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43號
TYDV,103,訴,743,201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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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3號
反 訴原 告 陳珈誼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反 訴被 告 黃清圖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 還地之本訴,本院曾於103 年6 月3 日、8 月19日行言詞辯 論,並於103 年8 月25日勘驗現場,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外,反訴原告均遵期到場親自辯論及表示意見(見卷第31頁 及背面、第34頁),訴訟程序歷時逾半年,始終未見其為反 訴之主張,卻遲至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 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陳稱:「這個部分我們希望能夠反訴 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這個部分我們會再具狀提起反訴 」等語,且未聲明反訴應受裁判之事項,此有該期日錄音可 佐,核其所為意思表示,僅陳明欲於庭後另行具狀提起反訴 ,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以言詞提起之意,自與提起反 訴之法定程式不合;嗣於同期日法官問:「有無其他舉證或 陳述」時,反訴原告亦僅陳稱聲請傳喚證人等語(見卷第49 頁背面),未曾主張以言詞提起反訴。觀諸反訴原告之反訴 意旨略以: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非無權占有反訴 被告之土地云云,核與其就本訴所為之答辯意旨相同,且其 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 其對於反訴之提起非不得及早為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本件反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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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