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66號
TYDV,103,訴,866,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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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芸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 、慰撫金等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嗣就同 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追加看護費、美容費、營養費等項 目,於3,50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2 段往大溪由 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段470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雨、光線 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來車而貿 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沿仁和路 2 段往中壢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肝臟挫傷併肝功能異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 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肘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000 元 、就醫支出之交通費8,000 元(以就診16趟、每趟計程車 資5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304,045 元(以每月工 資25,000元、30個月不能工作計算)、看護費360,000 元 (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需看護6 個月計算)、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2,200,000 元(含美容費〔即整形手術費 〕2,200,000 元、營養費200,000 元)、慰撫金 1,600,000 元(原告家人父母部分600,000 元、原告自己 部分1,000,000 元),爰就上開項目於3,500,000 元範圍 內請求之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就本件事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關於醫藥 費之請求,其實際支出金額僅有23,907元;關於交通費之 請求,被告於6,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車 資證明,形式上應非真正;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 薪資明細請假扣薪欄所載,原告之日薪應為714 元,其於 事故後住院期間101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2月6 日間共8 日,應扣除假日2日,因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25日共5 日,而國軍桃園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議休養、復健期間共4 個月中,亦應 按月扣除休假日8 日,始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又原告 未能就其不能工作及需受看護之期間、支出美容費、營養 費之必要性舉證,且原告乃受親屬看護,而親屬並非專業 護理人員,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所規定每日至多1,200 元計算為適當;關於慰 撫金之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第15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 23,907元部分,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8 份存卷可查,堪信 屬實(本院卷頁77至84)。該等醫藥費包括門診、住院、 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 密切關聯性,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俱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
1.依卷附車資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8份所示,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9 日、102 年 1 月21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5 月27日、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 21日、102 年9 月30日、103 年1 月14日、103 年3 月25 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2 日、因本件事故就診 共15次,每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00 元(見本院卷頁77至89 ),另103 年5 月30日就診支出之車資,原告雖未另就其 金額提出證據,然依前開車資證明推算,亦應以500 元計 算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 交通費8,000 元(計算式:500 ×16)。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車資證明並非真正云云,然本院函 詢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之結果,自原告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里○○○街000 號之住處,至址設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單趟車資約為310 元 (見該公會103 年9 月11日桃計客光字第103074號函,本 院卷第143 頁),來回車資在620 元之譜,則原告提出之 車資證明所載來回合計500 元之金額,確屬相當,被告指 為偽造,並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5 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01 年11月29日



至101 年12月6 日共8 日,以及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 4 月25日共5 日間住院,應休養復健期間4 個月(見本院 卷第51頁),則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應為4 個月13日; 又依卷附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離 職證明書及發放薪資資料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前,於 101 年10月15日至101 年11月29日共46日,應領薪資額合 計41,086元,平均每月薪資額為26,795元(計算式:〔 14438 +26648 〕÷4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第112 至114 頁),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118,791 元(計算式:26795 ×〔4 +13/3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被告雖以:依原告薪資明細之請假扣薪欄所載,原告之日 薪為714 元,且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休假日云云 ,以資抗辯,然原告之薪資為按月計算,即將每月之工作 日及假日在內,本院亦據此計算其平均月薪金額如上;另 福雷公司未按此平均月薪計算扣薪金額,而以較低之金額 扣除之,此等優惠原告之待遇,被告不能引而減免自己之 責任。被告抗辯應扣除休假日、按雇主扣薪金額,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無依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
(四)看護費部分: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按其所受前揭傷害,應屬 事實,然其須受看護之期間,原告並未舉證;經函詢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結果,亦經回函表示無法估算等語(見該院 103 年7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116 頁),本院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審酌原告受傷及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回診之情形,認其 應受看護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01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2 月6 日間共8 日、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25日間共 5 日(其住院期間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3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及2 次手 術出院後各1 個月,合計共2 個月又13日即73日,再依一 般看護之行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金額應為160,600 元(計算式:2200×73),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以:原告接受親屬看護,而親屬並非專業護理人員



,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費云云,然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 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 ,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 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 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本院即按行情計算如上。此 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五)美容費、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進行整 型手術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4 至49頁),然就手術費用之金額,並未舉證,亦未提出可 資審酌之證據,本院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無從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之;就支出營養費 之內容及必要性,原告並無具體主張或舉證,亦難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突遭橫禍,精神上所受痛 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 金。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 53,462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於101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告主 張其本於臺北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回到桃園工作,陪伴家人,並籌備開業資金,卻因被告本 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導致原告不能久站、走遠、負重,夢 想破碎,也不知道人生目標在哪裡;連走路的方式都不一 樣,雙腳都是疤,更加沒自信了等語,並提出私立能仁高 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99年6 月4 日畢業證書1 份、中華民 國技術士證2 份(職類名稱:美容、女子美髮)、照片1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93、94頁),本院參酌國軍 桃園總醫院103 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能久站、走遠、負重 ,然該等傷害可能藉由復健改善,進而復原,尚非永久性 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樣態及程度,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父母受有精神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此部分損害縱得請求賠償,亦 應由原告之父母自行請求,則原告代為請求,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1,298 元(計算式



:23907 +160600+8000+118791+350000)。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前開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1,6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 此等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扣除,其扣除後,原告得尚請求619,665 元(計 算式:661298-41633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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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