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詹明燦
被 告 徐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自白書並登報道歉。」,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更正為:「請求 被告將附件道歉啟事的內容以新細明體14號刊登於蘋果及聯 合報全國版。」(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 更,僅係就原本訴之聲明第2 項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明知原告於分手後, 業將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還並置於渠支配管領之 下,竟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在原告任職之 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1 號門會客室外 ,撥打院內分機予原告,經同事告知不在後,旋即要求接見 長官,惟經該名同事婉拒之;嗣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再次撥打院內電話並持續響鈴約40分鐘後,始掛斷,而 原告斯時因尚未通報長官上情,遂未予回應被告,約莫於同 日下午1 時40分許,被告又撥打院內電話,原告除應允與被 告見面外,並循安全回報系統,向上級反應,迄至同日下午 2 時20分許,是日總值日官來電要求原告儘速至中科院1 號 門與被告見面後,原告乃會同其副組長及1 名同事共同先至 安管中心瞭解狀況,而被告在中科院1 號門門口憲兵前,瞥
見即將進入安管中心之原告後,旋即挑釁、叫囂,原告之副 組長遂在安管中心撥打電話請求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 派出所(下稱石門派出所)協助,石門派出所乃派出3 名員 警至中科院1 號門門口,此時被告見到原告出現,更加對原 告施以叫囂、辱罵及毀謗之行為,第兩造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轉往石門派出所後,被告仍持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而被 告上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㈡又被告前開所犯罪行,非僅如本件刑事判決所指之公然侮辱 罪嫌,尚包含於中科院1 號門門口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毀謗原告盜領渠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及另於102 年間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原告涉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幸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8 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前開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及人格均 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被告將附件道歉啟事的內容以新細明 體14號刊登於蘋果及聯合報全國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2年間業已離婚,與有配偶之原告在桃園縣龍潭鄉相 識,進而交往,惟斯時原告未將其有配偶乙事告知被告;嗣 於某日,原告與其友人至被告之住處後,因見被告除自身居 住外,尚且將多間房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便聲稱被告將存摺 及財物等貴重物品放置家中,甚為不妥,而其在中科院之工 作環境有憲兵、可上鎖之抽屜及保險箱,相形之下較為安全 ,並願意代為保管等語,被告遂信以為真,將渠所有黃金項 鍊、存摺及印鑑章等貴重物品交由原告保管,長達8 年之久 ,且基於信賴原告,在此期間未曾向原告詢問或要求檢視被 告委由其代為保管之貴重物品,同時,被告在訴外人中環公 司工作之每月薪資亦均直接匯入渠開立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薪資帳戶。另被告 不會使用金融卡,原告遂攜同被告至中信銀行及訴外人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存款帳戶之金 融卡,並由原告代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
㈡嗣被告與原告於91年間分手後,被告旋即要求原告返還代為 保管之被告所有貴重物品後,始發現原告於代為保管期間,
未經被告同意,竟陸續提領被告開立於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 帳戶內之金錢達117 次,金額共計1,815,007 元;復原告曾 向被告借款286,320 元,兩造雖有簽立借據,惟該紙借據於 被告與原告爭吵後,遂遭被告憤而撕毀,原告見此旋於91年 9 月30日起陸續提領被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惟上開借款乙 情,仍可由原告於91年9 月29日匯款286,320 元至被告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證。
㈢綜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陸續提領被告開立於中信銀行 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爰請求原告儘速返還盜領之1,81 5,007 元,否則將訴諸法律途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之中科院1 號門門口 及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以「不要臉」、「卑鄙」、「骯髒」及「幹你 娘」等穢語辱罵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 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而言。又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 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 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 查: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所辱罵之字眼, 包含「不要臉」、「卑鄙」、「骯髒」及「幹你娘」等字句 ,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否定他人之語詞, 並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被告雖辯稱原告盜領其存 款云云。然縱或屬實,被告自得檢具相關事證救濟,並不阻 卻被告前揭侵害原告等名譽權之不法性或責任,無礙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況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憑採。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已堪認定。
五、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之情節輕重,及原告任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月收入 約7 萬元,被告目前打工,月入約1 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又原告102 年度所得共計904,407 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5,765,140 元;被告102 年 度所得共計44,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與投資,財產總 額為1,076,8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6 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係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然該公開場合係在中科院 1 號門門口及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是知該情者畢竟有限,並非遍及全 國,復原告亦未能提出渠等名譽遭受嚴重損害之佐證,併參 以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業已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 告課以刑事責任或給付民事賠償,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 判之判決結果以澄清自己之名譽,是本院認本件以金錢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道歉
啟事的內容以新細明體14號刊登於蘋果及聯合報全國版,要 難認符比例原則,經核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000 號之中科院1 號門門口及桃園縣龍潭鄉○○ 村000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公然辱 罵原告上揭穢語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 開所犯罪行,非僅如本件刑事判決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尚 包含於中科院1 號門門口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毀謗原告 盜領渠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及另於102 年間意圖使原告受刑 事處分而誣指原告涉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節 ,並未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列為犯罪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就此部分尚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甚明 。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即屬 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併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且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2號卷第 4 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件:公開道歉啟事
本人甲○○就日前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一號門口,公然辱罵「卑鄙」「骯髒」「幹你娘」等穢語侮蔑乙○○先生,及散播乙○○先生盜領我的存款之不實言論,並於石門派出所員警帶我回警局後,仍持續辱罵乙○○先生,本人甲○○對於毀謗乙○○先生名譽之言論,造成乙○○先生身心受到傷害一事,深表歉意,並保證如有再犯,願意給付乙○○先生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特此登報鄭重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