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為金壽豐,嗣本院審理時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 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為張冠群,有民國103 年1 月29日公布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行政院103 年 4 月1 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5 頁至第211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簽署「下油箱等2 項(採 購編號:YB990077P757PE)」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1,648,150元,分兩批交 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依約原告應於101 年6 月6 日交付第一批貨品,然該次給付遲延,原告應給付違約 金,而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 則約定:「1.1 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1.2 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 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 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期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 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是以計算 原告第一批貨品違約金之上限為10,824,075元之20% 即2,16 4,815 元,然被告竟以契約總價21,648,150元之20% 即4,32 9,630 元計算原告第一批貨品之違約金,故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獲致2,164,815 元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並無因原告第 一批貨品給付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是被 告所得收取之2,164,815 元違約金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4,329,63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4,329,630 元,及其中2,164,815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164,815 元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批貨品原告逾期364 日,按約定以該批契約 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之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為11,819,890 元,惟因兩造已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即4,329,63 0 元為上限,故僅自貨款中扣除4,329,630 元之違約金,被 告計罰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合乎契約約定,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又第二批貨品原告逾期37日,因第一批貨品計罰之違 約金已達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故第二批貨品原告逾期部分則 未予計罰。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必須另辦理購案,致生購 案差價265,575 元之損害;因原告履約情形不良,被告須派 員督導,人力支出損害23,456元、因另辦理購案,造成被告 建案單位、採購單位人力支出損害264,451 元、水電及檢測 設備使用支出271,304 元,共計559,211 元之損害,故被告 計罰原告之違約金不應酌減,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21,6 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二)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1.1 賣方逾期交貨 (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1.2 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 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 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 改正如逾期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四)第一批貨品貨款被告實際支付5,529,929 元(貨款10,824 ,075元扣除減價收受482,258 元,再扣除逾期違約金4,32 9,630 元,再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482,258 元)。(五)第一批貨品原告逾期364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何?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何?(二)逾期違約金是否 過高而應予酌減?(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630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何?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為何?
1、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21 ,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 1.1 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 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1.2 賣 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 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 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期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一批貨品原告共逾期36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依前開罰則約定計算,原告第一批貨品逾期之違約金應 係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乘以千分之3 、 再乘以原告逾期364 日,共為11,819,8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被告基此計算原告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 並無違誤。
2、本件原告雖主張計算第一批貨品違約金之上限應為第一批 貨品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之20% 即2,164,815 元,而非 契約價金總額之21,648,150元之20% 即4,329,630 元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 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是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白 表達兩造就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真意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而非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之20% 」為 上限,無須別事探求,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故被 告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1,648,150元之20% 即4,329,630 元 為上限,計罰原告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為4,329,630 元,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相符。
(二)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第一批貨品給付遲延而受 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然本件原告於訂約時 即知悉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 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3 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相較於一般 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 之情,況被告所計罰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目的無非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 約,再衡諸被告為國防軍事機關,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堪認 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 性及公益性,而原告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契約,亦無從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則原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遑論 原告第一批貨品逾期達364 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經被告命2 次重交未果,再經被告減價收受(見本院 卷第169 頁),致被告無從如期如質取得系爭契約約定貨 品,被告為完成相關設備達成國防任務,尚須投入更多人 力、物力,所增加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亦難謂兩造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 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主張,自不足採。(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630 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1,648
,150元之20% 即4,329,630 元為上限,計罰原告第一批貨 品之逾期違約金為4,329,630 元,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 定相符,且該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亦未過高,本院自不予 以酌減,則被告計罰原告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4,329,63 0 元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630 元,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 6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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