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39號
TYDA,103,交,3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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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林志謙(原名林哈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3 年1 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正確名稱及代 表人之姓名,惟原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張朝陽,有該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 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12月2 日 22時40分許,駕駛3072-TQ號自用小客車,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 以上未滿0.55)」,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經緩予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 原告又於101 年2 月5 日16時3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BL6 -215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舉發 「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64MG/L 」之違規行為,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 1 年度速偵字第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原告應支付3 萬元公益金而確定在案(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為,但尚未經裁 決)。再於101 年4 月9 日0 時55分許,復駕駛3072-TQ號 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舉發「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以上未滿0.55)」,並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罰34,500元,及緩予記違規點



數5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三次酒駕行為) 。
㈡嗣原告復於上開三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 103 年1 月15日14時48分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750 -MH Y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復興路時,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原告經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22MG/L,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有「 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為0.22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30日前。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亦認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1 月22日以桃監 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9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四次酒駕行為) 。該裁決書並於103 年1 月22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因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3 年2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對於本次(即第四次酒駕行為)確有酒駕行為、酒測值達 0.22MG/L 部分並無意見,但認其前三次酒駕行為係在102 年7 月所公布之新法前所為,被告追溯其過往紀錄,其即有 議。再其屬單親,獨力扶養3 名小孩,且母親每禮拜尚需洗 腎3 次,故原處分裁罰9 萬元罰鍰,其實無力繳納。如以新 法施行前之法律裁罰其吊扣駕駛執照1 年、罰鍰15,000元及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即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曾依第35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之規(未肇事), 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 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 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35條第3 項條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 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 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 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額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 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 35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故立 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且原告前已 有3 次酒駕行為,於5 年內又再犯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則原 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視、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第一次至第三次酒駕行為與本次違規時 間係在5 年內,第一次、第三次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合法裁決 等情),雙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 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則相關刑事緩起訴處分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 時往前回溯5 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 ,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修 正前第1 項係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 年1 月30日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 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 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 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 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 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 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 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 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 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㈡然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 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 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 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



1 日之前。再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 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 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 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故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 議,應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 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 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 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㈢但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 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 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 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 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 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 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 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9 萬 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 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 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 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 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 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 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 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 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㈣被告機關就上開法律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 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 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 ,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 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 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 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 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



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 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 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 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 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 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 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 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 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 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 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 。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 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 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 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 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 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 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 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 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 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 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 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 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 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 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
㈤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 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 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 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 3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



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 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 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 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 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 ,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 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 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 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 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 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 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 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 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 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 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 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機關提出 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 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 之解釋。
五、又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的「公式」。再該條項所定「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前幾次違反)係在修正前 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 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 ,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 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 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 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最重要 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525 號、第52 9 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此亦為本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 525 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577 號解釋的原因。關此 ,近來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



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 聲請,其理由書第2 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 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 ,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 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 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 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 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 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 529 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605 號解 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 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 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故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 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4 號解釋提出協同 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 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 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 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 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 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 ,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 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 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 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 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 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 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 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 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 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是若將授益 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而謂「其於新法 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 亦非妥適。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 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 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 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



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 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 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 是成立的。
六、又本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特 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 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 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 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 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 款之法理意旨。即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 溯及既往類型,業如前述,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 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業如 前述,而釋字第574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此參 見解釋文第2 段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 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 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 ,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 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 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 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規定:『修 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 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因為立法 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 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 ,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 年內,同 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 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142 號解釋的 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 行政領域之法規範。該案解釋標的的當時營業稅法第41條規 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 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 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反逃稅事實發 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之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 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 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五年未經發現之營業 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 亦有未符。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 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 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 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5 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 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正係釋字第620 號解釋所指,基 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 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 款的最佳示範案例。釋字第142 號解釋作成於民國64年間, 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 ,值得稱道。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 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 ,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 規範解釋意旨,故本院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的系爭法律,適 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142 號解釋意旨,應無所謂案例或 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9年至101 年間即有三次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惟行為時及處罰時點均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不得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 。是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3 年1 月15日再有本案之酒後駕車 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 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亦 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 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違 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 規,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另原告於為本案後,復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為警 在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166 巷口前,查獲酒後騎乘機車,酒 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下稱第五次酒駕行為),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870號聲明簡易判 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度原桃交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待刑2 月而確定在案(有該部分刑 事簡判決處刑聲請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第五次酒駕行為 發生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確係在5 年內,且兩次酒駕行為



均在新法公布施行後,故該次行為始有可能符合新修正本條 例35條第3 項之規定,而得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實者, 本案雖經本院認原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然原告 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情形,甚有不當,此舉不但置己身生命 於不顧,更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此行為本不應再犯,惟 原告卻又於本案後再犯第五次酒駕行為,原告實應認真戒除 酒後駕車之不良行為,才能真正幫助自己、幫助家人。故希 原告經此舉發、裁處以致於司法訴訟之程序後,能記取教訓 ,深自反省,秉持「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正確交通 駕駛態度使用各種交通工具,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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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