉柄,之後倒地又觸及 煞車拉柄,則自兩車發生碰撞時起至系爭機車倒地時既有2 秒之期間,系爭汽車在繼續行駛狀態下,自會拉開與系爭機 車之距離,辯護人昧於此節而為上開抗辯,實不可採;⑶以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物理性證據,即可認定被告 未撞到證人詹桂香,可排除證人吳永龍以模擬推測方式所製 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證據力云云,然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並未發現與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論述有何齟齬之處,又辯護人 於審理過程中屢屢稱「物理性」云云,卻並未向本院釋明以 何種「物理學」定理或知識研判本件跡證而得出被告並未肇 事之結論,況何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即係「物理」,而 兩車擦痕跡證為「非物理」,辯護人顯難自圓其說;⑷證人 詹桂香自始至終不敢直言表示係受被告撞擊發生事故,證人 詹桂香係公務人員,不敢作偽證,其只知暈倒,對關鍵問題 就閃避云云,然觀諸證人詹桂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雖未明確指出系爭汽車即為肇事汽車,但對其因 騎乘機車行經本件案發路段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情 節,前後證述均相符,辯護人利用證人詹桂香僅就其所見所 聞為如實陳述,並無渲染誇大此節,曲解為證人詹桂香因心 虛無法指認被告云云,顯然流於武斷,為本院所不採;⑸被 告駕駛BMW廠牌汽車剛好行經事故處,較易遭人誣指為肇事 者,且以被告身份地位,有能力理賠,不須為重罪而違背天 理良心云云。然姑不論BMW廠牌汽車駕駛者極易為路人仇視



而藉機誣指此說是否有稽,本件證人李永台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誣陷被告動機,又一般社會大眾遇見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而協助追捕肇事者,諒不至刻意尋找所謂「名牌汽車」為 代罪羔羊,再者,辯護人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地位、理賠能 力推論嫌疑人是否會違背良心而否認犯罪云云,顯然隱含「 社經地位較低之犯罪者較易為脫罪而抗辯,社經地位較高之 人設若犯罪則必勇於承認」之價值判斷,均為本院所不採。 另輔佐人鄭麗娟為被告辯護意旨以:⑴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檔案顯示系爭機車倒地時相對於路邊停車格處,與斯時 系爭汽車相對於路邊停車格處,依兩停車格之距離可見不可 能發生碰撞云云,此抗辯等同於辯護人上開有關公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檔案顯示證人詹桂香倒地與系爭汽車距離之抗 辯,本院已駁斥如上,不再贅述;⑵汽機車停放在外常遭受 不明原因碰撞而產生刮痕,無法辨識新舊痕跡差別云云,然 證人吳永龍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痕跡係新的且與機車受 撞擊部位比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 ),輔佐人鄭麗娟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二)被告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路段與證人詹桂香所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證人詹桂香受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車,乃係將系爭汽車駛離 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李永台所證述目擊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被告客觀上 雖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亦有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行為,然 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則本件爭點厥在於:被 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其肇事?
1.證人李永台於偵查中已證稱:肇事車輛肇事後行駛速度不快 ,於建國南路與福陽街交岔路口附近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追肇事車輛沒有多久,應該 不到1分鐘,離肇事處約1、200公尺,肇事車輛自行停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核與被告所辯自行停車乙節, 大致相符,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所記 載:系爭機車倒地處與系爭汽車停車處約相距170公尺。是 被告肇事後於距離肇事地點約170公尺處自行將系爭汽車停 下等情,堪認為真實。衡諸常情,一般肇事逃逸者除遭人追 捕攔阻而無法成功逃脫或是所駕車輛因事故受損而不能繼續 遂行逃離,諒無於距離肇事地點尚近之處自行停車之理,被 告於距肇事處約170公尺處自行停車,實與一般肇事逃逸者 之舉動有違。
2.證人李永台尚於偵查中證稱:伊見被告停車,伊將機車擋住



