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呂學田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
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8,5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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