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更字,102年度,1號
TYDA,102,交更,1,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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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黃謝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2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53-DB0000000、53-DB0000000、
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
53-DB0000000、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
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
00、53-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9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民國101 年間(桃園縣未升格為直 轄市之前),故桃園縣雖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 惟本判決之人別欄、事實及理由欄所敘及之地址,均仍使用 行為時即桃園縣未升格前之名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6時55分、7 月7 日8 時57分 、7 月8 日15時2 分、7 月9 日10時37分、7 月15日9 時35 分、8 月6 日11時45分、8 月6 日16時2 分、8 月24日15時 5 分、9 月9 日11時3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KE-9266 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龍潭鄉聖亭路219 巷內(下稱 系爭巷道),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 )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 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 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000 、DB0000 000 、DB0000000 號等9 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01 年10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分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號、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 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000000、53-DB0 000000、53-DB0 000000 號等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巷道的紅線設置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 條之規定,因為設置紅線主管機關應該是桃園縣政府 ,鄉公所應該無權劃設紅線。原告家就位於停車路段,停車 位置旁的牆壁就是原告家的牆壁。龍潭鄉聖亭路231 巷與21 9 巷兩條平行巷道都沒有劃設紅線,但上開兩條巷道間長度 僅110 公尺的中間巷道卻劃設紅線,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告居住的系爭巷道寬約4 米多,不到5 米。系爭巷道比較 小,231 巷比較大。原告已在該處住了30、40年,原告平常 停車都是停在差不多範圍內,以不妨害別人為原則。原告停 車的位置比較接近219 巷,而原告停車距離該巷口多長,原 告沒有量過,但是不論是往231 巷或219 巷行駛車輛,都不 會因為原告停車而產生阻礙。系爭巷道只能通過小車,只要 是在1,600CC以上車輛要經過都是有困難。 ㈢舉發違規之紅標線工程事項,於100 年間均未見於桃園縣政 府公告,且龍潭鄉公所無權新增設具處罰性質之道路標線, 只能維修標誌、標號,該公所所提出於100 年8 月26日有關 提案系爭巷道42號至231 巷41號繪紅線乙案之會勘記錄亦為 不實,當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警察局均請假。故 系爭紅線既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會勘、核定、准許、 公告之合法程序所繪製,自為不合法、不符程序。 ㈣原告雖然知道巷道內已經劃設紅線後,原告仍然停車在紅線 上面,至原告經舉發第一張違規紅線停車後,原告也繼續在 該處停車。此係因為原告都外出工作,且以為那張只是告知 單,不是違規單,收到紅單確定是違規才是違法。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違規車輛車寬是169 公分,即便本案無設置紅線,系爭 巷道路口仍不能停車,再者,本案紅實線設於路測,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檢視採證照片原告無視地面紅色標線,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路段,故原處分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 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相片(見本院10 1 年交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9至47頁、第63至



80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1 年12月12日函文及隨函檢附 之該鄉公所100 年8 月18日函文、100 年8 月30日函文及 100 年8 月26日會勘紀錄、凌雲村辦公處100 年8 月15日函 文(見同前卷第81至85頁),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 14日函文(同前卷第87頁),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辦公處10 2 年1 月24日說明書(同前卷第103 頁)、龍潭分局102 年 1 月31日函及及隨函檢附之報告書、現場略圖各1 份(同前 卷第104 至106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數張及地圖多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5 月1 日函文1 份(同前卷第121 頁)等【另有資料詳後述】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1.爭點一:桃園縣龍潭 鄉公所是否有權劃設系爭紅線?2.爭點二:如有權劃設,系 爭巷道內紅線之劃設及其程序有無不合?3.爭點三:被告以 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誤?茲分項說明如下。 ㈢爭點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是否有權劃設系爭紅線?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 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
2.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 辦事項。」,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業如下:㈠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 設及管理。㈡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㈢…」, 第20條:「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關於營建 、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㈡…㈢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㈣…」。 3.公路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公路:指國 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 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國道:…。省道:指聯絡二 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 化中心之主要道路。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 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縣道:指聯絡縣(市)間 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區道:指聯絡直 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



