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林明成
林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被 告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原告先申請桃園縣中壢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桃園縣政 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 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擅將系爭耕地交付第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使用,致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渠等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林明成等2 人本於出租人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 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中鎮美字第103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稱系爭租約),系爭12筆土地除 附表編號1 、3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林知佑所有,餘為林明成所 有。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給被告,約定租金為實物稻穀 1534.5台斤,一、二期分別繳納920.5 台斤、614 台斤, 訂有系爭租約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1 年11月2 日中市 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土地應供被告自任耕作之用,然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38.53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平 方公尺),合計96.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由 第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被告 顯將系爭土地供作其他非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 已構成非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租約已約定應納地租係以繳納實物方式為之,約定 租金為每年實物稻穀1534.5台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 稻穀1534.5台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林知佑出 租系爭199 、2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63.69 平方公尺, 佔全部出租面積8143.52 平方公尺之45% (3663.69/8143 .52=45 %),為此,原告林明成、林知佑爰分別以租谷之 55% 、45% ,即844 台斤(1534.5台斤*55%=844台斤、69 0.5 台斤(1534.5台斤*45%=690.5台斤)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之數額,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仍屬有效 。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附圖A 、B 部分任第三人楊 優華興建建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並消極不予以 排除侵害,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除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外,另再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終止系爭租約 之效力。若認被告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者,被告亦因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亦不存在,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四)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 、先位聲明:(1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段○○○○○地號之12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中鎮美字第103 號租約)無效;(2 )被告應將前項土 地返還予原告;(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林明成、林知 佑稻谷844 台斤、690.5 台斤。2 、備位聲明:(1 )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地號之12筆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中鎮美字第103 號租約 )不存在;(2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3 )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林明成、林知佑稻谷844 台斤、690. 5 台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出租予被告:
本件系爭12筆耕地係被告之父陳金榮約自民國(下同)40 年間起即與他人共同向原告林明成承租,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在案,而被告之父死亡後由被 告依法承繼此租賃關係繼續向原告林明成承耕,而被告目 前所占有使用之各筆耕地之位置均係從父親承作時延續而 來並未變動,且均依約作農用。
(二)被告未將系爭「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出租與他人: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非自任耕作之情,蓋系爭 土地自被告之父陳金榮迄被告至今已承租60餘年,而此60 餘年間耕種之位置均無變動,被告或被告之父陳金榮從未 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更未有遭人無權占用之 情,從而,原告所稱非自任耕作之情,誠屬臆測。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200 地號土地為原告 林知佑所有。
2、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200-1 地號、200-
2 地號、200-3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 、286-1 地號、286-2 地號、286-5 地號、286-6 地號、 286-7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成所有。
3、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101 年11月2 日以中市都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准予原告與被告就前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 約續訂、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租約)。
4、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本院第31至33頁所示新莊郵局第 407 號存證信函發函與被告。
5、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6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A 、B 面積之部分,現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使 用中。
(二)爭執事項
1、私立星球幼稚園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 2、被告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致系爭 租約無效?
