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坤杉
被 告 呂福輝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核定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7日送達 原告,原告對本院核定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 抗字第905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收受上 開裁定,未再抗告已經確定在案,上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 905 號卷第27頁)。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6頁),自原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 之103 年度抗字第905 號裁定送達日即103 年10月3 日翌日 起算,顯已逾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