、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4.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 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關於此部分,原告雖一再主張:因系爭巷道非屬於都市計 畫區域內之道路,故不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指之市區道 路範圍,故系爭巷道之紅線繪設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 用等語,並提出都市計畫區域圖(地圖)2 份為憑。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前開2 份都市計畫區域圖(本院卷第12至13頁 ),固足認系爭巷道確非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惟查,依市 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於91年4 月24日之修正立法理 由,係謂「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用詞,將第二款 所定『省轄市』修正為『市』」,據此可知,市區道路條例 第2 條第2 款所指「直轄市及『市』」,後者之「市」即指 縣(市),即包含桃園縣在內,從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2 款綜合以觀,市區道路除包含都市計畫區域內之 道路以外,亦包含直轄市、縣(市)之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所 有道路。從而,系爭巷道自亦應有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先 予指明】。
5.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32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2 項:「Ⅰ本規則所 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Ⅱ管理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本府:㈠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 。㈡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 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㈢鄉(鎮、市)市區 道路交通流量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㈣市區道路長期性發 展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以上為第1 款)。鄉(鎮、市 )公所:㈠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 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㈡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 ㈢受本府委辦事項(以上為第2 款)。」。
6.綜合上開各該規定可知,道路標線(包含紅線)之設置,由 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若在縣轄區內之市區道



路,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並得由縣(市)政府訂定 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 管理事項之規定,報內政部備查後,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
7.據上,系爭巷道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市區 道路,故其修築、改善及養護,即得由其鄉(鎮、市)公所 辦理之。並依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系爭巷道之 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及其管理事項, 均由鄉(鎮、市)公所為權責單位。從而,位於龍潭鄉聖亭 路219 巷之系爭巷道,其標線(包含紅線)之設置或管理權 責單位,確為龍潭鄉公所。對此,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 年 9 月7 日函文亦說明略以:查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219 巷應 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指之市區道路;依桃園縣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鄉(鎮、市) 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為鄉(鎮、市)公所之權責,故龍潭鄉 公所為聖亭路219 巷標線之主管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此函文意旨亦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相同,應屬可採。 8.至原告雖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先前101 年11月20日函文曾 敘及「本縣龍潭鄉聖亭路219 巷非屬公路法第2 條所稱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指 之市區道路,…」(該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53頁),而認交 通局之認定前後矛盾、不可採信等語,惟查,桃園縣政府交 通局102 年9 月7 日之函文已說明「本局101 年11月20日函 文所示意見,原意欲指系爭巷道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指 之市區道路,特以此函說明並修正」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 ),而觀諸交通局101 年11月20日函文之結論,亦敘明:系 爭巷道之建設及管理為鄉自治事項等語,是應認原告所指交 通局101 年11月20日函文之前述該段內容確有誤寫之情,則 交通局既已事後更正,自應以其更正後之意旨為可採。 9.至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5 月1 日函文,於說明第二項所提 及「旨揭路段非本局轄管省道或代養縣道等路段」,僅係意 指系爭路段並非該局所管轄之路段,又說明第三項所載,僅 係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先前101 年11月20日函文所敘及之內 容直接引用記載而已,並未加以評論(詳參本院前審卷第12 1 頁),又該段被引用記載之交通局函文內容,又業經交通 局事後自行更正(詳前述),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上開函 文,對於本院之前揭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爭點二:系爭巷道內紅線之劃設及其程序有無不合? 1.依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1 年12月12日函文及隨函所檢附之該 鄉公所100 年8 月18日函文、100 年8 月30日函文及100 年



8 月26日會勘紀錄、凌雲村辦公處100 年8 月15日函文等資 料,可知系爭巷道之紅線,係經凌雲村村長之申請勘查,經 龍潭鄉公所通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龍潭分局及該鄉公所之 工務課,會同於100 年8 月26日至現場辦理會勘,於會勘當 日,交通局與龍潭分局請假,到場者有凌雲村村長(申請人 )、龍潭鄉鄉民代表、龍潭鄉公所工務課人員,經會勘後結 論係於聖亭路219 巷42號至231 巷41號及231 巷口(新增) 劃設紅線,之後即由龍潭鄉公所通知億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會勘紀錄施工(詳見本院前審卷第81至85頁)。 2.另依凌雲村村長102 年1 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則陳明略以 :因多數住戶反應聖亭路231 巷中後段之巷道(寬約4.5 公 尺,即指系爭巷道)為相通之巷道,由於經常停放數輛汽車 ,使其巷道無法迴轉,來訪者及住戶車輛都需倒車而出,造 成不便及不安全,231 巷、219 巷長度各約120 公尺,而巷 尾無通路,需經該中後段通道(即指系爭巷道)通行或迴轉 。100 年間聖亭路219 巷26號發生火警,導致房屋全毀並波 及231 巷25號後廚房半毀。如果中後段(指系爭巷道)無車 輛阻礙(停放)肯定災害損失會降至最低。事情源自多數住 戶反應至村辦公處,因此乃函文報請鄉公所劃置禁止停車線 ,以警示住戶誤將車輛停放於該段道路以利人車通行。…鄰 近聖亭路轉進219 巷、231 巷口均有劃設紅線,且村內其他 巷道入口轉角,亦有劃置紅線,目的就是便利人車通行,保 障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確有劃置紅線必要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103 頁)。
3.另參酌龍潭分局102 年1 月31日函及及隨函檢附之報告書、 現場略圖各1 份(同前卷第104 至106 頁),可知經警員前 往測量之結果,原告所停車之系爭巷道(219 巷內之巷道) 寬度為4.2 公尺,長度則係26.4公尺,而聖亭路219 巷、 231 巷則均與系爭巷道垂直(219 巷、231 巷則為平行), 219 巷寬度為2.1 公尺,231 巷寬度則為4.7 公尺,又聖亭 路219 巷、231 巷除其中一端均可通往聖亭路以外,其另一 端巷尾為死巷,而中間就靠系爭巷道相連接。
4.則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巷道內紅線之劃設,係經由合法申 請,經知會相關單位後,由權責主管機關之龍潭鄉公所依會 勘結果發包廠商施設,其程序尚無不合。原告雖爭執:現場 會勘當日,交通局、龍潭分局都請假,會勘程序不合等語, 惟查,觀諸龍潭鄉公所當初通知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之函 文中,已載明「有關凌雲村辦公處申繪聖亭路219 巷42號至 231 巷41號巷道紅線一案,本所訂於…現地辦理會勘,敬請 準時出席」(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亦即龍潭鄉公所已詳



