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偉
莊有華
田順昌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
734號、103年度偵字第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莊有華幫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田順昌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第2行,應補充記載「莊有華 遂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犯罪事實欄二、(六)第9行至第10行「談妥以1萬3,500 元幫田名揚購買上開物品,田順昌遂承接田名揚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更正為「田順昌遂與田名揚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田順昌與石宗岳議定以3萬5,000元之代價,為田名揚購買 及夾帶上開物品,並」。於犯罪事實欄二、(八)第10行「夏 紹康表示東西準備好後會再與其聯絡」,應更正為「夏紹康 遂與鄭智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向石宗岳表示上開物品備妥後將與其聯絡」。(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偉、莊有華、田順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196頁)」。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八)部
分;被告田順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 。又被告莊有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六)、(七)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幫助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鄭智偉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夏紹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田順昌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田名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鄭智偉、莊有華所為上開各罪,均犯意不同,時間並無密接 性,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鄭智偉、莊有華、田順昌等3人(下稱鄭智偉等3人)各次所 交付之財物為5,000元至1萬3,500元不等,均在5萬元以下, 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莊有華所為3次幫助交付賄賂犯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 智偉、莊有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上開交 付賄賂及幫助交付賄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至 114、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田順昌則於本院 審理中,就所犯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 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條規定有「免除其刑」 之適用,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智偉等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鄭智偉等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鄭智偉 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 掌上型數位電視2台、記憶卡13張均不沒收;被告莊有華願 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田順 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 萬元,褫奪公權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 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