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王陳妙玉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 示部分之水溝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 10月16日具狀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 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 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位置及面積之 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93年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範圍,面積計87 .13 平方公尺部分,施作、設置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 ,甚於強行占用後,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而不欲進行徵收或給付原告租金。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紅色範圍部分所示面積87.13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 水溝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一街108 巷、10 8 巷16弄及108 巷28弄,其中108 巷16弄及108 巷28弄於68 年2 月6 日即初設戶籍(斯時為桃園市八德區大福街150 巷 36弄及28弄),至108 巷亦於68年4 月14日設籍(斯時為桃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150 巷),供公眾通行使用;雖被告無法
確知系爭排水溝之施作時間是否與上開設籍時間相同,惟至 少已存在12年以上,有該地區里長即證人郭明法所為證述, 及訴外人即該地里民尤劉玉鳳之次女游怡惠於87年間舉行文 定宴席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復系爭土地內無其他排水設施 ,故合理推斷系爭排水溝迄今年代久遠,且於施作之初,原 告亦無阻止之情,暨系爭排水溝乃為公眾利益作排水之用, 依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退言之,系爭排水 溝施作於道路中間,為當地唯一之排水設備,倘予拆除,勢 將造成當地每逢下雨必淹水之慘況,是系爭排水溝實質上已 具有公共利益,則原告之權利自應受限於當地排水之公益考 量而有所退讓,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甚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7 頁),現為桃園 市八德區正福一街108 巷、108 巷16弄及108 巷28弄。 ㈡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紅線範圍部分所示之排水溝(即系爭排水 溝),面積87.13 平方公尺,最遲於93年間即已施作、設置 。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 溝,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 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 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 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一街108 巷、108 巷16弄及108 巷28弄,而自60、70年間起,系爭土地即已 鋪設道路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 市八德區大正里里長郭明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60 年間起迄今均居住在大正里,上開巷弄道路於60、70年間 就已鋪設,當時伊讀國小,有同學住在附近,當時就有這 幾條巷弄,且已經是道路,上開巷弄自60、70年間起迄今 均係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正福一街108 巷原本 是大福街150 巷,伊很小的時候就已經有大福街150 巷, 後來有經過重劃門牌整編;伊自91年間起開始擔任大正里 里長時,系爭排水溝就已經存在,伊有詢問里民,里民表 示系爭排水溝於80年間就已經存在,而於伊擔任里長期間 ,並無人向伊反應系爭排水溝之興建,亦無里民曾向伊表 示系爭排水溝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表示反對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而觀諸被告所 提出該地里民尤劉玉鳳之次女游怡惠於87年間舉行文定宴 席時所拍攝之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土地除鋪設有道路外 ,並已設置系爭排水溝乙情,有宴席、喜帖照片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參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於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有加以阻止之情事,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復其經歷之年代已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情,已足認定。揆諸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應已符合既成 道路之要件,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 溝,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 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 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
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係欲利系爭土地之排水,以防止淹水 狀況之發生,故於維護公共利益上確有其必要性乙節,亦 據證人郭明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與 否對該地區之生活環境影響很大,如果沒有排水溝會造成 淹水,而系爭土地目前亦僅有系爭排水溝之設置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 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即應受相當之限制,亦即於公用目的之範圍內,有 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為利系爭土地排水以防 止淹水狀況發生,乃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並予維護 ,係基於保全當地居民安全及財產等公益考量,應認屬合 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自有予容忍之義務,尚難認被告 有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 色範圍部分所示面積87.13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拆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