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黃清圖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陳珈誼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 土地搭蓋地上物,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處理,被告迄未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5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配偶梁有元之父梁錦敏於民國58年間與梁氏家族兄 弟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69年時,梁錦敏欲就系爭房屋往 外延伸增建車庫(與系爭房屋主結構相連,不具獨立性, 下稱系爭車庫),以每坪補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 價,取得地主即訴外人梁錦勝同意其使用梁錦勝所有之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14.51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88年時梁錦敏將系爭房屋(含 系爭車庫)贈予被告,地上權尚未登記。嗣梁錦勝死亡, 274-89地號土地由其子女繼承,當時被告亦已受讓系爭房 屋(含系爭車庫),惟274-89地號土地嗣遭拍賣,由梁錦 勝之子梁有龍與他人共有,惟各共有人未曾向被告表示反 對系爭車庫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意思。92年11月時274-89 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經地政機關丈量指界後,改編 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503 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對於被告之系爭車庫使用系爭基地一事仍無意
見。100 年3 月時503 地號土地遭裁判分割,系爭基地劃 入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03-1 地 號土地),並由訴外人賴鄧易清(重測前即已為274-89地 號土地共有人)單獨所有,惟賴鄧易清並未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100 年4 月14日時,原告向賴鄧易清購得503-1 地 號土地,陸續於100 年8 月8 日、102 年6 月11日多次就 503-1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等登記事宜。102 年8 月 12日時,系爭基地自503-1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原 告具有經營建設公司之經歷,對於土地買賣交易堪屬熟稔 ,故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使用系爭基地一事應屬明知或可得 而知,如原告仍予故買,應認為原告須容忍系爭車庫繼續 使用系爭基地為妥;此外,原告亦曾於100 年8 月8 日申 請分割503-1 地號土地時,經地政機關於複丈結果之土地 地上物部分標記系爭車庫及面積大小,惟原告當時並未向 被告表示異議,自應認為原告係默許系爭車庫繼續使用系 爭基地,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並無理由。(二)又被告和平、繼續、公然使用系爭房屋達數十年,依土地 法相關規定,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為法定地 上權之權利。
(三)另系爭車庫興建至今已有34年,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 範圍,將使系爭車庫之結構遭受重大破壞,有下陷或倒塌 之虞,甚至因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4號、18號 房屋與系爭房屋原屬一體,亦可能遭到波及。是原告向賴 鄧易清買受503-1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車庫有使用系爭 基地一事,且原告亦無利用系爭基地之具體計畫,足見原 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微,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堪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 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搭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系爭車庫,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並將系爭基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二)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基地係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 頁),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基地非其所有,而屬系爭土地之一部 ,僅以系爭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基地為抗辯,自應由被告 就占用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 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0 、7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可知占有人合於前揭規定時固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然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同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69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基地有地上權存 在,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已向該管地政機關為 地上權登記之事證,復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卷第5 、82頁),堪認被告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依我國不動產所有權採取公示登記原則,縱 被告該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自無法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梁錦敏間以系爭房屋 為標的之贈與契約,惟其既已當庭自認梁錦敏於88年將系 爭房屋及車庫贈與被告時,並未設定地上權(見卷第49頁 背面),僅能證明被告或前占有人梁錦敏均無向該管地政 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權 占有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稱已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云云,顯不足取。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縱認系爭車庫無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之權利,然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梁錦敏興建系爭車庫,係為便利自己及家人停 車使用,難認出於公益目的或基本人權之需要,又觀諸梁 錦敏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被告稱贈與標的包含系爭車庫 ,惟贈與契約並未清楚記載此點,附屬建物欄亦為空白) ,系爭房屋於83年9 月2 日立約時之價值為268100元(見 卷第58頁),無論該價值是否包含系爭車庫在內,衡情時 至今日,系爭車庫之價值應已降低,經濟價值尚非鉅大, 且系爭房屋建於58年(見卷第55、58頁),系爭車庫增建 於69年(見卷第49頁背面、第55頁),系爭車庫為事後加 蓋,難認拆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被告空言主張 恐有下陷或倒塌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行使 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係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圓滿之行使,亦僅被告受有停車不便之損害而已( 況系爭基地所在位置非被告所有,非經原告同意本即不得 停車在該處),顯不會造成公眾或國家社會重大損害,況 原告亦陳明於起訴前乃至訴訟中均一再願與被告和解,但 均遭被告拒絕,綜合考量上情,難認原告行使所有權能權 利濫用之虞。
3、從而,被告就系爭基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並將占有部分即系爭基地返還,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已知悉系爭車庫占用系 爭基地,而於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亦未就複丈 結果所記載之地上物部分標記系爭車庫及面積等情,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係默示同意被告之系爭車庫繼續 使用系爭基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 使所有權能,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一時隱忍 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基於舉證分配之原 則,被告就原告於買受時已知悉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基地, 嗣後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基地等各事實,仍應由被告舉證,尚難徒憑 原告一時間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車庫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縱未對於複丈測量成果表示異議,至多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等同於 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原告至遲亦於103 年2 月14日,就 被告占有系爭基地一事,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有 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見訴卷第6-7 頁)可稽, 足見原告於起訴前已明白表示反對被告占有系爭基地,被 告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14.51 平方公尺之系爭車庫 ,並將占有之系爭基地位置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所提各項證據(被證8 至17),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 時期提出,而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法應不予審酌,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