細說明所欲會勘之標的、地點及會勘目的,則受通知之單位 自已知悉明瞭,而部分單位之承辦人員或因會勘當日已另有 公務而不克到場,並已事先「請假」(見會勘紀錄上之註記 ),此亦無可厚非,然依常理若其等有不同意或不同意見, 當於會勘日之前即先行聯繫或表示,是尚不能以交通局、龍 潭分局於會勘當日未派人到場(請假),即逕認該次會勘之 程序未合。
5.再者,一般消防車輛之寬度為2.5 公尺,其車輛通行最少需 要3 公尺,考量消防搶救作業空間則需4 公尺,此有網路查 詢資料可參。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不得臨時停車(參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此外,依前所述,系爭巷道之長度為26.4公尺,而巷道兩 端均為交岔路口,又該巷道寬度為4.2 公尺,一般車輛寬度 通常為1.5 至2 公尺(原告之車寬為1.69公尺,此為兩造不 爭執),則若有車停放系爭巷道內時,消防車輛將難以通行 及進行作業。
6.綜合前開事證,考量系爭巷道之寬度、長度,及其所處位置 ,本院認為該巷道內確實不宜停放車輛,是龍潭鄉公所依民 眾(該村村長)申請而經評估後於該處劃設紅線,並無不合 。至於聖亭路219 巷之路寬為2.1 公尺(詳本院前審卷第 106 頁),比系爭巷道更窄,原告曾質疑該巷為何反而未劃 紅線一節,惟按諸前揭所述及相關法規,該聖亭路219 巷應 不待劃設紅線即屬不得停車路段,附此敘明。
7.又原告住家就在系爭巷道旁,系爭巷道劃設紅線後不能停車 ,對原告及附近居民固然造成不便,但居安思危,考量如遇 火災或其他緊急狀況需要救災或大型車輛通行時等公益需求 ,因而對民眾之停車權益稍加限制,亦難認有違法。且原告 之停車權益雖有受限,但因而可獲得居住安全之保障,並非 全然不利,附此敘明。
㈤爭點三: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 條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如前所述,系爭巷道內所劃紅線,乃主管機關龍潭鄉公所基 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繪設,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其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 公告設施,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 生效力。除有無效原因外,在未經撤銷或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前,其規制效力即持續存在。原告雖對於系爭紅 線之設置及效力有所爭執,並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 院對於系爭紅線(一般處分)之合法性固可進行審查,而如 前所述,經本院審查系爭紅線之設置主管機關、設置程序及 其形式、位置等各項情形後,認為該紅線之設置並無不法, 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紅線劃設完後我知道,因為我家就在 旁邊,我知道系爭巷道內已劃紅線後,仍然停車在該處,收 到紅單後,我還是停車在該處並再收到紅單等情(詳參本院 前審卷第94至95頁之102 年1 月10日筆錄),是足認原告於 知悉該處劃有紅線後,仍執意停車於該處,致遭多次舉發及 裁罰,應認其違規之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依法分次裁罰, 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停車之九次違規情形,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按此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尚無不合,自得援引)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900 元(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 候裁決,依上開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最低罰鍰即為9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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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