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牙燦堂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牙威翔(原名牙勗全)
法定代理人 牙鐿輐(原名牙鐘萬)
葉伯紅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投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開設帳號二○七○○○○○○○○○○○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信託財產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款項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壢分行(現已改名 為中壢分行)所購買之基金及孳息(現值約新臺幣【下同】 4,189,223 元)移轉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本院民國10 3 年12月3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 1 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係基於主張就被告於台新銀行 所開設之帳戶乃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 聲明有所變更縮,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子即訴外人牙鐿輐(原名牙鐘萬)與 葉伯紅所生之子,伊於97年間因基於理財、節稅之考量,遂 聽從訴外人即時任台新銀行南壢分行理財專員游曜燦之建議 ,借用被告之名於台新銀行南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投 資購買基金使用,而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均由伊保 管。未料,被告之父母因投資不善需款孔急,竟以被告法定 代理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詢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一事,伊惟恐 被告之父母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台新銀行就系爭帳戶之信託財 產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 將贖回款項交付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伊自伊所有之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台 新銀行,亦係由伊之父母與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而伊之 印鑑章及存摺均係由葉伯紅保管,投資綜合對帳單所寄送之 地址亦為伊之地址,均足認系爭帳戶確係伊所有,此外,原 告始終無法說明借名登記之動機及理由,原告所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孫,被告於97年間在台新銀行南壢分行 開設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於103 年1 月24日之預估現值為 4,220,82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3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並有台新銀行103 年8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申請開戶、變更暨交易 明細表及台新銀行103 年9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附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45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今伊已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二)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帳 戶之實質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帳戶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依上開說明,如原告能以間接事實證明其為系爭帳戶 所有人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此要件事 實為必要。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基於理財節稅之考量,而依游 曜燦之建議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以供投資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名為牙勗全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又證人游曜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7年 間係在台新銀行南壢分行擔任理財專員,當時原告係基於 分散資產及節稅考量,因投資基金之境外所得係免稅,倘 年度之資本利得加上利息低於100 萬元可以免稅,所以利 用不同人之名義為計算,其所得就會較低而可以達到免稅 之目的,因此伊就建議原告以此種方式節稅,而當時伊係 依原告指示到被告家中將開戶申請書交由被告及其父母填 寫,被告父母也沒有詢問為何要開戶,而系爭帳戶之資金 均係由原告所出資,伊曾陪同原告至滙豐銀行辦理匯款, 而被告之印章及存摺亦係由原告保管,伊會依照原告之需 求去尋找適合之標的,購買前均會向原告確認,此外,系 爭帳戶所購買之基金每月配息亦係由原告所領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亦核與滙豐銀行103 年11月6 日函附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為 游曜燦乙節(見本院卷第205 頁)相符,是依證人游曜燦 所述,系爭帳戶係原告因考量稅賦問題,乃借用親人即被 告之名義開設並供原告投資所用,且系爭帳戶之投資標的 及金額均由原告決定,而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復觀諸 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壽險簡易要保 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及保單借還款/ 現
金解約通知書及中國人壽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函(見本院 卷第168 頁至第177 頁、第198 頁、第200 頁),足認原 告曾於97年12月9 日以要保人名義,被告為被保險人,向 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中國人壽尊爵養老保險,另約定紅利給 付匯款帳號為系爭帳戶,並於97年12月9 日以躉繳現金70 萬元繳付保險費,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申請終止契約 ,中國人壽公司則於103 年1 月28日將解約金776,348 元 匯至原告於中華郵政桃園民生郵局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參以卷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系爭帳戶確於 97年12月9 日將7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益徵系爭帳戶之使用主導權確係在原告甚明。被告雖認 證人所述不實,然證人游曜燦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見 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衡情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 虛偽陳述,致身陷偽證罪責之必要,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 為證詞有偏頗之虞,堪認上開證言應為信實。從而,原告 既就系爭帳戶有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足認兩造 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則原告 主張伊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等語,應為可取。
3、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均係由葉伯紅所出資,且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及存摺均係由葉伯紅保管,對帳單係亦係寄送至被 告住處,原告無從控管系爭帳戶云云,據其提出佼旭行商 業登記抄本、戶名為牙威翔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 帳單、牙鐿輐與葉伯紅之印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5頁、第88頁、第118 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佼旭行 商業登記抄本僅能證明葉伯紅為該商行之負責人,尚與系 爭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葉伯紅一事有別,此外,倘系爭帳戶 之款項果確係由葉伯紅所出資,何以原告得以主導決定系 爭帳戶之投資標的及金額?且系爭帳戶之部分款項係用以 支付原告所申請之上開人壽保險保險費?被告雖辯以係危 恐牙鐿輐向葉伯紅索討金錢,始以原告之名義作為要保人 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況如被告所述為真,何以上開 人壽保險解約後之保險金卻係由原告所領取?此均顯與常 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游曜燦於本院中證稱:當時原 告想法係認為只要有存摺及被告印鑑章就可以控管系爭帳 戶,所以沒有將被告父母之印鑑章取走,但沒想到被告父 母可以自行變更印鑑章而去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依證人游曜燦所述,原告固未 保管被告之父母即牙鐿輐與葉伯紅之印鑑章,惟系爭帳戶
之使用主導權係在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以 台新銀行103 年8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各 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與 其父母曾於本件起訴後即103 年3 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變更戶名及原留印鑑(即將被告原名牙勗全更名為牙威翔 ),並掛失存摺補發新存摺一事,則被告更名後之印鑑章 暨掛失補發之新存摺現由葉伯紅所保管,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勞務契約類型,又非民法定有明文之典 型勞務契約,是除當事人就標的財產另有買賣、互易等約 定外,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者自得依民法第529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業已登記於其名 義之財產返還,如出名者經登記為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人 或其他物權人時,應以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使 借名者得成為新所有人或新物權人;倘出名者經登記為債 權之名義上權利人時,應以更名或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借 名者成為新權利名義人,或由出名者處分該債權,而將處 分所得交付借名者。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即103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向台新銀行就系爭帳戶之信託財產基金為終止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款項交 付原告,即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屬可採,而達其請求之目的,則其另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向台新銀行就系爭帳戶之信託財產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 意思表示(即辦理贖回手續),並將贖回款項交付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然查為執行名 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 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向台新銀行就系爭帳戶 之信託財產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 ,應視為已有向台新銀行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 ,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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