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9號
TYDA,103,交,2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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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仁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洪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6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O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52-DO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張義昌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406 -J7號營業一般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惟因訴外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速限每小時50公金,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3公里) 」之違規行為,即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52-DO00000 00號通知單,並載明到案期限為102 年11月8 日前,且移送 被告處理。該舉發通知單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2 年10月 21日,送達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原告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公司處所。嗣被告經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0條之規定, 於103 年1 月16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O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3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書並於103 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處所。原告不服,遂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於其所屬靠行司機張義昌確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超速 之情形並不爭執,只是爭執原告公司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



單,該舉發單迄今均仍寄存於郵局,但郵局並沒有做到再次 通知招領之動作。且其公司設址處平常均有人在,而於系爭 舉發通知書送達至原告設址處時,或許一樓之人員至二樓, 始未能及時收信,但平時類此情形,郵局均會回頭貼掛號招 領,但是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卻未曾有人貼掛號招領,亦 未貼通知單,故原告公司無從知悉司機張義昌有超速之行為 ,是直至收到裁決書後,經詢問司機始悉此事,司機亦坦承 有超速違規之行為。是就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 準此,原告既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縱有逾越到案期限 之情形,亦不應提高裁罰金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行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3 款、第 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之、」、第2 條第1 、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 」,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行逕行裁罰者,處罰 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㈢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 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20日所為釋字第667 解釋意旨:「寄存 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 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相關文書送達,自得依卷前揭行政程序法之法定程序 為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同條第3 項規定 :「寄存機關自收受既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係 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 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惟寄存送達本即在當事人未實際收受文書之情況下,按一定 條件及程序,由法律擬制該文書已經發生送達給當事人之力 ,而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爰此,原處分書 裁罰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 並不爭執,並經舉發員警提出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器所拍攝 到之超速照片附卷可證,該照片上並詳載系爭車輛之行車時 速為73公里,但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是可認系爭車輛確 有超速23公里之情形。再原告既對於應受違規超速之裁罰, 並無意見,僅爭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 原告公司設址處,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合乎寄存送達之規 定?是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 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2 項)。」。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 ,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㈡經查,原告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縣桃園市 ○○路000 巷00號,此與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亦與公司登 記資料及系爭車籍資料相同(參本院卷第18頁、第58頁)。 且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亦為該地,故可認該地確為有 關系爭車輛交通行政或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處所。再觀諸本 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知該通知單亦確係向上開地址 送達無誤;而依該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24支郵局,並註記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參本院卷第16頁),其形式上確符合 寄存送達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郵局人員並未回頭貼掛號招 領,亦無貼通知單,故認該送達並不合法等情;惟就該部分 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責本案舉發單送達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則係於103 年5 月7 日桃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3頁)說明:「本轄八德大湳 郵局查達,該郵件經按址投遞無法妥投,即依規定製作郵務 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置於信箱,以為送 達,該郵件目前寄存於八德麻園郵局,尚未經收受領取」等 語,上開大湳郵局亦主張本案送達並無異狀(參本院卷第28 頁),是縱送達系爭舉發通知書之郵政人員確如原告所述為 新進人員,且該部分亦經八德大湳郵局確認該郵政人員服務 年資未滿1 年(參本院卷第55頁) ,但不能僅以「新進」此 一資歷,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郵政人員有未依規定送 達(包括貼門首、放信箱等)之情況下,逕認本件舉發通知 單送達有不合程序之情形。依上所述,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資 料可資推翻無涉本案之第三人(即郵政人員)所主張之送達 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 確屬合法。
㈢準此,系爭舉發通知單既經認定為合法送達,已生寄存送達 之效力,而原告既確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罰原告較高金額之罰鍰2,3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份,即 無所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本院雖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合法,然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此等爭議不少(參本院卷第40頁),故為 杜絕此等爭議繼續發生,並避免民眾為不必要之聯想,相關 舉發、裁決機關及郵政系統,實應慎為考慮是否將寄存送達 之情狀加以拍照並存下該電子檔,並在回覆送達情形下,附 上該照片資料以為憑證,此等程序以目前3C產品甚為普及 ,手機均配有照相機之情況下,應不難達成,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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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