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2號
PHDM,103,易,42,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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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3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耀增因自身有資金需求而急於向許○○討回借款,於民國 103 年7 月3 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00巷0 弄0 號家中, 分別於同日13時23分46秒、同日13時24分22秒、同日13時26 分14秒、同日13時26分51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依序撥4通予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 催討借款,惟許○○斯時因無力償還吳耀增之借款而不敢接 聽上開4通電話,待許○○整理思緒並擬妥當日無法還款理 由後,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號友人張○○之 魚丸工廠(下稱系爭魚丸工廠)內,於同日13時30分04秒, 許○○遂以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給吳耀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64 秒通話),許○○在系爭64秒通話中據實告知吳耀增今日無 法還款,吳耀增聽聞後甚為憤怒,於電話中詢問許○○當時 所在地點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許○○恫稱:「 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等語,致許○○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後(下稱系爭恐嚇犯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友人歐○○開車載其前往系爭魚丸 工廠內,當場不顧在場友人張○○之勸阻,持木製球棒(未 扣案,不能證明屬吳耀增所有)毆打許○○,致許○○因此 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左肩多處擦挫傷、左 側胸壁多處擦挫傷、左踝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犯行),復由在旁等候的歐○○開車載吳耀增離 開。
二、案經許○○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澎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3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耀增固坦承當日確實於接通系爭64秒通話後,立 刻由證人歐○○載其前往系爭魚丸工廠內,當場持木棒毆打 證人即告訴人許○○(下簡稱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伊在系爭64秒通話中並無向許○○說:「如 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在系爭64秒通話都沒有談到債務 問題,伊只有問告訴人人在哪裡而已(下稱關於僅問告訴人 所在地點抗辯);當時在系爭魚丸工廠內,是因告訴人先向 在場證人張○○要求提供刀子之挑釁行為,伊一氣之下才持 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下稱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云云為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恐嚇犯行之事實,有
⒈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7月3日通聯紀錄 本院依職權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函覆資 料顯示,被告確實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23分46秒、同 日13時24分22秒、同日13時26分14秒、同日13時26分51秒,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撥4 通予許○○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4 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為0



秒,亦即告訴人均未接聽(見本院卷第141 頁),益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欠伊錢已拖欠一個月了,伊當時女 朋友要跟伊討錢,伊很急、很煩,急著找告訴人討回借款, 但這4 通電話告訴人都沒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大致 相符,應屬真實。至於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函覆資料,經本院逐一比對每通電話通話起始之精確時 間,於103 年7 月3 日通聯紀錄上所顯示13時24分22秒、13 時26分51秒之2 通通話,均有重複記載之情況,於計算被告 實際撥打與告訴人之電話通數計算上應予刪除,是應以被告 以其持用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序撥4 通予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6 通電話,始為正確, 併予敘明。
⒉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7月3日通聯紀錄 本院依職權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函覆資 料及通聯調閱查詢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為張○○(見本院卷第187 頁),103 年7 月3 日13時30分 04秒,告訴人確實有以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通電話通話秒數為64秒(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 ,即系爭64秒通話)。
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7月3日通聯紀錄 本院依職權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函覆資 料顯示,被告確實103 年7 月3 日13時30分04秒接聽由告訴 人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 電,且被告接收該系爭64秒通話之基地台所在位址為馬公市 ○○里○○○000 號,此基地台位址即為被告住家敬業街附 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80 頁),堪認被告自承當時伊是 在家中接聽到告訴人打來之系爭64秒通話無訛。 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於系爭64秒通話中 確實被告於聽聞無法還款情事時,在電話中對其恫嚇說「如 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且其撥打系爭64秒通話後,心生 害怕,立刻將被告對其恫嚇之情況,告知人也在系爭魚丸工 廠內的證人張○○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46頁,本院卷第 59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
⒌證人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告訴人於系爭64秒 通話結束後,確實有立刻告知被告在系爭64秒通話之對話中 對其恫嚇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當時其人確實也 在系爭魚丸工廠內,告訴人當時有叫我先離開等語(見偵查



卷第24頁、第46頁,本院卷第61頁)。
㈡系爭傷害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伊確實於系爭64秒通話後 ,約20分鐘由證人歐○○開車載伊至系爭魚丸工廠找告訴人 ,並在系爭魚丸工廠內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見偵查卷 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第67頁)。 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103 年7 月3 日診斷告訴人受有左 膝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左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 多處擦挫傷、左踝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並於治療經過及 處置意見欄記載:於103 年7 月3 日送治本院急診求診,經 診視左肩約4 x 5公分擦傷、左側胸壁約6 x 2公分及4 x 6 公分擦傷、左側大腿約4.5 x 0.5公分擦傷、左膝約1 x 1公 分及0.5 x2公分擦傷、左小腿有3 x 3公分及1.5 x 1.5公分 擦傷,建議左側腓骨骨折應石膏固定,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檢 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於當日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如上述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見偵查卷第5 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證述當日撥打系爭64秒通話給被告後,很害怕,約20 分鐘被告就由證人歐○○載來系爭魚丸工廠,被告一下車就 拿著木製球棒走進來,即朝告訴人全身毆打,毆打過程中還 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第178 頁)。
⒋證人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張○○證述當日告訴人撥打系爭64秒通話給被告後,約 20分鐘被告就由證人歐○○載來系爭魚丸工廠,被告一下車 就拿著木製球棒走進來,即朝告訴人全身毆打,毆打過程中 其一度想勸阻,但沒有勸阻成功,告訴人受傷嚴重,是其打 電話報警,當天晚上被告又有打電話來,其於電話中告知被 告告訴人骨頭斷掉等情,被告在電話中向其表示就是要讓告 訴人斷骨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
⒌證人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歐○○證述其載被告到系爭魚丸工廠,其知道被告要去 談錢的事情,當時其站在工廠外,確實有看到被告追打告訴 人,並追到外面,追打過程中其有聽到被告有說話,但到底 說什麼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



