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蘇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蘇貴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魏蘇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蘇貴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魏蘇貴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均自民國9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先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均變更自91年5 月1 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繼於本院同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再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均變更自91年12月31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38頁),第於本院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為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固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
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為本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 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 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良保公司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200 萬 元雖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審理範圍內( 見本院卷第144-153 頁、第167 頁反面),惟本院於103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徵詢兩造之意見 時,兩造均表示認為本院可獨立認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告嗣雖又改以 103 年11月11日聲請狀聲請裁定停止(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 ,本院審酌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認仍以 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原告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8年4 月至91年間受僱於被告良保公司,擔任會計 乙職,而被告良保公司為一小型家族企業且長期營運狀況欠 佳,資金常見短缺,自80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之資金,以為週轉,借貸方式則由原告開立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之甲存帳戶即 支票存款帳戶、乙存帳戶即活期活儲帳戶,提轉存入被告良 保公司開立在臺灣企銀之甲存帳戶,俾以支付被告良保公司 廠商之票款,抑或由原告直接以現金貸與被告良保公司,以 為支付受僱人薪資及平時之零用金等項目,並約定俟被告良 保公司應收貨款入帳,於扣除當月開支後,如有剩餘,即用 以清償部分借貸款項,倘被告良保公司嗣復有資金短缺之情 ,便由原告再為借款以資週轉;至被告魏蘇貴向原告借貸之 次數,因時隔多年,早已不復記憶,惟迄今尚有88年12月10 日之借款100 萬元,未予清償。另兩造間之借款與還款往來 次數甚為頻繁,被告魏蘇貴遂與原告約定有關借款日期及金 額均以被告良保公司之帳冊記載為準。
㈡嗣原告於91年間離職,兩造即於同年12月30日在被告良保公 司辦公室核對帳冊並結算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即被告良保 公司自88年1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共計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49筆,經核算至90年12月31日止,被告良保公司 尚積欠原告2,073,580 元,而扣除被告良保公司後於91年 1 月11日、2 月8 日、3 月1 日分別清償27萬元、146,000 元 、10萬元,暨加計於91年4 月22日、4 月30日向原告借貸 2
萬元及22,420元,被告良保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60 萬元【 計算式:2,073,580 元-270,000 元-146,000 元-100,00 0 元+20,000元+22,420元=1,600,000 元】,被告魏蘇貴 則尚積欠原告88年12月10日借款之100 萬元。 ㈢原告於91年12月30日對帳時已對被告良保公司及被告魏蘇貴 催告,就被告良保公司91年4 月22日、4 月30日之兩筆借款 2 萬元及22,420元共計42,420元部分,原告亦至遲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案件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 當庭向被告良保公司催告,被告均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良保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其中42,4 20元自102 年6 月9 日起,餘自92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蘇貴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9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良保公司部分:
是兩造間未存有如附表編號1 ~49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迄未 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告魏蘇貴部分:
⒈被告魏蘇貴固曾於8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得75萬元,惟該款 項係自被告良保公司之帳戶提領,即原告侵占被告良保公司 於華僑銀行帳戶之部分貸款200 萬元後貸予被告魏蘇貴,就 此被告良保公司已將該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暨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100 萬元債權讓 與被告魏蘇貴,是被告魏蘇貴爰依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 規定,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並以103 年8 月15日民事答辯 2 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債權讓與及抵銷之通知。 ⒉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其餘2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原 告交付該25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4 月13日起至90年7 月間均擔任被告良保公司之 會計(見本院卷第174、179頁、第193頁及反面)。 ㈡被告魏蘇貴曾於8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該筆借款 尚未清償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
㈢原告與被告魏蘇貴曾於91年12月30日在被告良保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室對話,對話過程詳如原
證十二之錄音譯文打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59 頁、第63 頁反面)。
㈣被告良保公司曾以原告任職被告良保公司期間侵占公司款項 1,660 萬1,162 元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被告良保公司公司之訴 ,被告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重上字第346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本件被告魏蘇貴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亦在該案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4-153 頁、 第167 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良保公司部分:
⒈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9所列款項予被告良保公司? ⒉如是,原告與被告良保公司間就上開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如是,上開借款被告良保公司尚積欠原告之餘額為若干? ⒋原告就上開借款是否曾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得請求之 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㈡被告魏蘇貴部分:
⒈被告魏蘇貴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00 萬元,抑或75萬元? ⒉被告魏蘇貴以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200 萬元為由,主張就上 開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⒊原告就上開借款予被告魏蘇貴,是否曾催告被告魏蘇貴返還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被告良保公司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曾交 付附表所示49筆借款與被告良保公司,被告良保公司迄仍積 欠160 萬元借款未還,為被告良保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借款用途表、被告良保公司傳票、支出憑證及系 爭譯文等件,主張被告良保公司尚積欠其借款160 萬元未予 清償云云,惟原證一借款用途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 其真實性要屬有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 5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9 頁),原證二被告良保公
