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津永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燊即陳加雄
被 告 吳采庭即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津永食品有限公司、陳彥燊、吳采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永食品有限公司、陳彥燊、吳采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津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津永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8 日,100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陳彥燊、吳采庭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向原告之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即借據1 )、150 萬元(即借據2 ),約定借款期間 為99年10月11日至104 年10月11日(借據1 )及100 年9 月 30日至105 年9 月30日(借據2 ),利率則為依原告2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05 %計付,目前為1. 58%+2.405 %=3.985 %(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 動調整),並約定若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得將借款視 同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並經被告簽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被告津 永公司之借款,借據1 本息繳至103 年8 月11日,借據2 本 息繳至103 年8 月10日,現共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 元,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74 、272 、27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津永公司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幣存款利率查詢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
在卷為證,雖因被告津永公司等3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津永公司既未依 約清償本金,被告陳彥燊、吳采庭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債務人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單位:新臺幣)┌──┬───┬─────────────────┬─────────┐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號│ 本金 ├──────┬──────────┼─────────┤
│ │ │利率(年息)│ 計算期間 │逾期6 個月以內依上│
├──┼───┼──────┼──────────┤開利率之10%;逾期│
│ 1 │735689│ 3.985% │103年8月12日至清償日│6 個月以上,就超過│
├──┼───┼──────┼──────────┤部分依上開利率20%│
│ 2 │650000│ 3.985% │103年8月11日至清償日│ │
├──┼───┴──────┴──────────┴─────────┤
│本金│0000000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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