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許應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84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張武男(已歿),將所有信託 登記於訴外人許學義(已歿)名下坐落於桃園市○路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展業機構負責人即被告,向 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總額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按原告 、張武男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二點 約定:「自貸款日起計算補貼利息差額4.25%予土地所有人 。(每月計息乙次)」等語。準此,於86年8 月12日遂由訴 外人許應全為借款人,由被告、許學義2 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借款3,5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
㈡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 點約定,即負有自貸款日起至將系爭 土地(重測後改為: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之日止,按月依桃園縣平鎮市農會貸款餘額計算「補貼 利息差額」4.25%予原告之債務。孰料,自90年12月起被告 即未再按月支付前揭「補貼利息差額」予原告,相同之情形 ,93年間張武男之繼承人業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另 案起訴請求在案,嗣經渠等達成和解結案,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 號民事和解筆錄可參。而原告因長 期旅居加拿大當時未能一同起訴請求,直至日前桃園縣平鎮 市農會之貸款債務於102 年12月2 日業經原告以所有權人身 分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前項債務代償時尚欠貸款餘
額計30,539,185元(雖本件計算「補貼利息差額」各期請求 之貸款餘額不等,惟原告為免計算之繁複,自願縮減以最後 貸款餘額30,539,185元為請求計算之基礎),故依系爭切結 書第二項約定,原告自清償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日起( 102 年12月4 日起),尚可往前追溯向被告請求相當4 年( 48個月)之「補貼利息差額」計1,789,084 元【從起訴日往 前回溯尚未罹於5 年時效消滅之各期給付,即98年12月起至 102 年11月止各期利息之給付均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計算方 式為:30,539,185元(貸款餘額)*4.25%(兩造約定之補 貼利息差額之年利率)*364.25/1057 (原告土地持分比例 )=447,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 之補貼利息差額為:447,271 元*4 年=1,789,084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擔保放款借據、和解筆錄、代償證明書、同意書、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再者,依據原告、張武男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所載 :「土地所有人:張武男先生(持分比例692.75/1057 )、 陳秀櫻小姐(持分比例364.25/1057 )…前開土地提供展業 機構負責人許應深,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總額約新台幣參仟 伍佰萬元(含公司信用)。一、自貸款日起利息由展業機構 支付。二、自貸款日起計算補貼利息差額4.25%予土地所有 人。(每月計息乙次)。三、按土地持分比例由展業機構提 供保證票予土地所有人收執,…」,原告與張武男既已提供 系爭土地供被告向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借貸3,500 萬元,依據 系爭切結書第2 點約定,被告應自貸款日起補貼利息差額4. 25%予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張武男,惟被告於90年12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依法即屬遲延。又本件債務於102 年12月2 日 經原告及訴外人葉素珍、張哲元、張婷玉(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等人代償時,本金餘額尚欠30,539,185元,而系爭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於102 年12月4 日塗銷,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則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本件債務代償時尚欠本金餘額為計 算基礎,請求被告清償自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日起往前追 溯4 年之補貼利息差額乙節,洵屬有據。另被告業已於93年 9 月13日與張武男之繼承人即葉素珍、張哲元、張婷玉就系 爭切結書第2 點之約定達成和解,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3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3年12 月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2 月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9,084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