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81號
TYDA,102,交,38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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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吳俊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 年12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俊慶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 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 ,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騎乘其所有牌照 號碼為368 —BSV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高鐵站前西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 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 年十月八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一0二年十月七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 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遭二位員警 於中壢市高鐵站前西路二段(介於青埔二街與青埔三街中 間)於後方追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誤以為巡邏臨 檢方才停車受檢,員警當時卻僅以口頭聲稱:「我們都看 到了,我們不會誣賴你」。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要求,拒 絕提供違規證據,僅要求出示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 通知單所列之違規事實,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二)又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高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商路口 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若原告係在顯示綠燈號 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 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 除誤認之可能性。沿途原告車速緩慢約時速三十公里,亦 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取締警車要求 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超過二百公尺 之處,已通過了一個號誌(高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埔一街 路口) ,二個路口(高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埔一街路口、 高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埔二街路口),非於青商路上所舉 發之地點,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 線的時候,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到 拒絕,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三)該路口之號誌燈,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 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 已配備攝錄影機) ,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 稱在執行「組合警力勤務」發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 ?是以有所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 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四)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 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仍執意強行開單;然 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 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基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復內容之違規事實及經過即逕為裁決,並未探究 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 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



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 允當。
(五)綜上,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 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七款之規定 ,即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情形之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 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前項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三點」。
(三)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 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確見吳員騎乘 368-BSV 號車行駛高鐵站前西路,於站前西路號誌轉換為 紅燈後仍繼續直行穿越青商路等等。本件係當場舉發,舉 發員警徐源浩、黃瞳婷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 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空言 質疑值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規定,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一千八百元整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 點之處分,並無不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 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 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 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 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 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 ,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 、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 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 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 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 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 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 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 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 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 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 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 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 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 行為。
(三)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 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 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 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 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 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蓋本條項 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 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 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 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 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 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 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 舉發之判斷。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原告之機車攔停 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 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 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 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 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



),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 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 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 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 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始為適當。
(四)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 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 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 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 行為。經查被告機關所提出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以一0三年二月五日中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略以):「巡佐徐源浩於一0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至二十時擔服巡邏(機車巡邏)勤 務,於十九時分許,於中壢市高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商路 口,見一台重機車 368-BSV 機車騎士由高鐵站前西路直 行闖紅燈穿越青商路,職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攔查,並且當場告知其違規行 為及行經路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當場告發,並無不當;惟當時擔服機車巡邏勤 務,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原告之違規事實屬實」等語, 並隨函檢附現場略圖一份為憑,然該函文說明二卻又表示 (略以):「本分局員警於當日在中壢市高鐵站前西路與 青商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 至三十頁)。足認本件是否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恐有爭議 ,若非執行勤務僅適巧遇見原告違規行為,闖越紅燈此種 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 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 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 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 ,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 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 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而有不及拍照或攝影存證之情,固 然本件係「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程序,惟舉發 機關本有提出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資料,以佐證其證詞之



餘地,是如原告提出合理懷疑其無違規之情,此舉證的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機關承擔。
(五)縱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稱於中壢市高鐵站西路二段與 青商路路口見原告直行闖紅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指舉 發地點距離舉發員警所稱違規地點超過二百公尺之處,已 通過了一個號誌、高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埔一街路口、高 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埔二街路口,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所通過之路口停止線,舉發員警是否無法明確目視,原告 亦有可能係在號誌轉換前即已通過停止線續行進入路口。 從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攔查舉發位置圖,雖稱是親 眼目睹原告闖紅燈,惟其與原告非行駛同一路線,以視線 目睹範圍應僅限原告穿越路口時之騎乘行為,至於原告騎 乘之高鐵站前西路上之燈號是否為紅燈後,原告始穿越停 止線,此是否為舉發員警視線所及範圍,並非無疑。自不 能單以舉發員警稱見原告直行闖紅燈,卻又不能明確指出 舉發地點及攔查位置,即遽論原告所行駛路段為紅燈,作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機關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終否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僅憑員 警上述證據難以明確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無從使本院確 信原告確有於高鐵站前西路與青商路交叉路口之燈號已變 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穿越,而 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 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 ,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 要件,原告自應不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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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