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張麟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9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係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 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2526-V6 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新明路往楊梅方向行駛 ,在途經新明路與富豐南路口時,遭訴外人余宗翰(下簡稱 訴外人)所駕駛、牌照號碼為LW-4773 號之自小客車自後方 追撞(雙方均未成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 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於警方處理現場完畢 後隨同至楊梅分局富崗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 告未從,反乘員警於事故現場測繪照相之際逕自離開,直至 同日下午2 時41分,始經警方通知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派出 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24MD/GL ,員警乃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呼氣 測試酒精濃度達0.24MG/DL 」,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3 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 屬實,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 )」之違規情形,乃於102 年12月9 日,依行為時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 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到站領取,惟原 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於102 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㈡又舉發機關另認原告上開飲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涉犯公共危險罪,即將原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調查後亦認原告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即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875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庭並於103 年4 月11 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3 月,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交 簡上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刑案)。被告並因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於103 年10月 31日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關於19, 500元之罰鍰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案發當日早上,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湖口方向找朋友,後來 至當日12時40分許時,經過案發處停等紅燈,詎後方車輛竟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當時對方要求請警察前來測量,待 警察量好後,已約下午1 點多,而其亦有配合將行車執照交 給警察,惟其因未攜帶駕駛執照,遂告知警察後即返家取駕 駛執照,但其並未聽清楚警察是否同意其離開。之後因其肚 子餓,遂前往其本身經營之休閒農場吃飯,並在吃飯中請其 三哥張麟達將其駕駛執照送至警局,其吃完飯後約莫下午2 點多,其友人彭玉成即相約前往另一友人謝維鉊之家中,其 並於該時告知謝維鉊系爭車輛被撞一事,再與謝維鉊共同飲 酒,但其僅在謝維鉊家中聊幾句就自行開車離開了,並因其 配偶來電稱警察一直要求其前往警局,其即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警局,並在警察要求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其並未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飲酒,而是事後(下午2 時以後)才有飲 酒之事實。
㈡再其於另案刑案偵查中並未陳稱是友人彭玉成載其返家,再 由其哥哥載其至警局。又本案是警察故意弄他,且警察一開 始還在罰單左上方註明肇逃,後來才畫掉。況其並無自行離 去,其是在交付駕駛執照予警察後才開開。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罰鍰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故 已不在聲明撤銷之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法第68 條第2 項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
㈡原告前於102 年11月3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且經舉發機關以 102 年12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張君於 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坦承肇事前飲酒及酒後駕車事實,據此,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5條第1 項、第24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前段,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 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況縱原告是於 車禍事故發生始飲酒,但原告仍係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警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為飲酒後駕車,而應受裁 罰,僅有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應予更正而已。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 提出之酒測檢驗單、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送達通知 、陳述書、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事現場圖、調查筆錄、 照片、原告之駕駛執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另案刑案案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究於何時飲酒後駕駛系 爭車輛?