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郭姿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敏華等4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8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
二、被告何敏華、蕭紫綸、蕭文瑞、蕭文勝之最新戶籍謄本(須
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