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09號
TYDV,103,訴,1709,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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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幼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海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致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設備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台壹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7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將附件所示設備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乙台返還予原告」,嗣 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設備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乙台 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5000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不能返還所有物時之損害賠償方 法,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以價金945000元 ,買受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之機台設備(下 稱系爭機台),並約定台安公司於未給付全部價金者,系爭 機台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惟台安公司僅給付236250元,餘 款708750元仍未給付,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1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台安公司限期給付,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為解除前 揭合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與台安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簽 署原證4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台安公司所有



現有之生產機器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故系爭機台已在被告管 理使用中,惟原告已解除與台安公司之上揭合約,被告即無 權占有系爭機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①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因台安公司積欠 被告債務無力清償,雙方始協議由台安公司移轉系爭機台之 所有權由被告取得,以抵償台安公司所積欠被告債務之一部 。惟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台安公司之買賣約定內容,且系爭 機台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是依民法第801 、948 條及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縱台安公司無移轉系爭機台 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即被告仍善意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應返還系爭機台或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依其與台安公司簽訂之合約,台安公司未付清全部 價金945000元以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因 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台 安公司之前揭合約;而台安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故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台安公司所有現有機具包括系爭機具交 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卷第6-9 、11-14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因其與台安公司之前 揭合約業經解除,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機台屬無權占有,應將 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或給付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 張善意受讓系爭機台,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機台或不能返還時應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與台安公司 之前揭合約「參、雙方買賣條件」第6 點:「工程價款未 付清,機械所有權仍屬賣方(原告)所有,付清後之支票 或本票不兌現時即屬違約,其買賣件屬賣方所有,買方不 得將該機器轉售或移轉裝工廠」等語(見卷第9 頁),堪 認原告與台安公司就系爭機台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 台安公司須付清價款後,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台安 公司。又被告因台安公司迄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於102 年9 月4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17號存證信函,



催告台安公司限期給付,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 表示(見卷第11-13 頁)。是以,原告本於該買賣契約之 約定,仍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 ,核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原告與台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 且系爭機台係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故自台安公司善意受讓 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惟台安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海盟工程有限公 司,茲因台安興業有限公司海盟工程有限公司有票貼或 其他交易往來,因而積欠債務。且台安興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新日,因病住院緊急開刀於臺北三軍總醫院,故 同意自民國102 年8 月29日,台安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現有 之生產機器設備由海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等語(見 卷第14頁),堪認台安公司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 系爭機台予被告,僅係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機台交被告管 理使用,與善意受讓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被告抗辯因 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 ,即屬無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協議的意思是系 爭機器由我們全權使用管理,意思就是把機器設備給我了 」云云(見卷第28頁背面),核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符 ,尚非可採。又系爭機台現仍在被告管理使用中,此有被 告法定代理人在庭陳稱:「(問:機器目前是否還在被告 廠內?)移到其他廠區生產我們的貨品,但是所有權還是 屬於我們的,如果要要回來也是可以的」等語,並無返還 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機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機台(詳如附表所示),若不能返還,應給付與系爭 機台價金等值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機台設備
┌──┬────────────────────┬──┬────┐
│項次│品名、內容 │數量│ 備註 │
├──┼────────────────────┼──┼────┤
│ 1 │主機台身(結構由鋼板、槽鋼焊接而成) │1台 │ │
├──┼────────────────────┼──┼────┤
│ 2 │入口導料座 │1座 │ │
├──┼────────────────────┼──┼────┤
│ 3 │側輪中心調整座 │2段 │ │
├──┼────────────────────┼──┼────┤
│ 4 │連續式車壁 │8段 │ │
│ │a.主輥輪軸心ψ50mm │ │ │
├──┼────────────────────┼──┼────┤
│ 5 │成型輥輪模具 │1組 │ │
├──┼────────────────────┼──┼────┤
│ 6 │整平校正座,上3下3 │1座 │ │
├──┼────────────────────┼──┼────┤
│ 7 │主機馬力、傳動方式、控制 │ │ │
│ │a.馬力:減速馬達7-1/2HP*1台+變頻器。 │ │ │
│ │b.傳動方式:鏈條傳動。 │ │ │
│ │c.主控制箱:1台(人機介面),PLC數控。 │ │ │
├──┼────────────────────┼──┼────┤
│ 8 │油壓切斷機(停剪) │1座 │ │
│ │a.切斷模具:1組。 │ │ │
│ │b.長度以電眼感應切斷。 │ │ │
│ │註:1.成品長度公差:±3.0mm │ │ │
├──┼────────────────────┼──┼────┤
│ 9 │成品洩料架 │1座 │ │
├──┼────────────────────┼──┼────┤
│ 10 │止滑板連續模 │1套 │追加配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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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