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林嘉祥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黃盛杰訴訟代理人 黃玉銓被 告 古玉英 徐黃旦妹 譚黃菊妹 黃香蘭 黃學言(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紜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被 告 黃學琴(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炫融(兼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學淵(兼黃吳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學賢 黃學浮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住桃園市○○區○○○街00號被 告 黃學兆 黃學德(原名黃松廉) 黃桂花 黃玉昌(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玉宏 梁黃秀玉(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欣憶(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惠君(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瑾(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秀美(兼黃何運妹之繼承人) 黃盛煥 黃震乾(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震雄(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震達(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鍾雪妹(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佳玲(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黃倩玉(即黃學端、黃范姜有妹之繼承人) 戴菀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配,將導致每 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 益,且將使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是應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之。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參)。第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供參)。末按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 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5 月8 日向本院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柏維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102 年7 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黃柏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而黃柏維死亡時,其繼承人戴 莞廷、黃宜彬、黃子純、林昶安、林暉恩、黃汝瑋、黃學賢 、黃學浮、黃學德、黃桂花、黃學兆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972、2202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原告卻 列業已拋棄繼承之戴莞廷為被告,揆諸前開裁判說明,當事 人即不適格。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回報此頁面錯誤