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 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12月3 日桃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惟張君乘員警於事故 現場測繪照相之際(未完成吹氣酒測),即逕自離開現場, 為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及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應實施酒測) ,遂聯絡張君並通知其至派出所實施酒測....」等情, 再佐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其並沒有聽清楚警察 是否同意離開現場回去拿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一情,顯見原告確係乘處理員警仍在處理交通事故之蒐證事 宜時,即自行決定逕自離開,是原告當時顯有故意迴避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疑。且原告既主張係回家取駕駛執照, 何以不在取得後立即返回現場或至派出所,反稱交由兄長代 為轉交,並在警察一再督促之下,始前往派出所進行測試及 製作筆錄,此亦不合常情。況當時在案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員警王文福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時有無 對雙方作酒測?)現場沒有作,因為我剛處理完另一件案件 ,才趕過去處理本案,但有明確跟原告他們說要到派出所作 酒測。訴外人余宗翰是1 點半、張麟造是2 點41分作酒測」 ,訴外人余宗翰亦於警詢中表示:「警方當下有要求張民應 先完成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即後續完成雙方當事人酒精呼氣 測試及製作車禍筆錄)後再行離開等語(參另案刑事偵卷第 51頁),足見員警確有清楚告知原告須至派出所作酒測,則 其本應與交通事故之相對人即訴外人余宗翰於接近之時間至 派出所進行酒測,惟原告卻延至2 點41分始至派出所進行酒 測,足認其確係故意躲避呼氣酒精度測試。
㈢再原告雖復主張其非於事故發生前即已飲酒,而係於事故發 生後始與友人彭立成共至友人謝維鉊之住處喝酒等情。然查 ,參以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參另案刑事偵卷第21頁), 其上顯示原告係於案發當時下午2 時41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再參以原告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參另案刑事偵卷第8 頁以 下),製作時間是在當日下午之3 時30分許,可見筆錄製作 係緊接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後,製作當時,原告已確知其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4MG/DL,惟原告仍向警方表示其係
於案發當日之12時許在鄰長家中喝鋁罐之啤酒1 瓶,至12時 30分結束飲酒去笨里9 鄰去處理兄弟財產問題等情(參另案 刑事偵卷第6 頁)),且王文福警員亦證稱:「當時張麟造 有自己講他是12點半喝酒,我還有跟他確認作酒測時間離喝 酒時間2 個小時」等語(參另案刑事偵卷第51頁),足見原 告於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已知悉自己呼氣結果超過標準 值,而有違規之情形,卻仍自承其係於事故發生前即在謝維 鉊住處喝酒,而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情狀,此情並經員警確 認無訛,其可信程度相當高。至原告於事後翻異前詞,主張 其於車禍發生前並無喝酒,而係於發生事故後,始至謝維鉊 鄰長家聯天,有喝了2 瓶鋁罐的台灣啤酒,並稱其第一次警 訊筆錄時搞錯時間了等語(參原告第二次警訊筆錄,附另案 刑事偵卷第9 頁、第10頁),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謝維 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原告於當日下午2 時許,由原告之哥哥 張麟達載原告至伊家中聊天因酒,而彭立成則是在12時許至 伊家中聊天及吃午飯等語(參另案刑事偵卷第57頁),此與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係與彭立成一同前往,且係自 行開車前往部分,已有不同;嗣謝維鉊竟於偵查中再改稱原 告是自己至伊住處,當時還有一位姓彭的也在場等情(參另 案刑事偵卷第69頁),此顯係事後為與原告所述情形相同所 為之更正,殊無足採。況原告所稱幫其轉交駕駛執照給警察 之兄長張麟達亦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只是經過派出所 ,且進去看一下,並無提及轉交駕駛執照部分,亦與原告所 主張顯不相符。準此,可證原告所主張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2 時許始與彭立成前往謝維鉊家中喝酒一事,並非事實,即 原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謝維鉊家中喝酒,且彭立成亦在場 ,然該時間並非下午2 時許,而應以原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 稱之中午12時至12時30分為準,該時間並核與上述謝維鉊於 警詢中所稱彭立成係於中午12時至伊住處之時間相符。故更 可證原告之所以在案發現場逕自離開,確係為躲避立即之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
㈣又若如原告所述,其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至謝維鉊家中 飲酒,再自行駕車至派出所進行酒測部分為真,該部分之行 為仍屬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者,原告於案發現場時, 即經警方之告知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原告怎可能再 於測試前飲酒,使自己之酒測結果更高、更易導致違規,此 實不合情理,是原告所述於事故發生後始飲酒一詞,僅係其 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況縱有該等情形,亦為原告己身 之行為所招致,自不能以此逕認原告不該當飲酒後駕車超過 標準之違規行為。
㈤是綜合上開所有相關資料,確可認原告有酒後駕駛車輛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況,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適法有據, 並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 地酒後駕駛非該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種(即自小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9,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且被告業將罰鍰 部分撤銷,誠如事實欄所述,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