司傳票及支出憑證等原告自稱為其製作(見本院卷第179 頁 ),其上未見被告簽認,亦難認為真;復細譯原證十二譯文 全文(見本院卷第49-59 頁),僅見原告一再片面聲稱被告 良保公司尚積欠其160 萬元、被告魏蘇貴尚積欠其100 萬元 云云,然未獲被告魏蘇貴及魏曉芬認同,亦未見兩造及魏曉 芬就上開160 萬元、100 萬元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書證進行 討論確認,其內非惟未見被告魏蘇貴曾確認被告良保公司迄 至9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2,073,580 元未予清償之字 句或文意,難認原證十三、十四之總分類帳與資產負債表上 暫借款金額有經兩造於當日確認(見本院卷第60-61 頁)。 被告魏蘇貴甚於對話中多次否認被告尚積欠原告260 萬元之 情,並質疑原告製作之帳冊記載不實,且兩造一再就帳冊及 金額予以爭執。此觀上開譯文中:「原告:你現在到91年12 月還欠我260 萬,現在變成不認帳,包括方燕珠也都不還我 。」、「被告魏蘇貴:我沒有不認帳,我跟你追…。」、「 原告:不然你為什麼不承認你欠我260 萬元?」、「被告魏 蘇貴:我要追這個跟這個帳是怎麼延續下來的,不然我永遠 都還不完。」…「原告:91年你私人跟公司欠我260 萬元, 你不能不談啊。」、「被告魏蘇貴:對啊,你談完公司的公 事,我們再來談私事,不能不談我當然要談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顯然被告魏蘇貴當日並未 承認其與被告良保公司共積欠原告260 萬元,而係要求要與 原告釐清帳目。原告摭拾譯文中片斷記載斷章取義,尚難憑 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91年12月30日確認被告良保公司 尚積欠原告160 萬元、被告魏蘇貴尚積欠原告100 萬元借款 云云,要屬無稽;第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倘確為被告良保公 司所有,何以原告卻稱其上之借款金額係由魏曉芬於事後填 載,而非原始即由原告記載?且何以得推論其上註記文字之 意即為被告良保公司確認90年度暫借款總額為9,846,798 元 ,及截至90年12月30日尚積欠原告2,073,580 元?又何以兩 造未於其上簽名確認?是原告所舉之上開書證,均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所引被告魏蘇貴於新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330 號侵 占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102頁),以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起訴書、新北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所認定之內容,均僅係表示被告 良保公司曾向原告借款,惟並未表示被告良保公司曾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49筆款項,尚不得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即逕一律認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9筆消費借貸為真;
原告雖復引證人蔡湖於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侵占 等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據,然細觀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蔡 湖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時間及金額、借用人究竟 係被告良保公司或被告魏蘇貴等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4 頁),難認證人蔡湖知悉兩造間存有如附表所示49筆款項之 借貸合意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曾交付附表所 示49筆借款與被告良保公司、暨被告良保公司迄仍積欠 160 萬元借款未還,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保公司 返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魏蘇貴部分:
㈠被告魏蘇貴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00 萬元,抑或75萬元? ⒈經查:被告魏蘇貴除自認曾於8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得75萬 元以外,均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其餘2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亦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該25萬元之借款,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於88年12月10日自被告魏蘇貴華僑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其中75萬元係 以匯款,另25萬元係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魏蘇貴云云(見 新北地院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111 頁),惟依卷附被告魏 蘇貴華僑銀行帳戶交易憑證,原告自上開帳戶領取100 萬元 後,除將其中75萬元匯入原證3 號所示之原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外,並將其中12萬元匯入被告良保公司於華僑銀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餘款13萬元經原告領現, 此有當日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款存入憑條、現金支出 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 頁),此與原告上開主 張不符。
⒊原告所舉之各項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魏蘇貴曾向原告借款 ,均如前述,自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魏蘇貴間有此25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亦自承:「交付25萬元現金的 時間是88年12月10日,地點是被告良保公司辦公室,在場沒 有其他人,就只有原告及被告魏蘇貴,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 出。」(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㈡被告魏蘇貴以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200 萬元為由,主張就上 開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 為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魏蘇貴抗辯對原告有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主動債權存在,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一再要求 原告應舉證證明提領上開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良保公司 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曾於87年8 月14日自被告良保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 第152 頁、第167 頁、第193 頁、第194 頁),上開華僑銀 行帳戶之存摺、支票、大章係由原告保管,小章則係由被上 訴人被告魏蘇貴保管,欲簽發以被告良保公司為發票人、華 僑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均需蓋用 被告良保公司之大、小章始能完成發票行為與提領款項等節 ,業據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案件中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倘 非被告良保公司之授權及同意交付小章予原告提領,原告焉 能順利提領得上開款項?被告魏蘇貴亦於原證十二錄音譯文 陳稱:「你除了200 萬元存定存以外,還用我的私章…我私 人章可以交給你,我有這個錢是你的,我跟你講過這句話, 是夠清楚的。」(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提領上開20 0 萬元被告確實知情並同意。
⒊被告雖否認於91年12月30日有在被告良保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辦公室與原告進行對帳,然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原證十二錄音譯文開宗明義即載明:「A (即被告 魏蘇貴):張小姐,等一下曉芬跟妳兩個對個帳…」、「B (即原告):你要跟我在這裡對嗎?嘿,好。」、「C (即 被告魏蘇貴之女魏曉芬):我們先對帳…。」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顯然兩造當天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了對帳,由後 續譯文亦可見兩造及魏曉芬就折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 、傳票等節一一進行討論,可見亦有實際進行對帳。且由譯 文中被告魏蘇貴陳稱:「當初僑銀說要貸我1,200 萬元,我 說不要,我又不欠這麼多,對不對,我就還清了就好,我誰 也不欠」、「那我800 萬貸完了只剩了十萬元在桌子上,我 說我手裡全部錢還清了,張小姐,包括你的。…因為當初我