系爭汽車,被告下車後,伊說你撞倒人,被告說未感覺撞擊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行車速 度不是很快,在福陽街口伊向被告稱你撞倒人,被告稱要將 車駛回肇事處,伊叫被告不要駛回,應該保持現場,伊問被 告若未撞到人,為何要返回,被告回答稱好像聽到聲音與異 物,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6 頁)。證人鄭麗娟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汽車行進過程中,伊 聽到不知如何形容聲音,問被告何種聲音,被告回答有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均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停車係 因證人鄭麗娟問伊是否有聽到聲音,伊回答「有嗎」,證人 鄭麗娟即叫伊停車查看聲音,伊才準備迴轉等語,大致相符 。本件被告既非遭證人李永台攔停,而係自行停車,且案發 當時對李永台之詢問係回答其欲返回查看等語,而非積極主 張其絕無肇事,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反應有異。再者,綜 合上開證人李永台鄭麗娟之證述,配合被告主動將系爭汽 車停下之情狀,則被告辯稱停車目的係欲迴轉返回查看此節 ,即非顯不可信,至被告未能及時返回肇事現場,諒係因李 永台阻止所致,是被告有返回現場查看之意圖,其主觀上即 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
3.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 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分析研判及建議欄所載:機車菜籃角 本乃尖銳物,車輛非靜止下,擦碰程度輕微便可輕易刮除車 漆,事故發生瞬間,不排除駕駛人無感狀況等語,亦核與被 告所辯本件碰撞力道很小,一般人不可能察覺有碰撞等語相 符。參以證人詹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沒有很大的碰 撞,可能勾到就摔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 133頁)。本院認依被告於肇事後在不遠處自行停車之舉動 ,及被告有返回現場之意圖,再參以本件兩車碰撞程度及證 人李永台詹桂香鄭麗娟上開證述,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 不知肇事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洵堪認定。
4.至被告雖以102年11月29日答辯狀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2年11月4日趙守塗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 )以佐其聽力受損之抗辯,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可合理懷疑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知悉其已肇事,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肇 事時之聽力如何、有無受損,已無礙於本院認定結果。況審 視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固記載「右耳慢性中耳炎、右耳傳 導性聽障」,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102年11月4日門 診治療,距本件案發日(102年4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又 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有關被告病歷,經該院以



103年3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0000000000號函檢附趙守塗 初診病歷○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經審閱該病歷, 被告至該院初診日期即為102年11月4日,是單憑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尚無從遽認被告於肇事時之聽力已有受損或低 於正常聽力,附此敘明。又輔佐人鄭麗娟尚為被告辯稱:⑴ 被告之母曾為肇事逃逸受害人,被告為人子女,深知受害者 心情,不可能讓自己成為肇事逃逸之人云云,此事涉被告對 法秩序之態度及道德層面,非屬邏輯或論理法則範疇,尚難 以推論被告之犯行有無;⑵被告如欲肇事逃逸,可轉往其他 巷道逃逸,不須將系爭汽車駛至福陽街口有監視器處云云; 此亦係輔佐人主觀推論,蓋肇事逃逸之人,為達逃離現場目 的,自以選擇最能迅速逃離現場之路徑為逃逸路線,至逃逸 路線上有無監視器,諒非肇事逃逸者所關切,況肇事逃逸者 於緊張狀態下,是否會刻意避開有監視器路段,亦無定論。 輔佐人以被告將車駛往有監視器處此節,反推被告無逃逸故 意,實屬無稽;⑶證人詹桂香騎乘機車理應最清楚碰撞點、 撞擊力道、聲響,卻均不清楚、不知道,何以苛求被告明確 知悉有撞擊云云,惟員警於調查時已提示兩車碰撞點予證人 詹桂香,經證人詹桂香回答無意見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頁),而檢察官偵訊證人詹桂香時,並未特 別就兩車之碰撞點、聲響訊問證人詹桂香,有偵訊筆錄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又證人詹桂香於本院 審理時固對肇事細節迭有證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3頁),然交通事故當事 人是否均能於案發後清晰記憶事故過程細節,並無定論,況 證人詹桂香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受傷,諒必受到相當驚嚇 ,輔佐人單以證人詹桂香所騎乘係機車此點,對交通事故之 碰撞點、撞擊力道、聲響應清晰明白,毋寧亦屬苛求。綜上 ,輔佐人上開所辯,諒係迴護被告心切,復因不諳法律及證 據法則,而大量將無關乎本案構成要件之因素經由主觀推論 及曲解而納為有利被告抗辯,或以證人記憶侷限性推論被告 必不知肇事,均為本院所不採。惟輔佐人上開抗辯,雖不足 採信,亦僅生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效果,尚不致影響本院上開 對被告是否知悉肇事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趙守塗有駕 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桂香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致證人詹桂香受傷,且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將系 爭汽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但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肇事逃逸故意,本件尚無法排除本院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 知悉其已肇事之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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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