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8號
PHDV,103,婚,3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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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許仁哲 
被   告 許慶慧 
送達代收人 張慈巖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亦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民法第20條復有明文。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則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 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於101年8月獨自返回澎 湖照護其母,有原告起訴狀及103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戶籍雖設在澎湖縣,惟兩 造自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大同區房屋,且通訊地址均 設於該住所,足認兩造於結婚之際主觀上就該住所有久住之 意思,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間自行至澎湖定居,難謂兩造已 有廢棄原夫妻住所或變更夫妻住所之協議,則兩造婚後最後 之共同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同區,是本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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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