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34號
TYDA,102,交,23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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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曾少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 年7 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223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6B02237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曾少勇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曾於民國 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騎乘牌照號碼RQC —217 號普通輕 型機車,為警攔查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之違規,遂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 確後,認原告前述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五點。嗣原告又於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



二時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49 —VM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 道二號西向十六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佔用 中線車道行駛(十九公里至十六公里,車流正常,外側車道 無車輛妨礙)」之違規,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6B022373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再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八 條第三項等規定,於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 —Z6B02237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四 千元,加計違規點數一點(合計上開點數五點,一年內已達 六點),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該裁決書並於一0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由原告母親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 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今年工作時,因駕駛水泥車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 規,遭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前次騎乘機車因酒駕違規, 所記違規點數五點,其違規點數已計滿六點。然機車酒駕 行為之違規點數記在大貨車駕駛執照上,對原告而言並不 合理,如同宣判原告失業,而該張職業大貨車駕照係原告 賴以維生之工具,家中經濟又均賴原告支出,原告又無其 他一技之長,僅靠駕駛為業,且原告已因上次酒駕違規行 為戒酒,因而懇請鈞院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使原告 得以駕駛維生。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 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 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 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 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 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 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管制規則規定,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 ,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 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 線車道、內側車道,甚為明確。
(四)經查原告係領有汽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一0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酒後駕駛RQC —217 號普通輕型機車, 為警攔查並舉發第DB0000000 號「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 0.4-0.55) 」交通違規案,嗣被告所屬中壢 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 違規點數五點,已如前述。而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 遭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 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五 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一年內再犯者,則需連 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
(五)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曾以一0二 年九月二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 ):「職警員汪啟明王凱毅二人共服一0二年七月十二 日八時至十二時時巡邏勤務,於八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二 號公路西向十九公里處發現049 —VM號自大貨車行駛中線 車道,職等遂一路尾隨至通過大湳交流道,唯通過大湳交 流道入口匝道後該車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職等此時開始 錄影該車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國道二號公路西向 十六公里處攔停該車後方停止錄影,於攔停前該車皆連續 行駛中線車道,且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妨礙,職等依法掣 單告發。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九公里至西向十六公里間均 為同向三車道,舉發地點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為違 規地點無置可否」等語在卷可佐。嗣原告再因上開違規行 駛中線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隊員警舉發違規,嗣遭被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可見原告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合併已達六點以 上。從而,被告就該兩次違規合併記點達六點之事實,援 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併依原違反道交條例第三十五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六)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條文雖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 日增訂同法條第六十八68條第二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 會曾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 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 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 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 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 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 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 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三百八十三至三 百九十頁)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六十八條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



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 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 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 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 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 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 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如事實欄所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本案爭點在 於:第一次酒駕違規五點係騎乘輕型機車,本案違規一點 係駕駛職業大貨車違規,併記違規點數達六點所吊扣者為 原告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合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查本條項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 正公布,行政院命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 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 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 處罰之規定」。足見立法目的似在與修正前本條刪除吊扣 駕照處分,「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調和 ,惟立法者真意何在,究係經由此等一定期間內再受吊扣 處分之結果,即得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仍不能 吊扣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僅吊扣違規當時所駕 車種(以下)之駕照?
(三)本院認為,原告一年內兩次違規行為,分別為駕駛輕型機 車及職業大貨車違規,違規點數合計結果卻是吊扣其職業 大貨車駕照,此種越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被告身為駕駛職業之工作權而違



法(非以駕駛為職業者亦有侵犯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 由等基本權之嫌),以下分述之:
1.本案即使實體上可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如僅執行所為違 規行為的自用小客車駕照,而不及於職業大貨車駕照,原 告至少還可以去執行大貨車司機工作。惟實務作法對於此 種「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 規」案例,均以現行法制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 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 扣或吊銷,即逕行吊扣(銷)較高級之駕照(除此之外, 持有汽車駕照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如無機車駕照可供 吊扣或吊銷,均逕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照)。此種執行方 式及手段,是否合法,尤其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 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一定期間,有無違憲之虞 ,均值商榷。
2.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 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布增第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本條 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 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 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 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 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 』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 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 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 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3.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 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



