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急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被搜索 人 高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逕行搜索被搜索人高瑞明
,並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 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 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應 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 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 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是以,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僅以偵查中之急迫 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故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審查,以判斷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民國90年01月12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亦可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於103年11月27日 對被搜索人高瑞明執行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 之規定,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此有搜索筆錄及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等件附卷 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陳報主體應由指揮實施 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而非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之聲請 人,故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況本件聲 請人除表明係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搜索外,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釋明本案有何「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其聲請主體有誤,且未釋明有何情況急迫而有逕行搜 索之必要,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