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呂廖秀英
呂瓊姿
呂瓊妙
胡呂瓊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持有百分之十股權。
原告共同持有被告之前項股權,應予分割為由原告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所列「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下稱被告會社)為被 告,形式上觀之係屬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 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之設,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並 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 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是原告聲請為被告會社選任特別代理 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聲請選任楊肅欣律師 為被告會社特別代理人在案,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 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會社共同持有10股的股權(即百分之10)。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9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訴外人呂添財之繼承人,得繼承呂添財於被告會社持 有之股權(股份),進而得受領被告會社所有財產之分配, 惟呂添財為被告會社之股東兼為監察人之登記資料,因年代 久遠,難以檢取送由主管機關審定等情,有渠等所提出之被 告會社部分登記資料、株主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提存通知書、法規及行政機關函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 至55頁);被告會社對此雖未完全否認,然參以被 告會社是否存在、呂添財是否為股東等情,依據上開資料確 有未明,且原告與呂添財之關係為何,被告會社亦未同意原 告之請求,亦無從按法律規定檢取證據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審 查。職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之關係(即原告是否持有被 告會社之股權),原告是否得憑此關係,對被告會社之財產 有所請求即屬不明確,而此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會社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份 計發行100 股,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添財為該公司10位股東之 一持有其中10股(株)。被告會社於日據時期與其他共有人 呂周男等人,共同持有坐落於桃園縣○○○○○段○○○段 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21600分之7200) 。因被告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依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本院按此辦法業於59年2月20日公布廢止)第3條規定,視為 不存在。而被告會社持有之上揭2筆土地嗣經鈞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而獲分配款新臺幣( 下同)1,338萬6,293元,因無法定代理人可資受領,而以鈞 院101年度存字第804號提存在案。
㈡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 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本院按分別於93年9 月22日公布 廢止、92年4月7日公布停止適用)之規定,以「會社」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屬,應由權利關係人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審查,審查結果,屬日人股部分, 權利登記為國有,屬國人股部分,權利登記為原權利人(原 股東)名義。據此,國有財產局於89年4 月21日以台財產局
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會社之7 位取締役及監查役提 供會社設立登記證件、株主(股東)名簿、株券(股票)等 送局審查。嗣桃園縣政府於98年9月11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會社之7 位董、監事辦理申請審查等事 項,惟因被告會社之7 位董、監事等均已過世,致未克辦理 申請事宜。承上,被告會社係由國人持有全部股份,會社所 有財產應全歸國人股東,惟因年代久遠,除監察役及取締役 之登記資料及株主名簿外,其他資料均已銷毀或未留存,然 該株主名簿前業經其中一位股東呂阿朋之繼承人呂蕋於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真實,另一名股東呂連德 之繼承人呂文章等7 人亦訴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 確認股權存在確定在案,更分別據以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上開提存款之10分之1、11分之1完畢。職是之故,呂添財依 該株主名簿所載持有其中10株,即占全部發行股權的百分之 10,應屬無訛。而呂添財已於53年4 月26日死亡,其確為被 告會社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0,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得向鈞院提存所申領上揭提存款百分之10之利益,惟其 股權事項非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103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因資料散失,無從為之,致渠等私法 上地位有不明確之情,而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共同持有百分之10股權 。⒉前項股權,應予分割為由原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 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仍否 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 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 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 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 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即原 告上開陳述土地清理要點、處理要點已經公布廢止、停止適 用,不再引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呂添財之繼承人,呂添財係被告會社 股東之一亦為監察人,持有被告會社已發行股份10分之1, 被告會社係設立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清算,亦 未依當時法令申請登記,已視為不存在等情,有其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登記簿(載明取締役、監 察役等項)、株主名簿、原告及呂添財各該戶籍謄本、經濟
部函文說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各項書證 ,亦不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94頁)。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函附被告會社 登記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會社之設立年 月日為「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24日」,取締役分別 為訴外人呂成佳、呂鼎琦、呂周南等3 人,監察役則分別為 呂阿朋、呂新進及訴外人呂水生、呂連德等4 人(未附股東 名簿,亦無股份數之登載),復依原告提出之株主名簿(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製作於「昭和14年1 月20日」,被告 會社設立人亦為上開7 人,繼與株主名簿後附「株式申込證 」登載「株式引受人」呂添財、呂賢文、呂水婦等3 人互參 以觀(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會社應屬34年10月24日 之前所設立,上開呂添財等人應係在34年以前即加入為被告 會社之股東,設立登記時間與株主名簿製作時間先後相符, 其股東如上至少應有10人,非僅設立人等7 人而已;又株主 名簿原載有「株式七拾五株」、「此株金總額金參千七百五 拾円也」,其中呂添財占「拾株」、呂周南原載「拾貳株」 復將其中「貳」字劃除,致設立人7 人所占株數總額為73株 ,與75株有所未合(與1 株應為50円亦有未符),惟呂添財 、呂賢文、呂水婦加入後,株數合為100 株,與各株主人數 及分配株數又相合,堪認呂添財之株數確為10株。再株主名 簿係出於訴外人呂新進之後人(孫)呂素卿等人所持有,呂 素卿持有株主名簿係因呂新進交付影本等情,業據呂素卿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84頁反面至 第8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呂添財為被告 會社股東(株主)之一等節,應屬實情。
㈣基上,呂添財既為被告會社股東(株主)之一,且持有被告 會社股份(權,株)為百分之10,佐以被告會社登記資料, 呂添財登載處所為「桃園郡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四一八番地」 ,雖株式申込證及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呂添財之 「現住所」有間(見本院卷第17、25頁),然依呂添財之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其母為張阿曾(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張阿曾曾寄居於呂鄭氏甘之戶籍,是時呂鄭氏甘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所為登記之「現住所」即為「桃園郡桃園街埔子字 埔子二五八番地」(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桃園縣桃園縣 桃園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6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呂添財日據時期曾設籍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埔子字埔子 二五八番地(戶主呂鄭氏甘)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 ),依此,足認株式申込證登記登記之「呂添財」應為原告
主張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之「呂添財」。此外,原告主 張渠等為呂添財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渠等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準此,原 告係呂添財之繼承人,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繼承呂添財於被告會社之股份(權),於法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均係呂添財之繼承人,呂添財復為被告會 社於34年以前設立登記之股東,對被告會社有百分之10股權 存在,係屬如上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原權利人,惟至今原告 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機關申請更 正登記,致無法行使在被告會社相關股權之權義,對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侵害之虞。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會社有百分之10股權存在,並各得4 分 之1 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 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