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府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玄明
代 理 人 喻聖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0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03 號公示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2月29日 (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 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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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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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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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丞泰電器承裝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103 年8 月15日│6689元 │0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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