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0號
PHDV,103,監宣,20,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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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瑞宗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王李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巧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巧名下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李○○共 有各持分1/2,經雙方合意,依原土地登記所有面積持分比 例,辦理合併分割共有物,仍維原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持分比 例權利。共有物合併分割後,利各所有權人明確標示土地範 圍,活化土地利用,爰依法規定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李巧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 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固須 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 ,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 本院目前尚未受理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慧蓉,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此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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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