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歐○○證述 當時其與被告在一起喝茶,其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 但沒有聽到系爭64秒通話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說: 「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且當時可以清楚聽到被害人 在電話中講話內容云云(下稱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然依 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 7 月3 日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 7 月3 日通聯紀錄均顯示,系爭64秒通話是告訴人主動撥打 給被告,而非證人歐○○上開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之被告打 給告訴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佐以衡諸常 情,甲方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不在現場之乙方交談,除非甲方 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外,否則在甲方旁邊之友人至多僅能 聽聞在旁之甲方談話者之單方談話內容,是旁人不可能能清 楚聽聞對造方乙方之說話內容,益徵證人歐○○不可能清楚 聽到告訴人方之說話內容,細酌證人歐○○於本院證述之未 當場聽聞恐嚇證述部分,顯然悖於常情;復以被告於偵查時 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或主張傳喚對其極為有利之證人歐○○到 庭作證,卻於本院行通常程序時始首次聲請傳喚證人歐○○ ,非比尋常;末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約一週有前往系爭魚丸工廠找他,要求他出庭時就「 斷腳筋事宜」不要講等節(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亦坦 承確實於審理前一週確實有去找過證人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本院細酌上開各節,認證人歐○○就未當場聽 聞恐嚇證述部分,有迴護被告而悖於事實之高度風險,而依 據告訴人及證人張○○上開㈠、⒋及⒌之明確且一致之證述 ,堪認證人歐○○上開未當場聽聞恐嚇證述,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⒉關於僅問告訴人所在地點抗辯
①被告前於本院103 年9 月2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系爭 64秒通話中伊與告訴人沒有談論任何債務問題,伊僅是問告 訴人當時人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後於本院 103 年10月27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時改辯稱系爭64秒通話 中告訴人確有向其表示欠被告的錢雖已拖欠1 月,但到現在 還是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復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再更改供稱伊在電話中沒有跟告訴人談 論還款事宜,是到系爭魚丸工廠時才與告訴人談論還款事宜 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對於系爭64秒通話,被告到 底有無於通話中與告訴人談論還款事宜乙節,抑或僅單純問



告訴人所在位址,被告供述前後嚴重矛盾,是就關於僅問告 訴人所在地點抗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②又依據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 月3 日通聯 紀錄顯示,當天先是被告主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依序撥4 通予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因告訴人未接,而告訴人隨後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30分 04秒,確實有以其向友人張○○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回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 自承撥打該4 通電話目的是要找告訴人索還欠款(見本院卷 第180 頁),衡情被告先主動撥打4 通電話找告訴人,顯示 被告有事(討債)急欲電聯告訴人,怎可能於告訴人回撥系 爭64秒通話時,被告均隻字未提及任何還款事由,僅僅詢問 告訴人當時所在位址?有違常情,佐以告訴人證述系爭64秒 通話係告訴人主動撥打給被告,目的是要向被告說明遲延還 款事由(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殊難想像被告並 無與告訴人談論債務返還事宜?再以,被告亦自承系爭64秒 通話結束後,伊就前往系爭魚丸工廠毆打告訴人等語,足見 系爭64秒通話必定有談及還款事宜而且告訴人無法還款,否 則被告何需立刻前往系爭魚丸工廠毆打告訴人?末以細繹系 爭64秒通話之通話秒數為64秒,殊難想像長達64秒的時間, 被告僅問告訴人當時人在哪裡?是依據告訴人及證人張○○ 上開㈠、⒋及⒌之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堪認被告上開關於僅 問告訴人所在地點抗辯,逸脫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委 無可採。
⒊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到系爭魚丸工廠與告訴人談論還款事 宜時,一開始是被告先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27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告訴人先挑釁抗辯(見本院卷 第63頁、第180 頁),是究為被告先打告訴人一巴掌,抑或 是告訴人先向在場證人張○○要求提供刀子之挑釁行為在先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足認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狂打他,他不敢當被告的面 講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張○○亦證稱告訴 人並無先要求拿刀子之挑釁行為,被告於審理前一週有到系 爭魚丸工廠找我,要求我今日當證人要這樣講,我當場拒絕 他,因為有偽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若被告上開 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為真實,則被告何須遂行干擾證人張 ○○證言之行為?綜上,關於告訴人先挑釁抗辯,應屬被告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酌以被告所為本件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 索還借款動機,且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有時間上接續,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被告恫嚇要斷告訴人腳筋後 果然前往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左側腓骨骨折,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定系爭64秒通話係被告在不詳地點撥打給告訴人 而為恐嚇犯行,然經本院逐一比對相關之通聯紀錄及通話方 所在基地台位址,並提示被告、告訴人後,本院認定事實應 為如事實欄上所示之正確聯繫狀況、實際所在位址,此部分 事實之不符,屬於背景事實修正與補充,尚未逸脫同一事件 之範圍,且不影響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惟仍應予以更 正,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具體情形
⒈被告為系爭恐嚇犯行及系爭傷害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為向 告訴人索還款項,屬單純債務遲延糾紛,而依本院上開認定 事實之結論,並無告訴人先為挑釁之情形,是被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至多僅為單純系爭64秒通話中之告訴人通知無法 如期還款事宜。
⒉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 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10多年、快20多年之舊識,告訴人以前 常常到被告家喝茶,告訴人是之前曾經幫助過被告的好朋友 (見偵查卷第27頁、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被 告對有多年情誼之舊識,僅為單純債務遲延糾紛,即以木製 球棒毆打告訴人全身,並致告訴人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嚴重傷勢,而被告自承打完後在現場還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



