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54號
TYDV,103,訴,1754,2014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宋錦政
訴訟代理人 宋錦鳳
被   告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昌
      林鳳嬌
      張崇訓
      周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即係確認其與樹旺木業有限公司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惟於起訴狀上誤列楊大昌為被告,經原告 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 明定。經查:被告樹旺木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100 年6 月 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變更 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 頁)。依上開規定 ,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迄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 結,亦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清算尚未完結 ,其法人格尚仍存續,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列 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 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 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且於最後1 年度結算 申報資產負債表尚列載未處分存貨新臺幣(下同)1,887,12 2 元及固定資產8,608,398 元,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以協助查核該公司之營業情形 ,是如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41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開庭通知,始知悉身分資料遭 人盜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本以為藉此偽造文書等案件 結束後,得以釐清真相,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嗣於 103 年間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函請原告 協助查核該公司之營業情形,原告至此查閱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等資料後,甚發現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簽, 且其上之印章亦有統籌刻印之嫌,復被告公司未曾通知原告 參加股東會或發送相關營運及財務資料予原告,是原告自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明,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大昌則以:伊父親生前和另一名股東 為了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找了五個人頭股東。伊無法確認原 告是否是公司股東,公司也不是伊經營的,訴外人謝穠謙方 是幕後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崇訓則陳稱:伊是給人偷弄去辦的, 原告的情形和伊一樣,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等語。四、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97年2 月25日增資時,經列為股東, 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100 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 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 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雖於被告公司97年2 月 25日增資時,經列為股東,然原告既否認有出資成為被告公 司股東,更無在各該文書簽名、用印情事,則其主張與被告 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 得認原告確實有擔任被告股東並出資之情,其主張與被告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要堪採信。是被告既不能就此消極事實舉 證,以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兩造間並 無股東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1頁


參考資料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