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81號
TYDV,103,訴,1681,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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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尋孝國
被   告 順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順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 司)經經濟部以96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依上規定,被告順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迄未聲 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順富公司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 時,渠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之董事為被告林家佑,其 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被告順富公司之資本 額為100 萬元,可見被告林家佑為被告順富公司唯一股東( 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本件以被告林家佑為被告順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被告順富公司及林家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富公司於93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尋民試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林家佑 即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債務人,應於93年7 月15日 清償,並以被告順富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尋 民試以供擔保,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逾期未還款, 每逾1 日每萬元罰10元之違約金。嗣因尋民試於95年12月17



日死亡,原告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尋民試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詎被告順富公司及林家佑迄今尚未清債,經原告屢為催 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3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 日每萬元罰1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之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尋民試除戶戶籍謄本、尋民試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25 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 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順富公司於93年4 月16日向尋民試借款 300 萬元,約定由被告林家佑為連帶債務人,於93年7 月15 日清償,嗣尋民試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 取得上開債權。被告順富公司既於93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系爭借款,復被告林家佑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自應與被告順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另被告順富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尋民試以供擔保系爭借 款債權,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逾期未還款,每 逾1 日每萬元罰10元之違約金。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 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 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借款,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向被告收取日息千分之1 亦即年息百分之36.5之 違約金,顯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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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