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何冠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3日
桃監裁第裁52-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因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民國101 年間(桃園縣未升格為直 轄市之前),故桃園縣雖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 惟本判決之人別欄、事實及理由欄所敘及之地址,均仍使用 行為時即桃園縣未升格前之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第一 警務段)桃園分駐所警員,查獲原告所有之0191-M7 號自用 小客車,於101 年12月1 日23時22分,行經桃園市建國東路 平交道,有「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乃強行闖越」之違規情事,於10 2 年1 月31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該通知單經郵務機構向「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 2 」送達,於102 年2 月7 日寄存於桃園郵局。嗣再向「桃 園縣大溪鎮○○○街00號」送達,於102 年5 月30日寄存於 崎頂郵局,由原告女兒於102 年6 月10日至郵局領取。 ㈡原告嗣於102 年6 月20日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 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8 月23日桃監裁第裁52-U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7 ,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6 月7 日(星期五)接獲郵局通知有掛號信件 ,即6 月10日(星期一)下午13時前往郵局,始領得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隨即於102 年6 月20日提出陳述(申訴), 並未逾期,則依(54條1 項1 款)規定,罰鍰應為49,500元 ,為何卻罰到57,000元,懇請查明。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2 張,第1 張原告車子已進入柵欄白線區域 內了,警鈴與閃光號誌才響起及閃光,柵欄遮斷器才慢慢放 下,再看第2 張照片,同方向的第2 支柵欄完全沒有放下的 跡象,因此原告並無如舉發通知單所述行經鐵路平交道,遮 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 事實。又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之警員姓名,有經塗改而為另 一警員姓名之情形,但如此重要之舉發單,怎能兒戲而塗塗 改改,是否為求績效而舉發?
㈢原告收到罰單時已經事隔很久,經回想,因事發當時是冬天 ,原告車子的窗戶都關著,未聽到有警鈴,且事後原告回現 場查看,發現閃光號誌只有二個(左右各一個),採證相片 顯示原告當時車速是21公里,當時原告的車已經開到平交道 前,應該是因為前方都沒車,所以原告就直接開過去,因為 原告很少經過那個路段。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照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7 月25日函、102 年11月 7 日函,可知原告車輛確有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並有採 證相片2張可證,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屬實。 ㈡查送達之處所,若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固有最 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公務機關僅得 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加以認定原告之住所地,若原告未實際居 住該址,公務機關實無從知悉,倘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自應 以戶籍地址為準,倘若於送達後始經變更,自仍應以尚未變 更前之戶籍地址為準,認定原告之住所而加以送達。且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4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之程序已 有規定,且條文中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 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另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辦理新增「公路監理 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登記。
㈢據上,本件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看守人員之 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為罰鍰57,0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以原處分為前揭裁處,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 份及其送達證書2 份(本院 卷第32頁及第36頁正、反面)、裁決書1 份及其送達證書1 份(同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 2 年7 月25日函文及所附採證相片2 張、員警回覆單1 份( 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與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11月7 日函文及所附「平交道警報裝置動作時序圖」影本 、「號誌裝置養檢查護作業程序」影本(見同卷第40頁背面 至第43頁)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 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以上分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明。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 關於前述闖越平交道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49,5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51,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罰5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57,0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 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 ,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 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1.被告認原告有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2.本件原處分究係於何時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即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而裁處罰鍰為57,000元,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㈣爭點一:被告認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 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 後,6 秒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 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是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 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而依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7 月25日函文所附之採證 相片2 張(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在2 張相片中,警示 燈均已亮起,遮段桿也都已呈下降中之情形,而第1 張相片 中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但已靠近平交道),第2 張相 片中原告車輛則已通過平交道,並顯示原告車速為時速21公 里。此外,依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11月7 日函文說 明略以:平交道設施每月均有固定維護,於本件違規當天, 平交道設施並無故障情事等語,並提出「平交道警報裝置動 作時序圖」影本、「號誌裝置養檢查護作業程序」影本各1 份為憑(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則依據上開相 片及相關資訊,並參照前揭「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 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一情,足認原告車輛在抵達平交道 前,該處之警鈴及閃光號誌應已響起並顯示有6 至8 秒以上 。
3.原告雖略稱:平時很少經過該處,當時天冷車窗都關著,未 聽到有警鈴等語,惟如前所述,駕駛人於行經平交道前,本
應減速並注意有無警鈴及閃光號誌等警報動作,一般車輛縱 使關著車窗,應仍可聽到警鈴聲,況且縱未注意聽到警鈴, 尚有閃光號誌可見,是原告之前揭陳詞,尚無從解免其闖越 平交道之違規罰責。
㈤爭點二:本件原處分究係於何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被告 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處罰鍰為57,000元 ,有無違誤)?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 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2 項)。」。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 ,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2.經查,原告之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 2 」,而其車籍地(即行照上之地址)則係「桃園縣大溪鎮 ○○○街00號」,原告實際係住於車籍地等情,以上業據原 告到庭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 筆錄),足信屬實。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經郵務機構 向「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4 樓之2 」(戶籍地)送達 ,於102 年2 月7 日寄存於桃園郵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 第36、56頁),嗣再向「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車 籍地)送達,於102 年5 月30日寄存於崎頂郵局(送達證書 附於本院卷第36頁背面、59頁),並由原告女兒於102 年6 月10日至郵局領取。
3.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等法規而主張本件應以舉發通知單送達 至原告戶籍地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一情,固非無見,惟 查,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5條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 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 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
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依被告訴代所述,「車籍」係 行照上所載地址,「駕籍」則指駕照上所載地址,詳見本院 卷73頁背面之筆錄)。就本件而言,係逕行舉發案件,即應 「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 處理」,則舉發警員或機關於舉發時,本應查明該車之車籍 地以便作為移送對象之憑據,從而,本件舉發警員或機關理 應會發現原告之車籍地與戶籍地不同之情形,在此情況下, 本諸「逕行舉發」係以「車」為主之性質,本院認為除戶籍 地以外,亦應同時對車籍地為送達,始屬完備。且查,本件 警員在先對戶籍地送達後,發現寄存2 個月後無人領取遭退 回後,另對車籍地為送達,原告因而始收得本件舉發通知單 ,並進而向監理站陳述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以 後者即向車籍地之送達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再者,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 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 逕行舉發。…」。則如前所述,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寄存郵局之日為102 年5 月30日;若以本院認定寄存送達應 於10日後生效之見解,則送達日為6 月9 日),業於102 年 6 月20日到案向監理站提出陳述,則依前開規定,應未逾應 到案日期。從而,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內容,本件之罰鍰金額應為49,500元,則被告以原 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處罰鍰57,000元,尚 有未合。
㈥至原告所質疑: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之警員姓名有經過塗改 情形,是否為求績效而舉發等節,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陳明 :經過查證,當初的罰單是原本蓋章的警員領的,警員每人 每次會領有一本罰單(50張),罰單上面會蓋該警員的章, 後來該位警員調職,由簡姓警員接任,罰單本也一起交接, 所以才會將罰單上原來的警員章畫掉,重新蓋簡姓警員的章 等語(見本院74頁之筆錄),核諸上情尚無不合,本院認為 應屬可採,且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 此項質疑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49,500元」以外之 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