跟你,本來我貸500 萬,但是500 萬不夠嗎,那還差你 300 多,300 多我貸下去全部還清你」(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顯然被告魏蘇貴自承華僑銀行貸款800 萬元有部分係用以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金額約300 萬元,又由譯文中「被告魏 蘇貴:那蔡湖是330 ,那一股是110 萬跟他買的…那個股票 交易所得稅嗎,這個必須要扣掉嗎,對不對」、「魏曉芬; 還你,200 萬有還你…你這個寫那個一個150 ,一個是 200 萬元寫當初…這是兩筆都還你,不然是什麼?」、「原告: 它這個的話…1,577,011 」、「魏曉芬:對啊,因為帳面上 看得出來是還你。」、「原告:對,這個200 是我的,這個 200 是確實還我的。」…「原告:對,我現在就指給你看這 200 有沒有,張200 ,退蔡湖300 多,就這樣…。」、「被 告魏蘇貴;張小姐,那我還你這筆錢,你那個傳票在哪裡? 那個傳票有沒有做?」、「原告:有啊,我都有做,你還我 的話都有做啊,在這邊。」…「魏曉芬:這200 萬的部分是 還你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 ,上開金額與原告提出原證十九華僑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 報表顯示該筆800 萬元款項撥款後,其中有三筆分別為1,57 7,011 元、200 萬元,3,152,989 元,原告主張前兩筆為還 原告,後一筆為蔡湖退股之款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30日對帳時曾詳加確認該筆 200 萬元之用途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乙節,堪信屬實。 此與錄音譯文中原告僅片面聲稱被告良保公司尚積欠其160 萬元、被告魏蘇貴尚積欠其100 萬元,未獲被告魏蘇貴及魏 曉芬認同,亦未見兩造及魏曉芬就上開160 萬元、100 萬元 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書證進行討論確認之情況迥然不同。 ⒋被告先係辯稱原證三所示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帳戶及帳 戶內之87年8 月14日存入款200 萬元均為被告所有,與原告 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嗣辯稱該筆200 萬元係原告 侵占良保公司200 萬元後存入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縱 被告「誤認」該筆200 萬元係用於清償借款,亦不能因被告 未查證使原告與被告良保公司間原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變 異為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被告既辯稱該魏蘇 貴名義開立之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及87年8 月14日存入款 200 萬元均為被告魏蘇貴所有,果爾,被告就該筆200 萬元款項 來源及使用情形按理應知之甚詳,豈有「誤認」係清償原告 之借款?再者,200 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此金額龐大之支出 用途,豈有「誤認」係用以清償借款之理?今被告辯稱該筆 200 萬元係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並稱其先前係「誤認」用以 清償借款云云,不僅與常情有違,更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所辯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良保公司曾對原告提起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告訴,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於96年4 月30日始僅就被告涉嫌自81年9 月3 日起至91年 11月間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良保公司員工沈慶順、周阿龍 、陳永繁、吳家柔、葉清溪、魏蘇貴、魏志強、方燕珠等人 請款時,要求員工在空白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事後再擅自塗 改或增列支出證明單上之請款項目及金額,虛列請款費用, 進而登載於良保公司傳票及帳冊,復持向良保公司請款,侵 占侵額為75,912元之部分事實起訴,至於被告良保公司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 原告自81年9 月3 日起至91年2 月8 日止,先後13次持良保 公司支票,分以背書,或直接委託銀行代收提領兌現後,部 分存入張素雲之帳戶內、部分存入被告之侄即案外人張金燦 在某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以此方 式共侵占6,399,572 元乙節(該6,399,572 元即包含本件被 告用以抵銷抗辯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4-153 頁、第167 頁反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在案,刑事告訴部分 併經檢察官認犯嫌不足,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上 開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經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上各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起訴書、96年度 訴字第179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新北地 院卷第195-234 頁)。準此,被告自92年5 月間對原告提起 民事及刑事告訴,迄今已長達11年之時間均未能舉證原告涉 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足見被告主張自非可 取。
七、原告就上開借款予被告魏蘇貴,是否曾催告被告魏蘇貴返還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十二錄音譯文中,原告雖曾 屢次向被告魏蘇貴表示:「你跟我借100 萬」、「你跟我借 260 萬,也不是今天才有在講的」、「你現在到91年12月還 欠我260 萬」、「你私人跟公司欠我260 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49-59 頁),然未見原告有催告要求被告返還之字句, 經核僅係兩造所為核對帳目情形是否相符所為之確認過程, 尚難認係原告向被告求償債務所為之催告意思表示,原告所 提原證二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準備程序筆 錄中,亦僅係原告單方面陳稱:「從78年到92年,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良保公司)陸續跟我借款260 萬元,我有做良保 公司的帳,上訴人有簽名也沒有爭議,之後我有要過,但至 今未還。」,而為被告良保公司否認(見本院卷第142 頁) ,亦難執為原告業已履行依法催告之程序,從而,本院認為 原告與被告魏蘇貴間上開75萬元消費借貸之利息起算日,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蘇貴後之一個月之翌日即103 年 3 月27日為準(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 魏蘇貴,見新北地院卷第271 頁送達回證,依民法第121 條 第2 項於103 年3 月26日時滿一個月,被告魏蘇貴應自翌日 即103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蘇貴 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魏曉芬以明兩造於91年12 月30日當日是否有實際進行對帳云云,然當日對話過程業有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十二錄音譯文可資審酌,是本院認證 人魏曉芬並無傳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03 年度訴字第869 號附表:
┌───────────────────────────────────┐
│ 良保向張素雲借款用途表(88.01.10~90.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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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良保向張素雲借款金額、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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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1 月10日│57,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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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1 月11日│4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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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2 月11日│5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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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年2 月26日│15,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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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年3 月5 日│4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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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年3 月11日│5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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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8年5 月13日│4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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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8年6 月16日│56,867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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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8年6 月30日│15,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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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年7 月31日│35,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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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年8 月29日│1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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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年9 月25日│1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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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年10月5 日│5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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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年10月22日│1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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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年11月18日│7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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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年12月5 日│9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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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8年12月10日│4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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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年1 月31日│5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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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2 月3 日│3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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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年2 月10日│300,000 元(張素雲借良保存華僑、中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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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9年4 月14日│3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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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9年5 月5 日│450,000 元(張素雲借良保發員工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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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9年5 月12日│250,000 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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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9年5 月29日│1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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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9年5 月31日│5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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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9年6 月5 日│150,000 元(張素雲借良保發員工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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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9年6 月30日│3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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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年7 月5 日│420,000 元(張素雲借良保發員工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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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9年7 月30日│5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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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9年8 月5 日│400,000 元(張素雲借良保發員工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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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9年8 月11日│120,000 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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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9年11月13日│160,000 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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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9年11月15日│120,000 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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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9年12月5 日│580,000 元(張素雲借良保發員工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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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9年12月15日│100,000 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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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9年12月22日│2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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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0年2 月28日│5,000 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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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0年5 月4 日│20,000元(張素雲平日借給良保當零用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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