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朱志剛
原 告 朱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定於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張麗美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次序十被告張麗美受分配之票款(本票)債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案 件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3日 實行分配,惟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張麗美所持執行名義,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被告張麗美遲至98 年2 月10日方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距離系爭本票到期日 已逾3 年,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3 年消滅時效,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等,自 得對被告張麗美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等主張時效 抗辯,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訴。是被告 張麗美所得參與分配之執行費56000 元、票款0000000 元, 共計0000000 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所示金額,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 度司執字第60776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3 年4 月8 日製作之 分配表,其中次序4 、10所列被告張麗美應列入分配之執行 費56000元、票款0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按民 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 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 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 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 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是債務之履行義務因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生之 抗辯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僅當事人即該債務人始得行使該 抗辯權,是為專屬於債務人本身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雖為 債權人仍無代位權,故其代位行使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94年10月31日,請求權時效雖為3 年,但伊早於時效 屆至之97年10月30日前之95年間即聲請本票裁定,已中斷時 效,至96年1 月18日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時效應自斯時重 行起算,伊於98年2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尚在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內,並無罹於時效。縱罹於時效,伊亦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請求債務人償還所受利益即700 萬元,被告受分 配金額未逾此範圍,原告主張應予剔除,即屬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作成分配 表,並定於同年5 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張麗美可得參與分 配之金額為次序4 執行費56000 元、次序10票款0000000 元 ,共計0000000 元;惟被告張麗美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被告張麗美遲至98年2 月10日方 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距離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3 年等情 ,並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4 月9 日桃院勤98司執四 字第60776 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原告103 年4 月17日及5 月 2 日聲明異議狀、被告張麗美98年2 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等為證,均為被告張麗美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麗美聲請強制執 行有無罹於時效?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 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 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同)。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同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判決參照)。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 務人自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
五、被告張麗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10日始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無意見(見卷第108 頁背面),視 同自認,觀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見卷第81 頁),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斷所定之消滅時效應自是 日起算,是其消滅時效應自97年10月30日屆至。被告張麗美 雖於消滅時效屆至前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本票裁定非中斷 時效之事由,此觀民法第129 條規定甚明,是系爭本票之消 滅時效並未中斷。被告張麗美於消滅時效屆至後始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債務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張麗美雖主 張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適用,惟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既 未曾中斷,即不生重行起算及延長時效期間之問題。六、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 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 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 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43 號判例參照)。揆諸民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略以:「 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 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此本 條所由設也」。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之權利,其債 權人均得代位。則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 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等迄今未對被告張麗美行使消滅時 效之抗辯權,即屬怠於行使,綜上說明,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即原告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抗辯權,於法尚 無不合。被告雖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抗 辯,惟該判例所指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係指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行為即程序權例如上訴、抗告等,並不限制債權人代位 行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是被告對該判例意旨顯屬誤解,洵 非可採。
七、末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 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 ,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 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張 麗美票據債權不應列入受分配,其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 即次序4 所示金額,自應併予剔除。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美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得代位其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等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張麗美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56000 元、次序10票款0000000 元,共計0000000 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