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 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 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我國車輛分 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 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 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 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 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 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 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 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 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 ,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 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 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 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 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 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等語。
4.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 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 ,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 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 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 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 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 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 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 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5.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果因為有 第二項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規定,即認為之前 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 種駕照,顯然仍有違違比例原則,當然前述侵害人民工作 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亦未改變。殊不論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將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三者除外,是否有 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認為當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吊銷有相同疑 問),仍得就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 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的思維,突顯實務仍拘泥於所 謂「一照制」,而執意吊扣現持有的「這張駕照」,所以 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 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就吊扣機 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只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 、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 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 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 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 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 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 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 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型車酒駕違規,則吊扣其職業大貨 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 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 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 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 吊扣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 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 民工作權與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之虞。
6.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 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 者,駕駛機車違規,指吊扣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 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 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 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 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機車駕照 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 卻仍吊扣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 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 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



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 要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 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 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 法平等原則之情。
7.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 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 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 得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 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 ,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 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 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 ,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 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 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 」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 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 方式,顯較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 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 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 則)之嫌。
8.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吊銷亦 同)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吊扣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 有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 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 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如本件駕 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駕照一併吊扣,造 成行為人於一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大貨車之駕駛行為, 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 ,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 ,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 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 大貨車或聯結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 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 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 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 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於保障人格自由發展權而來的「 行動自由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



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 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 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 ,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 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 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 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9.查本件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原告是否不堪為 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原告持有的是職業大貨車駕照,就 越級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而不考慮本件原告之違規情 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實有害原告之工作權。本文以為,本 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扣其 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 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 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 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 ,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 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 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10.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 解釋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 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 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 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 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 ,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 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 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 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 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



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 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 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 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 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 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等語。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 ,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 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 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 所不得不然的結果。從而本案適用法律既非釋字第六九九 號解釋標的的本條例第三十五第四項,自不受解釋限制。 11.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 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 ),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 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 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僅能 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 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 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 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 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 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 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 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 ,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 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 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 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 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 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 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



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 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 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四)綜上所述,本院呼籲立法者應儘速刪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至少應有所修正,在此之前,基於本條例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僅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並無回復「吊扣」亦須就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的 規定前提下,當駕駛人的違規記點累積雖達六點以上,惟 分別發生在駕駛不同車種時,例如本案違規五點為駕駛小 客車,違規二點為駕駛職業大貨車,參酌實務上只留意「 兩照制」(機車、非機車之汽車以上各一照),而允許違 規點數在機車、非機車分別計算不併計的作法,其實並非 不能就「實質上多照制」的非機車管理上,亦依違規車種 的違規點數分別計算。換言之,小型車違規點數歸小型車 、大貨車違規點數歸大貨車,以此類推,始為合憲操作本 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的解釋方法。是本案職業大貨 車既然僅有違規一點,未達六點以上,自不能吊扣原告職 業大貨車駕照。至現行以所持有的小型車(以上)駕照即 可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之法令及實務作法,導致先前酒駕違 規五點必須註記於非機車之汽車駕照上,亦非不能基於比 例原則的考量,將違規點數記於最低一級的附掛輕型機車 的小型車駕照上,而不與小型車以上之車種駕照併記,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因原告係駕駛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卻越級 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因而仍不假辭費的論證本條例第 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再次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更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 法,從而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認為此種越級吊照處分顯 有違法、違憲之情,進而提出適用上之建議與操作方式如上 ,即按其駕駛車種的違規點數併記,不同車種不應併記的作 法,以調和及減緩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的合憲疑義。原處分既 將輕型機車(以自用小客車駕照附掛)的違規五點併記在職 業大貨車駕照上,自有違法,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 貨車駕照部分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至於罰鍰及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則無 違法,毋庸撤銷,惟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本院不另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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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