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6號
TYDV,103,重訴,336,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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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趙合春
      趙揚聖
被   告 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趙國棟
被   告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蒪禎
      趙家陞
      趙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844,920 元,而該裁定於 同年月15日已送達原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1 份為憑,原告 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48 號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 3 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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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