3、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稻穀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私立星球幼稚園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將 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建築房屋違法轉租等節,原告自應就被 告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 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第三人於其上興建建 物,作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1)原告主張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認定中,經本 院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父親陳金榮與陳運德之父陳双開間 訂立「覺書」,而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第三人興建建物,作 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等節,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自足認定。惟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無原告二人,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 主觀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形式當事人,例外始及於同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之人,此乃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 且上開判決亦未經判決確定,且個別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 則,本不受其他法官認定事實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受本院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甚明,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與第三人興建建物,作 為私立星球幼稚園之用等節,已有誤會。
(2)自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事件審理過程中觀之,被告 楊優華於審理時陳述:系爭土地乃係由訴外人陳運德於83 年間出租與賴先生蓋幼稚園,一直到98年我去承接上述幼 稚園,目前幼稚園占到的只有圍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69 號卷一第192 頁),訴外人陳運德於該事件審 理時亦陳述:是我租給楊優華,我不知道楊優華占到別人 土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二第15至16頁 ),從訴外人楊優華、陳運德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 乃係由陳運德出租與賴先生建私立星球幼稚園後,由楊優 華承接等節,已足認定。
(二)被告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致系爭 租約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非自任耕作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所列 覺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覺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查上開覺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送鑑定後,經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中鎮每字第 103 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租約附表,其內收件 日期65年3 月19日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私有耕地租 約登記申請書上「陳金榮印」(編為甲類),與62年6 月 3 日覺書其上「陳金榮」印(編為乙類),經重疊比對後 ,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乙類印文印 色不勻、紋線欠清晰,致印紋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等節 ,有該室102 年6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卷第 85至87頁),已難認上開覺書為真正,自無從作為本案採 憑之依據。
2、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事件審理過程中,自上開楊 優華、陳運德前開供述可認定系爭土地乃係由陳運德出租
與賴先生建私立星球幼稚園後,由楊優華承接等節,已如 前述,由此觀之,乃係陳運德、楊優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土地交與他人興建建物,作為非 耕作之用,其主張已難採信。
(三)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 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 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 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 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 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 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 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兩造系爭耕地租約,自須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且被告主觀上 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2、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事件審理時,即表示: 會知道越界,係因原告林明成的管理人,會不定時測量土 地是否有被占用,於100 年12月20日測量的時候,中壢地 政事務所有將占用的部分用噴漆標示,林明成的管理人告 訴我要我把被占用的土地要回來,而被告隨於101 年1 月 20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運德、楊優華返還系爭土地等 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69 號卷一第2 頁、第39至40頁),且依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上所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卷第75 至77頁),原告林明成係委由黃家金為代理人,於100 年 11月30日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 0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至系爭土地鑑界,則被告於知悉系
爭土地遭占用後,隨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69 號審理,已難認客觀上被告有任令承租耕地 荒蕪廢耕,且原告迄今未舉證系爭土地上私立星球幼稚園 為被告所興建,且被告亦無向楊優華收取租金情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原告終止耕地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稻穀有無理由?
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 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甚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非自任耕作、第17條第1 項第1 項第4 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而認兩造間耕地租賃 有無效或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節,為 如訴之聲明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
│編 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公尺) │
├───┼───┬───┬───┬────┼───┼────┼─────────┤
│ │鄉鎮市│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 1 │ 中壢 │ 仁德 │ │199內 │田 │林知佑 │3382 │
├───┼───┼───┼───┼────┼───┼────┼─────────┤
│ 2 │ 中壢 │ 仁德 │ │199-1內 │田 │林明成 │133 │
├───┼───┼───┼───┼────┼───┼────┼─────────┤
│ 3 │ 中壢 │ 仁德 │ │200 │田 │林知佑 │281.69 │
├───┼───┼───┼───┼────┼───┼────┼─────────┤
│ 4 │ 中壢 │ 仁德 │ │200-1 │田 │林明成 │431.94 │
├───┼───┼───┼───┼────┼───┼────┼─────────┤
│ 5 │ 中壢 │ 仁德 │ │200-2 │田 │林明成 │26.86 │
├───┼───┼───┼───┼────┼───┼────┼─────────┤
│ 6 │ 中壢 │ 仁德 │ │200-3 │田 │林明成 │6.82 │
├───┼───┼───┼───┼────┼───┼────┼─────────┤
│ 7 │ 中壢 │ 仁德 │ │286內 │田 │林明成 │2308 │
├───┼───┼───┼───┼────┼───┼────┼─────────┤
│ 8 │ 中壢 │ 仁德 │ │286-1內 │田 │林明成 │360.80 │
├───┼───┼───┼───┼────┼───┼────┼─────────┤
│ 9 │ 中壢 │ 仁德 │ │286-2內 │田 │林明成 │226.20 │
├───┼───┼───┼───┼────┼───┼────┼─────────┤
│ 10 │ 中壢 │ 仁德 │ │286-5內 │田 │林明成 │130 │
├───┼───┼───┼───┼────┼───┼────┼─────────┤
│ 11 │ 中壢 │ 仁德 │ │286-6內 │田 │林明成 │41 │
├───┼───┼───┼───┼────┼───┼────┼─────────┤
│ 12 │ 中壢 │ 仁德 │ │286-7 │田 │林明成 │815.21 │
├───┼───┼───┼───┼────┼───┼────┼─────────┤
│ │ │ │ │ │ │ │合計8143.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