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49號
TYDV,103,重訴,549,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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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田張淑貞
      程凱勝
      李衍山
      李碧娥
      于正春
      曾慧
      楊菊香
      蕭文霞
      湯遠總
      戎敬瑋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之面積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請求被告田張淑貞李衍山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
  會所、于正春返還系爭13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田張淑貞
  李衍山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李衍山李碧娥、財
  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于正春占用土地面積為393(300+
  28+50+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29,700元【計算式:39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32,900元=12,929,700元】。
 ㈡請求被告田張淑貞返還系爭131-2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田張
  淑貞占用土地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6,570,00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21,900元=6,570,000元】。
 ㈢請求被告田張淑貞李衍山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
  會所返還系爭131-3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田張淑貞李衍山
  、李碧娥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占用土地面積共為378
  (300+28+5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
  013,974元【計算式:3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
  ,783元=12,013,974元】。
 ㈣請求被告程凱勝曾慧楊菊香蕭文霞湯遠總戎敬瑋
  返還系爭144-1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程凱勝曾慧楊菊香
  、蕭文霞湯遠總戎敬瑋占用土地面積共為293(108+60
  +45+45+3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3
  9,70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9
  00元=9,639,700 元】。
 ㈤請求被告于正春返還系爭48-1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于正春
  占用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4,
  50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300
  元=484,500元】。
 ㈥請求被告于正春返還系爭4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于正春占用
  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3,500
  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900元=
  493,500元】。
 ㈦請求被告于正春返還系爭49-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于正春
  用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49,37
  0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958 元
  =449,370元】。
二、綜上,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2,580,744元【計算式:12,9
  29,700元+6,570,000元+12,013,974元+9,639,700元+48
  4,500元+493,500元+449,370 元=42,580,744元】(暫以
  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計算,待實測後再行增減),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6,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33,200元,尚應補
  繳53,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另並補提被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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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