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23號
TYDV,103,訴,2123,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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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陳信宏
      温燕姬
上 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明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依原告陳信宏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其管轄法院,兩造另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亦約定 :「甲方(即原告陳信宏)與被告另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與本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 。而此合意管轄屬訴訟上之契約行為,且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效力,原告陳信宏自應依此合意之表示,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
三、原告陳信宏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使用於系爭建案之 制式條款,被告為公司法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經濟上 弱勢之原告預定管轄法院,原告因此需遠赴新竹地方法院進 行訴訟,必然增加勞費及時間,對多數人造成不便之社會成 本大於被告便利應訊所獲之利益,可認系爭合意管轄有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雖有規定,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 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 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 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管轄法院之



權利。
㈡原告陳信宏並非於合意管轄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顯 失公平為由,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而係於逕向本 院起訴時主張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查原告陳信宏所居住 之桃園縣楊梅市係位於桃園縣之西南方,與新竹縣相毗連, 故實難認上開定型化契約就此合意管轄之約款有顯失公平之 處,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屬有效。四、另就原告温燕姬起訴部分,據原告温燕姬表示,其並無土地 或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被 告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00號1 樓 (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卷第31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就原告温燕姬起訴之部分即有管轄權,本院斟酌原告 温燕姬之住所亦位於新竹縣,且另一原告陳信宏起訴之部分 受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限制已如前述,故就原告温燕姬起訴之 部分以併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宜。
五、依上所述,原告陳信宏與被告間既已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温燕姬起訴之部分該院亦有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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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