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79號
TYDV,103,訴,1479,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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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林黃春錦
      黃青蘋
      黃素卿
      黃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原列之共有人即被告黃吳紅妹業於民國 103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被告黃學淵及訴外人林 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黃素玲,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 112 、240 至247 頁),原告雖於103 年10月8 日聲請追加林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黃素玲為被告並由渠等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32 頁),惟林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黃素玲已於 103 年9 月5 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 司繼字第1407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4 07號卷),是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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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