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78號
TPBA,106,簡上,7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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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有金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私立恆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原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 月3 日申報變更為非負責人(改由其配偶施玉玲擔任),並 於同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同日在該投保單位納入參 加就業保險。施玉玲於104 年9 月2 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前 負責人(即上訴人)與其他單位勞工保險重複加保期間之保 險費,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所請與規定不符,爰以104 年9 月 11日保費團字第10460274270 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不予同 意。上訴人104 年6 月16日重複參加就業保險部分,同意退 保。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 6 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雙重收取保費,於法無據。



又上訴人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工會勞工之自營身分,均 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加保情形不同。(二) 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去電詢問雇主,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加保退保,始未中途退保,並非無申報退保。(三)原判決 雖謂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重複納保之義務,惟依勞保局 業務專輯有關承保作業注意事項所載均係針對被保險人重複 納保通知義務之明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卻置之不論。(四)勞工保險條例第16、19 條規定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行政機關應制定更完善周 延之措施,以免被保險人權益受損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未具體指 出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亦未揭 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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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