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
原 告 周夢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廣玲
原 告 廖瑞雲
張洋三
蘇鳳柔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周廷桓
黃慧珍
周平卿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
吳湘畇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次常
黃美如
張顥嚴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黃美蘭
上列10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2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 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是以, 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 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 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二、本件被告之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僅稱渠等因支付投資款,投 資被告所推出、招覽之「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業」 而受有損害等情,係與被告設於桃園平鎮之廠區有關,而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桃園縣內,惟並未見原告有任何釋明 資料,原告既未釋明上開主張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間,有何 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係,依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裁定 理由所認,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之侵權行 為地,爰聲請依法移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三、經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事務所、營 業所分別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7 樓之2 」 ,及「台北市○○區○○路00號8 樓」,被告柯富元之住所 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本訴訟即有管轄權。而原告雖以一部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 定適用,然觀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利用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平鎮市內之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廠區、接待會館、購物中心契 約總部、購物中心籌備處等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條件, 吸引客戶預購「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業」等專案,
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為桃 園縣地區,並提出掬水軒生活城文宣影本、掬水軒生活城招 財金店面文宣影本、創始會員招募計劃文宣影本、掬水軒春 、夏、秋季專刊文宣封面影本、光城市文宣節錄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8 至319 頁、324 頁),惟 上開區域僅為文宣資料所登載之地址,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態樣倘如原告所指訴之違法吸收資金,未據原告舉出確證以 釋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地確實與上開處有直接或重要之牽連關 係,僅以被告廠區、接待會館、購物中心籌備處、契約總部 等處均設於桃園市地區,即空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發生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桃園地區即係 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抑結果發生地。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聲明投資人至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000 號之公司為權利登記,而認桃園縣市地區 即為侵權行為地,並提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啟事 為證(見本院卷第321 頁),然查上開聲明啟事係於民國98 年11月2 日發表,斯時被告已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實行完成,損害結 果亦已發生,是被告聲明投資人自98年11月2 日起至98年11 月12日前持相關投資憑證至上開地址為權利登記,並非另有 新的侵權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本件 之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既均在臺北市,則 本件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