始行離去等節(見本院卷第67頁),復據證人歐○○證述被 告打完告訴人當時,並無為全身是傷的被告送醫即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手段兇殘。
⒊就本案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而言,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殺 人未遂、傷害、煙毒、2次流氓感訓處分等前科,被告於90 年6月20日自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 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第二次感訓處分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出監 後,被告分別於94年(澎檢94年偵字第336 號不起訴處分) 、97年(澎檢97年偵字第792 號不起訴處分)、101 年(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澎檢101 年偵字第54號不起訴 處分)、102 年(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不包含 本案,累計已有上開5 次傷害犯行,被告均以和解賠償而結 案,顯見被告自第2 次流氓感訓執行完畢後,仍無法記取教 訓、守法守份,仍然為多次傷害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感抗字第132 號 裁定、同院90年度感聲字第16號裁定、上開5 次傷害犯行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7頁 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足見 被告平日品行惡劣,素行不佳。
⒋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而言,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 3 日晚間8 時50分前往澎檢按鈴申告,除表明害怕被告報復 外,於製作完偵查筆錄時,內勤檢察官另於當日晚間9 點35 分指示馬公偵查隊加強巡邏告訴人住家,有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顯見被 告犯行,除造成上開一、㈡、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身體上 重大傷勢外,復參酌告訴人前妻黃美蓉於本院哭泣表示告訴 人因本件傷害痛到半夜疼痛哀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及上開檢察官指揮警察加強巡邏等情,益徵被告犯行已對告 訴人心理上造成極大恐懼,更間接耗費社會有形資源,堪認 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確屬重大。
⒌就本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應認為態度惡劣,不知反省 ,理由分述如下:
①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准予被告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外,並諭知被告不得與告訴人及證 人張○○接觸等情,有103 年7 月15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 而被告竟於本院審理前一週前往接觸證人張○○,要求證人 張○○審理時作證不要證述「斷腳筋事宜」、要求證人張○ ○證述告訴人有要拿刀挑釁事宜之不實證述等情(見本院卷 第62頁),被告上開干擾證人之行為,除嚴重違反檢察官准 予交保時所為諭知之特別命令外,更影響日後法院審理公平



及正確,被告未能積極釋出善意獲取告訴人諒解,反而意圖 卸責影響證人,至不足取。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犯行當庭表示「傷害只要 和解就好,我錢也不要了..」、「事出有因,我不會無緣無 故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第184頁),甚至對於檢 察官論告後供稱:「我講難聽一點,檢察官以後如果要升官 的話,我會去外面給他宣傳..」(見本院卷第184頁),堪 認被告犯後不知自我檢討,自恃和解即可便宜行事之漠視他 人身體法益態度,甚至對於檢察官懷有敵意,雖被告防禦權 正當行使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能,然從被告行使之過 程中,可認被告祇圖卸免刑責,甚則以各種事由合理化本案 傷害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相當不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上述㈢所示各情,兼衡被告本案涉犯傷害所顯現之 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寬典令被 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不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 社會、感化犯罪行為人之地步,本院經幾番斟酌認非令其與 社會隔離相當期間,恐難令其深自反省,無由收刑罰教化之 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木製球棒1 支,雖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供述係伊於系爭魚丸工廠內撿到,用完已丟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189 頁),告訴人及 證人張○○雖均證述被告持木製球棒遂行本件犯行(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然以其等證詞僅能證明木製 球棒於被告行為時係由被告持有,又經本院細酌卷內全部證 據,尚乏證據證明木製球棒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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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