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田張淑貞
程凱勝
李衍山
李碧娥
于正春
曾慧
楊菊香
蕭文霞
湯遠總
戎敬瑋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之面積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請求被告田張淑貞、李衍山、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
會所、于正春返還系爭13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田張淑貞、
李衍山、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李衍山、李碧娥、財
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于正春占用土地面積為393(300+
28+50+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29,700元【計算式:39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32,900元=12,929,700元】。
㈡請求被告田張淑貞返還系爭131-2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田張
淑貞占用土地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6,570,00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21,900元=6,570,000元】。
㈢請求被告田張淑貞、李衍山、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
會所返還系爭131-3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田張淑貞、李衍山
、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占用土地面積共為378
(300+28+5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
013,974元【計算式:3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
,783元=12,013,974元】。
㈣請求被告程凱勝、曾慧、楊菊香、蕭文霞、湯遠總、戎敬瑋
返還系爭144-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程凱勝、曾慧、楊菊香
、蕭文霞、湯遠總、戎敬瑋占用土地面積共為293(108+60
+45+45+3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3
9,70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9
00元=9,639,700 元】。
㈤請求被告于正春返還系爭48-1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于正春
占用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4,
50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300
元=484,500元】。
㈥請求被告于正春返還系爭4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于正春占用
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3,500
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900元=
493,500元】。
㈦請求被告于正春返還系爭49-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于正春占
用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49,37
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958 元
=449,370元】。
二、綜上,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2,580,744元【計算式:12,9
29,700元+6,570,000元+12,013,974元+9,639,700元+48
4,500元+493,500元+449,370 元=42,580,744元】(暫以
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計算,待實測後再行增減),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6,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33,200元,尚應補
繳53,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另並補提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