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游玉如
被 告 黃新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
第54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交附民字
第1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 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一段與中豐路上林段路口 時,遇其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甫轉為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行闖越上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原 路一段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49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764元。 ⒉交通費用5,6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借住胞弟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住處,並包車前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就診12趟,則依計程車車資換算,原告僅請求其中5, 600 元。
⒊工作損失48萬元:原告原任職於譁全實業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900 元,因本件事故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48萬 元。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認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於交通號誌變換 為綠燈後立即衝出,速度過快,故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 % 、被告70%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所 支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 ,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 刑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爭執原告對系 爭發生行車事故車速過快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本院刑 事庭上開判決之認定依據及結論,既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 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 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近上開交 岔路口時,既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本應減速停止於停 止線前,被告為搶快通過路口,竟不顧上開路口燈光號誌已 轉換黃燈,猶逕自闖黃燈加速進入交岔路口而肇事,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亦當庭承認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負過失責任。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 求是否適當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 萬0, 764 元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4 頁 至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醫療費用都是全民健 康保險支付云云,然稽之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所請 求醫療費用1 萬0,764 元均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以外之個人 部分負擔金額,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經核上述醫療費用 均屬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0,764 元,即屬有據。 2.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借住胞弟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號住處,並包車前往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12趟,則依計程車車資換算,原告僅請 求其中5,600 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幹骨折,又依國 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9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可知,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至103 年6 月6 日共門診12 次,受傷期間約有6 個月無法提重及長時間站立(見本院卷 第64頁),則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股骨幹骨折,且於 休養期間無法提重及長時間站立等情,認原告應有搭乘計程 車就診之必要。再就計程車車資部分,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9 月11日桃計客光字第103073號函覆可 知,由原告受傷期間暫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0 號處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單趟車資約535 元(見本院卷第62 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12次已如 前述,故原告僅請求其中交通費用5,600 元,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譁全實業有限公司,每日薪資 900 元,因本件事故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8萬元等語 ,並提出薪資證明、離職證明、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2頁、第53頁、第72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譁全 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所載,原告前於譁全實業有限公司擔 任廚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乙節,可堪認定。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譁全實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及請假證明可知 ,原告於譁全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101 年8 月20日至10 1 年12月27日、因車禍事故請假期間則為101 年8 月24日至 101 年12月27日;另依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9 月10日
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原告受傷期間約有6 個月無法提重及長時間站立(見本院卷第64頁),則參諸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從事者乃係需準備食材、搬菜、長時間站 立及提重之廚務人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之傷害而無法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亦堪認定。至於,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惟迄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參諸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9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載,原告受傷期間 約有6 個月無法提重及長時間站立等語,認原告因本件事故 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 個月,其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5萬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擔任廚務 人員、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名下尚有田賦10筆,被告為 38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僅有1997年產汽 車乙輛等兩造學歷、財產、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以10萬元計算為合理;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6,364 元(計算式:10,764+ 5,600+150000+ 100000)。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本件被 告雖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辯稱原告在變綠燈之後立 刻衝出來,速度太快,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云云,然 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3號非駕駛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102 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可知,當庭播放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當時停在中原路一段的斜坡上紅綠燈下,綠燈 起步,自畫面上面往下行駛,於錄影畫面第18秒時,被告之 車輛由右下方行駛,在第20秒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見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第33頁),顯見 原告係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行起步前進,而被告就其應 有搶黃燈之行為亦不否認,惟並無提及原告有何車速過快之 情形,復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 過快,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指稱。從而,被 告主張與有過失法則抗辯應減輕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
萬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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